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維護社會穩定和正常秩序的規定

【發布單位】802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0-05-28

【生效日期】2000-05-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維護社會穩定和正常秩序的規定

(2000年5月28日)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穩定,保證本市正常的生產、工作、交通、教學、科研和國家機關的工作秩序,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居住或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行使民主權利。對公民反映的情況、表達的意願和提出的意見、建議、要求,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及時、妥善、依法處理。

第四條 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對直接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在30日內辦理完畢;對交辦、轉辦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到之日起9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應向公民說明情況。

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對辦結和延期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向上級信訪部門備案,對延期辦理的信訪事項應說明理由。

第五條 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的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問題。

第六條 公民行使民主權利,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違反憲法所確定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各級國家機關反映情況、表達意願和提出意見、建議、要求,可以採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多人反映共同意見、建議和要求的,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話等形式提出,也可以採用走訪形式提出。

第八條 採用走訪形式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則:

(一)應到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二)人數較多的,應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三)遵守信訪秩序,如實反映情況,依法解決問題。

第九條 採用走訪形式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圍堵、衝擊機關,擾亂機關工作秩序;

(二)攔截公務車輛;

(三)堵塞道路交通;

(四)損壞公私財物;

(五)糾纏、侮辱、毆打、威脅接待人員;

(六)攜帶武器、危險品、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

第十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法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許可後,應當按照許可的目的、人數、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以及其他事項和平地進行。

未經公安機關許可,申請範圍之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參加經批准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一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器械和危險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第十二條 對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進行擾亂、衝擊和破壞。

第十三條 公安、信訪及其他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的部門及人員,處理影響社會穩定和正常秩序的事件,應當堅持說服教育,宣傳法制,正確引導和疏導,嚴格依法辦事。

對無理取鬧,不聽勸阻,危害社會穩定和正常秩序者,維護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或者依法拘留。

對聚眾阻塞鐵路、道路的群體性事件,公安機關應採取果斷的處置措施,恢復秩序;對聚眾阻塞鐵路、道路的組織、策劃者和實施打、砸、搶的犯罪分子,公安機關要依法從嚴懲處。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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