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條款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消防工作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消防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消防工作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簽訂年度消防安全責任書。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應當逐級簽訂年度消防安全責任書。
消防安全責任書應當明確責任人、目標任務、工作措施、考核辦法、獎懲內容和標準。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單位落實重大火災隱患的整改。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要問題,督促本級公安消防機構落實消防法律、法規,對本行政區域記憶體在的重大消防安全問題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消防經費的財政投入。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公安消防隊的裝備購置,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公共消防設施維修所需的經費,在城市維護費中列支。
第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消防專項規劃,確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消防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已確定的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由規劃部門控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其他工程建設確需占用的,必須經規劃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並按照消防專項規劃另行確定適當地點。
第八條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人應當與使用人、承租人在訂立的契約或者消防安全責任協定中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建築物或者場所的所有人為兩個以上的,可以由所有人共同委託物業管理機構落實消防安全責任;未委託物業管理機構的,由業主委員會或者共同所有人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第九條
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制定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應當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條
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娛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10日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或者開業。
舉辦大型集會、物資交流展銷(覽)會、焰火晚會、燈會以及大型文娛體育等民眾性活動的,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在舉辦前15日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舉辦。
第十一條
單位應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並設定明顯的消防安全疏散標誌。
下列場所應當在疏散通道處設定蓄光自發光型消防安全疏散標誌,長不得小於1米,寬不得小於0.45米:
(一)每層建築面積大於1000平方米或者總面積大於3000平方米的商場、超市、室內集貿市場、歌舞廳、影劇院;
(二)客運車站、民用機場的候車、候機廳(樓)、體育場館、會堂;
(三)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的展覽廳、醫院的門診樓、住院樓、學校的教學樓、集體宿舍樓。
第十二條
開發區、居民住宅小區、村鎮規劃建設必須同步建設消防設施和消防通道。
第十三條
居民住宅小區內的管理單位應當在管理範圍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二)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器材和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檢驗、維修,保證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第十四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小區內的消防車通道上設定隔離墩、欄桿等影響消防車通行的障礙物。
第十五條
居民應當學習防火、滅火和逃生自救知識,可以在住宅內配置滅火器材和逃生器具。
第十六條
對建築自動消防設施和電氣設施實行先檢測後驗收和年度定期專業檢測制度。設有自動消防設施和電氣設施的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專門機構進行檢測。
承擔建築自動消防設施和電氣設施檢測的專門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技術標準實施檢測,不得在檢查測試中出具虛假的檢測報告,不得漏檢。
第十七條
鼓勵、提倡重要企業、危險化學品場所和賓館、飯店、大型商場、影劇院、歌舞廳等單位參加火災保險和公眾責任險。
第十八條
禁止使用流動加油車在市區為車輛加油。
第十九條
建築物內部和牆體設定防盜設施,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不得影響人員疏散。
第二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對存在火災隱患的生產、經營場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機構可以僱請專業保全守護、巡查,直至火災隱患徹底消除。
前款規定的僱請專業保全所需費用,由存在火災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負擔。
第二十一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設定的火災自動報警裝置,應當與城市火災報警中心併網連線。
單位對自動消防系統應當晝夜值班,每個班次的值班、操作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單位的自動消防系統出現損壞或者故障,不能正常運行時,自動消防系統的值班、操作人員應當立即向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公安消防機構報告,單位應當組織專人及時修復。
第二十二條
自動消防系統的值班、操作人員必須經一年以上的消防專業技術培訓,經考試取得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單位新員工上崗前必須經過不少於一天的消防安全培訓,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不少於二天;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對員工的消防安全培訓應當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非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對員工的消防安全培訓應當至少每年進行一次,每次集中培訓不應少於半天。
單位應當建立培訓檔案,將每次培訓情況詳細記錄。
第二十三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執行滅火救援任務時,任何車輛、行人必須讓行,緊急情況下,對阻礙通行的車輛可以強制讓道,對妨礙消防車及時到達火場的隔離墩、欄桿等道路障礙物,可以實施破損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營業性場所未設定消防安全疏散標誌,影響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或者人員疏散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設有建築自動消防設施等安全設備的營業性場所,對建築自動消防設施等安全設備不進行年度定期專業檢測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檢測;逾期不檢測的,處以檢測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在居民住宅小區內的消防車通道上設定隔離墩、欄桿等,堵塞消防車通道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組織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負擔。
第二十八條
承擔消防安全設施檢測的專門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檢查測試中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二)對自動消防設施或者電氣設施主要項目漏檢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使用流動加油車在市區為車輛加油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單位自動消防系統損壞或者出現故障,不及時更換或者不能按期修復運行,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重大火災隱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