太原市立法條例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第五十條

綜述

2002年4月3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02年5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促進依法治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廢止規章,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地方性法規,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報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本條例所稱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式,根據法律、法規制定的實施細則、規定、規則、辦法等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基本原則,從國家整體利益和全市人民的根本利益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和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堅持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避免照抄照搬上位法條文。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發揚民主,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積極為市民參與立法提供方便。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法規和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自身行使權力行為的法規。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以外的其他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法規:
(一)為保證法律、行政法規、山西省的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實施,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法律、法規授權規定的;
(三)國家專屬立法權之外,涉及公民權利和義務以及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國家和山西省尚未立法,而本市實際需要制定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立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二章 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編制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五年立法規劃應當在換屆後六個月內完成,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上年度末完成。
第十條 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按以下程式和要求執行:
(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後的三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五年立法規劃草案,並於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草案。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按照職責分工可以在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後的三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五年立法規劃草案,並於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草案。
(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及公民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立法建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審查並提出意見,於每年的11月30日前提交常務委員會。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負責編制常務委員會的五年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提交主任會議審定。
(五)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在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按照綜合平衡,嚴格篩選,統籌兼顧,突出重點的原則編制。
第十一條 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在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的,有關單位應當提出報告,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單位進行研究,提出是否調整的意見,提交主任會議決定。
沒有列入年度立法計畫而又急需立法的項目,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計畫;或者交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提出報告後,再決定是否列入計畫。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條 法規草案起草工作按照以下分工進行:
(一)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和自身建設方面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指定有關部門或者專門委員會起草;
(二)主任會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按照法規案的內容,指定有關部門或者專門委員會起草;
(三)代表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代表起草或者由主任會議按照法規案的內容,指定有關部門或者專門委員會起草;
(四)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起草,或者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由主任會議按照法規案的內容,指定有關專門委員會起草;
(五)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各專門委員會起草;
(六)社會團體工作方面的法規案,由有關社會團體起草,或者由主任會議按照法規案的內容,指定有關部門或者專門委員會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以委託有關院校、科研單位和專家、學者起草。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草案,各部門之間有不同意見時,由市人民政府負責協調。
第十四條 法規草案起草過程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前介入,了解情況,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人以上聯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並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並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並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六條 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15日前,將法規草案和說明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報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法規修正案和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決議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表決稿。
第三十條 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議前,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初審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提出的意見,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負責匯總,並於常務委員會會議初審後10日內提出修改意見稿。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全面審查、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應當聽取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律專家、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見報公布,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由法制委員會收集匯總。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修改。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四十二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擬定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六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法規草案解釋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適時修改或者廢止法規。
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八章的有關規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規部分條文修改的,必須公布修改後的法規文本。

第七章 規章備案審查程式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規章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和說明。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負責對備案規章的登記、存檔。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對備案規章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審查。
第五十一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修改或者廢止;對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一)超越許可權的;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三)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的;
(四)違背法定程式的。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市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經主任會議決定後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接到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予以撤銷。
第五十三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規章作出的撤銷決定,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五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五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七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八條 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的日期。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授權市人民政府制定實施性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地方性法規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公布,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法規通過之日起7日內將提請批准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一條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通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在常務委員會會刊和《太原日報》上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9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1998年2月27日修正的《太原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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