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天津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調查與保存
第三章 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四章 傳承與發展
第五章 傳播與交流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繼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堅定文化自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認定、保存、傳承、傳播、利用等保護活動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三條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多元投入、充分保護,合理利用、傳承發展,增強傳承實踐能力,推動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和區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五條 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財政、人力社保、商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管、體育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積極推進跨區域、國際間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交流,聯合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項目合作和理論研究。
第二章 調查與保存
第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具體調查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八條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並通過記錄、建檔等方式,妥善保存相關實物和資料。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自調查結束之日起六十日內,將調查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匯交給同級文化主管部門。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管理制度,按照有關規定接收、整理、保管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並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檔案的損毀或者丟失。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信息採集和共享機制,依法公開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信息。
第九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報市文化主管部門批准,並自調查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等。
境外組織在本市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
第十條 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徵得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占有或者損毀相關實物和資料;
(二)歪曲或者濫用調查成果;
(三)其他損害調查對象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一條 對通過調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所在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實施搶救性保存措施,對內容、表現形式、技藝流程等予以記錄、整理、建檔;對確有傳承價值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支持傳承。
第三章 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制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以下簡稱名錄),並對列入名錄的項目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 列入名錄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體現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三)在一定地域範圍內世代傳承,具有清晰的傳承脈絡,至今仍以活態形式存在;
(四)特色鮮明,在本區域內有較大影響力。
第十四條 擬列入市級名錄的項目,應當由區人民政府從本級名錄中選擇推薦。
區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從調查發現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中,遴選擬列入本級名錄的項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區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區級名錄的建議。
推薦或者建議列入名錄的,應當深入調研項目的生存狀況,並按照有關規定提交項目說明材料。
第十五條 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
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前,應當按照項目類別設立專家評審小組,同時成立專家評審委員會。專家評審小組人數應當為三名以上單數,專家評審委員會人數應當為五名以上單數。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從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產生。專家評審小組的成員不得同時作為專家評審委員會成員。
第十六條 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對推薦或者建議列入本級名錄的項目,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小組進行初評,初評意見經專家評審小組成員半數以上通過後,由專家評審委員會進行審議,並提出審議意見。審議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委員會成員半數以上通過。
第十七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提出擬列入本級名錄的項目並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不少於二十日。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書面異議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核查。異議不成立的,書面告知異議人;異議成立的,應當重新組織評審。
第十八條 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公示結果,擬訂本級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內將本級名錄向市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不再呈現活態文化特性或者無法傳承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記錄該項目的核心內容和獨到技藝,並組織專家進行論證。經論證確實無法存續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將其退出本級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傳承與發展
第二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在本地登記,具備獨立法人資格;
(二)有專人負責保護工作;
(三)掌握相對完整的項目資料;
(四)具備開展傳承活動的場所和條件,能夠組織傳承人開展項目傳承活動;
(五)具有實施項目保護的能力。
第二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享有研究、合理利用該代表性項目的權利,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實施項目保護措施,並向本級文化主管部門報告保護措施落實情況;
(二)收集與項目有關的實物和資料,並進行登記、整理和建檔;
(三)保護與項目有關的實物、資料、建(構)築物和場所;
(四)及時掌握代表性傳承人傳承活動情況,並為其開展傳承活動提供支持;
(五)組織開展項目的傳習、展示、展演、出版、成果轉化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認定程式參照執行本條例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的規定。經認定的代表性傳承人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注重提升自身修養,積極弘揚、傳播中華優秀傳統文化,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傳承人;
(二)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技藝,保存有關實物、資料等;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接受文化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交流、傳播、培訓等社會公益活動。
第二十四條 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採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保護補助費用;
(三)支持開展知識和技藝傳授、展示、講學、學術研究和生產等活動;
(四)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培訓、交流活動;
(五)支持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六)支持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存續狀況和特點,實行分類保護,對急需保護或者具有鮮明地域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重點保護。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傳統工藝振興等相關規定,對存續良好、具有一定市場潛力和發展優勢的傳統美術、傳統技藝、傳統醫藥等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行生產性保護。
本市支持將中華老字號和津門老字號中符合條件的傳統技藝申報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支持符合條件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申報中華老字號和津門老字號,推動生產性保護。
第二十七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村鎮、街區或者特定區域,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專項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應當尊重當地居民的意願,保護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及其依存的建(構)築物、場所、遺址和遺蹟。
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的,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所。
鼓勵有條件的區域發展符合其特色的旅遊活動,並從旅遊門票收入中安排一定資金,用於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
第二十八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發揮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特殊優勢,在充分保護、合理利用的前提下,將非物質文化遺產轉化為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藝術創作、宣傳出版、產品開發、旅遊開發等活動,應當尊重其傳統形式和文化內涵,不得進行歪曲、貶損、濫用和過度開發。
第二十九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研究機構與文化主管部門合作開展專題研究、學術交流、田野調查、信息採集等,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教育、人力社保、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支持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學科和專業建設,推進產學研融合;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推行現代學徒制,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專業人才。
第五章 傳播與交流
第三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增強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文化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民間習俗、傳統節慶、文化和自然遺產日活動等,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三十一條 公共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美術館、工人文化宮、青少年宮等公共文化機構,以及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等經營性文化單位,應當根據各自業務範圍,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三十二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進校園活動,將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融入相關課程。
學校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活動,可以邀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單位參加,教育、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學校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融入優秀傳統文化特色學校建設。
第三十三條 報刊、廣播、電視及網路媒體應當通過專題、專欄和公益廣告等形式,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三十四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展示、傳承場所,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傳播等活動。
本市鼓勵、倡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整理、翻譯、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原始文獻、典籍、資料等。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社區將非物質文化遺產融入社區文化建設。
鼓勵有條件的基層綜合性文化中心通過提供展示設施、設立工作室、組織活動、建立合作平台等方式,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展示、交流等提供條件。
鼓勵項目保護單位在社區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宣傳、展示、交流等活動。
第三十六條 本市推動京津冀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才培養機制建設,開展京津冀三地傳承人巡迴講習、展演、交流研討等活動。
本市推動大運河文化帶建設,開展跨區域非物質文化遺產交流活動,培育知名文化活動品牌。
第三十七條 本市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傳承人群和行業組織開展國際交流合作,加強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和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研究、交流與合作,創新合作模式,聯合打造特色文化交流品牌。
第三十八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引導、扶持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示範基地,集中宣傳、展示、傳承、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推進產學研合作,發揮示範、引領作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保持與經濟發展整體水平和政府財力增長相適應。
第四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合理配備工作人員,指導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挖掘、整理、宣傳、傳播等工作。
第四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傳承和交流場所建設,根據需要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題公共文化設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機構內設立專門展廳。
第四十二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人、保護單位通過申請專利、註冊商標、申報地理標誌、登記著作權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行智慧財產權保護。
第四十三條 本市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實物和保護資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接受捐贈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登記入庫、管理使用等制度,妥善管理和使用有關資料、物品和資金。
本市鼓勵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四十四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評估機制,組織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開展保護工作情況和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評估結果可以作為對保護單位和傳承人表彰、獎勵的依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文化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組織評審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認定代表性傳承人的;
(二)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的;
(三)未履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職責,並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門取消其參評資格;已被評定、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取消其資格。
第四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變更其保護單位、取消代表性傳承人資格:
(一)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
(二)歪曲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內涵的;
(三)貶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價值的;
(四)濫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或者過度開發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對傳統醫藥、傳統工藝美術等的保護,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