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說明
(2001年12月20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2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城市綠化事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整潔、優美的現代化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作為城市基礎設備主生態環境建設的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領導,加大投入,鼓勵社會投資,加強科學研究,建立目標責任制,為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實施提供保障。
第四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城市綠化的組織、檢查、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各區城市綠化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並指導協調駐地單位完成社區和單位內部的綠化任務。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化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綠化堅持政府領導、民眾參與、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因地制宜、講求實效和建設與管理並重的原則。
城市綠化以種植樹木為主,實行樹木和花草相結合,平面綠化和立體綠化相結合,逐步建成總量適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樣的城市綠地系統。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綠化和保護樹木花草及城市綠化設施的義務,有制止、舉報損害樹木花草及其化綠化設施的權利。
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捐資建紀念林、種紀念樹,興建、養護城市公共綠地及其他城市綠地。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在城市綠化規劃、建設、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區城市綠化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本轄區的城市綠化實施計畫,經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單位應當依據本條例規定的綠化標準,制定符合單位實際的綠化規劃和分期實施計畫,報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備案。
經批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必須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九條 城市新建工程必須按城市綠化規劃安排綠化用地,綠化用地標準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居住區綠地占居住區總用地面積比率不低於35%;
(二)城市道路主幹道綠帶面積占道路比率不低於25%,次幹道綠帶面積不低於20%,景觀路不低於40%。
(三)工業企業、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綠地不低於總占地面積的25%;
(四)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及污染物的單位綠地不低於其總占地面積的40%,並設定寬度不少於50米的防護林帶;
(五)學校、醫院、休(療)養院、機關團體、公共文化活動場所、部隊等單位綠地不低於其總占地面積的35%;
舊城改造區的新建工程配套綠地面積,按照前款各項規定的指標可以降低5%。
第十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配套綠化用地標準審批建設工程項目。對不符合綠化規劃標準和綠化面積要求的,不得核准。
第十一條 城市綠化工程應當實行資質審驗制度、招投標制度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確保城市綠化工程質量。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辦理綠化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的總投資中應當包括配套綠化工程建設資金、其所占比率不應少於建設項目總投資的2%。
配套綠化工程建設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建設工程項目批准施工後,建設單位應在七日內將配套綠化工程建設資金專戶存入建設銀行,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資金的使用加強監督。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綠化配套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綠化配套工程確因情況特殊不能與主體工程同時竣工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適度推遲,但不得晚於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按規劃帶徵的城市公共綠化用地,應當移交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帶徵的城市公共綠化用地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五條 城市綠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按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屬市和各區管理的公共綠地,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建制鎮管理和個人出資的,由所在區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審批;
(二)道路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和生產綠地屬市管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各區和建制鎮客理及個人出資的,由所在區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審批;
(三)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其主體工程是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的由所在區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審批。
本規定由市轄各區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審批的城市綠化建設的工程設計,應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項目因特殊原因綠化用地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設單位可繳納缺建綠地補償金。補償金包括當年基準地價、綠地建設經費和5年養護費用,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劃易地綠化。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各種管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地下管線的外緣,離市區行道樹樹幹中心不得少於1米;架設電桿、安裝消防等設施,離樹幹中心不得少於1米,高壓輸電線的高度不得低於9米;
(二)其他新建架空線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設施未達到前項規定的,應當統籌兼顧,制定保護措施,服從城市規劃的安排。
第十八條 經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暫緩建設的用地,應當建設臨時綠地。臨時綠地應當設定明顯的標誌。
第十九條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產綠地的建設,應當適應城市綠化建設的需要,其面積不得低於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2%。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條 城市綠地實行綠線管理。綠線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公布,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二十一條 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的產權按下列規定確認;
(一)由政府投資和全民義務種植和樹木花草和建設的綠化設施,歸國家所有;
(二)單位內部自行投資種植、建設的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歸單位所有;
(三)居住區配套種植的樹木花草和建設的綠地設施,歸居住區所有;
(四)居民個人自行種植或投資種植的樹木花草和建設和綠化設施,歸居民個人所有。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地養護管理按下列分工負責:
(一)城市公共綠地、道路綠地,由市、區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由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的綠地,由居住區管理者負責;
(四)居民個人所有的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由該居民個人負責。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和養護單位以及個人,必須按城市綠化養護標準,對管轄範圍內的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加強養護和管理。
城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對各管理和養護單位及個人的保護和養護工作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占用城市綠地和綠化用地。
因城市建設或特殊原因確需改變、占用城市綠地和綠化用地,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規定辦理改變、占用的有關手續,繳納綠地占用費。
臨時占用綠地的,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占用綠地造成損失的,使用者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樹木。
因城市建設或特殊原因確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樹木的,應當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每砍伐一株樹,必須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點補栽胸徑不小於8厘米的樹木15株,也可以出資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專業人員補栽。批准移植或修剪城市樹木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專業技術人員到場指導。
因救災、搶險確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樹木的,除古樹名木外,可先行處理,但應在險情排除後的十日內,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城市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鑑定,並通知督促樹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及時砍伐處理:
(一)發生嚴重病蟲害無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
(二)長勢極度衰弱,無觀賞和保留價值,主幹腐朽隨時有傾倒危險的;
(三)嚴重傾斜妨礙交通,危害建築物、構築物和人身安全的。
樹木砍伐處理後要及時補栽新樹。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基礎設施時,應當避讓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建設單位應商請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採取保護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攀折、刻劃、釘栓、搖晃對木,採摘花果;
(二)跨越護欄、移動座椅、攀登園林建築和雕塑;
(三)在城市綠地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燃燒物品、停放車輛、設定廣告牌、踐踏草坪;
(四)借樹搭建、以樹承重;
(五)距樹幹一米以內堆放物料,樹冠垂直投影一米內挖坑取土;
(六)利用剝皮、傾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手段故意毀壞樹木;
(七)其他破壞樹木花草及其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因交通或生產等事故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及其化綠化設施的,事故責任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未經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公共綠地內從事商業、服務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單位對本市城市古樹名木進行鑑定、確認,並設定明顯保護標誌,劃定保護範圍,制定保護措施,明確保護責任人。
第三十二條 嚴禁砍伐、移植城市古樹名木。確需移植的,必須提出可行的移植方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費用由申請移植的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外沿5米範圍內堆放有毒有害材料,建造建築物、構築物,鋪設管線,打樁,挖坑取土,傾倒污水污物等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禁止採摘古樹名木的果實及種籽。因科研確需採摘的,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確保古樹名木不受損害的前提下進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停止設計或施工、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可視情節輕重給予罰款;
(一)未經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綠化設計方案施工的,可對建設單位按綠化項目投資的2%至5%處以罰款;
(二)建設單位委託無資質證收或資質等級低於所承擔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或施工等級規定的,可對建設單位按設計費的二倍或施工費的10%處以罰款;
(三)設計單位無資質證書或資質等級低於所承擔城市綠化工程等級規定的,收繳設計費,可對設計單位按設計費的二至五倍處以罰款;
(四)施工單位無資質證書或資質等級低於所承擔城市綠化工程施工等級規定的,可對施工單位按綠化工程投資的2%至5%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按批准的綠化計畫完成綠化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可處以綠化工程造價5%至10%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可並處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城市樹木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每砍伐一株責令補栽胸徑不小於8厘米的樹木15至20株,並處以賠償費三至五倍的罰款;
(二)擅自移植城市樹木的,在原地補栽胸徑不小於8厘米的樹木,可處以每標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非正常修剪城市樹木造成損害的,可處以每株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損壞城市樹木及其綠化設施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對違反第(一)、(二)項規定的,可視情節輕重處50元以下罰款;對違反第(三)、(四)、(五)、(六)項規定的,可視情節輕重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內從事商業、服務經營活動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遷出,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並可對個體經營者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經營者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擅自砍伐、移植或損害古樹名木致使愛損傷或死亡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同樹種損失補償費的五至十倍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堆放有害材料,建造建築物、構築物、鋪設管線,打樁、挖坑取土,傾倒污水污物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並處以2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擅自採摘古樹名木果實種籽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等負有管理責任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地及單位附屬綠地。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化設施,包括亭、廊、花架、噴泉、假山、石桌、石凳、護欄、圍牆、園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觀建築。
本條例所稱綠線,是指根據城市規劃和城市綠化的需要,對各類城市綠地以及對城市生態和景觀產生積極作用的區域明確予以界定,並進行嚴格保護和管理的控制線。
第四十四條 城市綠化工作中,城市綠化行焉得虎子主管部門與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能交叉,由市人民政府協調。
第四十五條 縣(市)的城鎮綠化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