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條例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信息

條例全文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規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活動,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是指可能影響或者危及重要國家機關、重點科研單位、軍事設施、軍工單位和其他重要場所安全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省、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房產管理、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公安、商務、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旅遊、保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做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做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報國家安全機關審查批准:

(一)重要國家機關、重點科研單位、軍事設施和軍工單位及其周邊安全控制區域內的建設項目;

(二)機場、車站、海關、重要郵件處理場所和通信樞紐的建設項目;

(三)境外組織、機構、個人及外商投資企業投資(含獨資、合資及股權投資、併購,債權收購等投資行為)、參與的建設項目;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

重要國家機關、重點科研單位、軍事設施和軍工單位周邊安全控制區域的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劃定。

第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房產管理、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商務、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對屬於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先行進行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批。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查批准後,相關部門方可受理建設單位申請。

第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選址和用途;

(二)國家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規劃設計;

(三)智慧型化集成系統和境外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設計方案;

(四)國家規定的應當進行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符合國家安全事項要求的,出具批准意見書;不符合國家安全事項要求的,不予批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審查決定的,經同級國家安全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提出採取技術防範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國家安全技術防範設施作為建設項目的組成部分,統一設計、施工,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預算。

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保障國家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損毀、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國家安全機關申報驗收,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將建(構)築物出租、出售、贈與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給境外組織、機構、個人及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在省人民政府劃定的安全控制區域內的,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查批准後,方可辦理相關手續;在省人民政府劃定的安全控制區域外的,應當報國家安全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後,使用單位應當與國家安全機關簽訂維護國家安全責任書,協助、配合國家安全機關開展工作。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批,擅自施工或者未按國家安全機關批准意見書建設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並處以工程直接造價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對國家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責令改變用途或者限期拆除。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損毀、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國家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

(二)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竣工後,未向國家安全機關申報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未經國家安全機關批准,將省人民政府劃定的安全控制區域內的建(構)築物出租、出售、贈與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給境外組織、機構、個人及外商投資企業使用的;

(四)將省人民政府劃定的安全控制區域外的建(構)築物出租、出售、贈與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給境外組織、機構、個人及外商投資企業使用,未報國家安全機關備案的。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義務或者妨礙、阻撓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進行監督管理活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在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告知義務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的決定

(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

五、對《山西省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下列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報國家安全機關審查批准:

(一)重要國家機關、重點科研單位、軍事設施和軍工單位及其周邊安全控制區域內的建設項目;

(二)機場、車站、海關、重要郵件處理場所和通信樞紐的建設項目;

(三)境外組織、機構、個人及外商投資企業投資(含獨資、合資及股權投資、併購,債權收購等投資行為)、參與的建設項目;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0年7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了《山西省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條例(草案)》。審議時多數組成人員認為,隨著近年來國際國內形勢的不斷變化,隱蔽鬥爭日趨複雜和尖銳,境外間諜情報機關以合法身份為掩護,在我省蒐集、竊取機密的活動也日趨增多和明顯。因此,亟需依法加強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管理工作,以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同時,組成人員還本著高度負責的精神,對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審議意見和修改建議。會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會同內務司法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省國家安全廳,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審議意見和修改建議,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並將修改後的草案印發各設區的市、省直有關部門廣泛徵求意見。8月23日,法制委員會組織部分在並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赴省國家安全廳、太原市政務大廳進行了立法調研和視察;8月2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論證會,進一步聽取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在充分研究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法制委員會又對草案作了反覆的推敲和進一步的修改。9月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進行了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經過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9月14日,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後,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總體修改情況

原草案共二十三條。在修改中,我們始終堅持全面貫徹國家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正確處理維護國家安全與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關係,將隱蔽鬥爭與公開工作相結合,並嚴格依照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審批管理工作進行規範。在對草案逐條修改的基礎上,刪除了四條,合併四條為兩條。這樣,修改後的草案共十七條。

二、主要審議意見和修改建議

(一)關於條例名稱的問題

原草案的名稱為《山西省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條例》。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的名稱從字面上涵蓋了我省所有的建設項目,過於寬泛,與實際工作不符,也與草案的具體規定不相一致,建議再作研究;與此同時,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在審議意見的報告中也提出了類似的意見。法制委員會經認真研究後認為,條例規範的是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的管理活動,並非所有的建設項目。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的名稱修改為《山西省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條例》。

(二)關於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界定

原草案第二條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選址、設計、施工以及建築物的使用、出租、出售、贈與等涉及國家安全的事項,應當遵守本條例。”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本條規定得不夠清晰和準確,建議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予以明確界定。根據這一意見和建議,結合國務院及國家安全部的相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是指可能影響或者危及重要國家機關、重點科研單位、軍事設施、軍工單位和其他重要場所安全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三)關於省、市兩級國家安全機關管理許可權的劃分

原草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省國家安全機關負責全省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工作。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管理工作。”一些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該款對省、市國家安全機關的管理許可權劃分還不夠清楚,在實踐中,這既影響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管理,也會給行政相對人帶來不便,建議對省、市兩級國家安全機關的管理許可權予以明確。法制委員會經過認真研究,考慮到在現實工作中,受規劃、建築用途等多方面因素的影響,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管理較為複雜,各級國家安全機關的管理工作往往互有交叉,很多時候需要協同管理。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根據省、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職責和事權的劃分,對此僅作原則規定為好,即:“省、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一款)

(四)關於相關部門配合的規定

原草案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分別規定了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在受理本條例規定的建設項目的相關申請時,應告知申請人先向國家安全機關申請審查。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這些規定是必要的,有利於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但這三條的內容在表述上重複較多,建議予以合併。根據這一建議,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三條合併為一條,即:“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房產管理、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商務等部門對屬於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先行進行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批。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查批准後,相關部門方可受理建設單位申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五)關於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審查的內容

在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進行審查是必要的,但對具體審查內容應當在條例中予以明確,以減少審查的隨意性和不確定性。法制委員會對這一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根據國家安全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安全部的相關政策,並參考兄弟省市已出台的地方性法規,建議在條例中增加關於審查內容的規定,即:“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一)選址和用途;(二)國家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規劃設計;(三)智慧型化集成系統和境外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設計方案;(四)國家規定的應當進行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的其他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六)關於審查的期限和決定

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一是原草案第十一條規定的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在實踐中很難做到,建議適當延長審查時限;二是“特殊情況”延長十個工作日的規定欠妥,在審查中不好把握,建議刪除這一規定;三是原草案第十二條第三項“存在危害國家安全隱患,經採取國家安全防範措施可以消除的,應當要求申請人進行整改。整改後符合國家安全事項要求的,出具批准意見書;不符合國家安全事項要求的,出具不予批准的意見書”的規定,不符合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建議修改。綜合這些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原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合併為一條,修改為:“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收到建設單位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符合國家安全事項要求的,出具批准意見書;不符合國家安全事項要求的,不予批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七)關於國家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規定

原草案第十三條規定:“需要建設項目採取國家安全防範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國家安全防範措施作為建設項目的組成部分,統一設計、施工和投入使用,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預算。”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本條中“需要建設項目採取國家安全防範措施”這一規定不夠清楚,建議予以明確;還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國家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在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中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建議在條例中增加關於保障、維護該設施正常運轉的規定。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國家安全機關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提出採取技術防範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國家安全技術防範設施作為建設項目的組成部分,統一設計、施工,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預算。”“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保障國家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損毀、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還建議對草案部分條款的文字表述及相應的條款順序作適當的修改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經按照上述建議對草案作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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