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干規定
(2005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機關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保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信訪事項,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和其它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機關,是指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三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制定並公開信訪工作制度,暢通信訪渠道,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傾聽人民民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民眾服務。
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堅持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四條 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定期進行矛盾和糾紛的排查調處工作,對排查出的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問題,應當按照信訪事項處理原則責令有關機關限期解決。
第六條 市和區、縣應當建立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
聯席會議應當定期召開,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通報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
(二)了解重大、複雜、疑難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和動態;
(三)對重大、複雜、疑難信訪事項的處理提出對策建議;
(四)組織協調處理跨部門、跨行業、跨地區的重大、複雜、疑難信訪事項;
(五)督促檢查有關工作部門和地區處理重大、複雜、疑難信訪事項各項措施的落實。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電子政務建設的要求,建立全市的信訪信息系統,實現與上級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的互聯互通。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將受理、辦理信訪事項情況及時輸入信訪信息系統,通過信訪信息系統報告或者通報信訪信息情況。
信訪人可以通過信訪信息系統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第八條 信訪人對屬於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分別向有關機關提出。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九條 信訪人提出涉及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負責處理的機關:
(一)對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提出的信訪事項,由該工作部門負責處理;
對其負責人的職務行為提出的信訪事項,按照行政隸屬關係,由其上一級行政機關負責處理;
(二)對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所屬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務行為提出的信訪事項,由區、縣人民政府確定負責處理的行政機關;
對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提出的信訪事項,由該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處理;
對其負責人的職務行為提出的信訪事項,按照行政隸屬關係,由其上一級行政機關負責處理;
(三)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或者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提出的信訪事項,由該組織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行政機關負責處理;
(四)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的職務行為提出的信訪事項,由任命或者派出該人員的行政機關負責處理;
(五)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職務行為提出的信訪事項,由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處理。
第十條 信訪人提出涉及區、縣人民政府之間,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之間,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之間的職務行為提出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協商確定負責處理的行政機關;
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確定負責處理的行政機關。
第十一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請求有關機關複查、覆核:
(一)對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請求該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複查;對複查意見不服的,根據信訪事項的內容,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相關工作部門請求覆核。
(二)對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請求區、縣人民政府複查;對複查意見不服的,根據信訪事項的內容,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相關工作部門請求覆核;
對區、縣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意見不服的,根據信訪事項的內容,可以請求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複查;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請求覆核。
(三)對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請求市人民政府複查;對複查意見不服請求覆核的,按照國務院《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訪處理意見不服請求複查的,按照國務院《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市人民政府複查、覆核的信訪事項,由市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組織有關部門提出複查、覆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信訪人提出的下列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或者覆核機關可以舉行聽證:
(一)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
(二)屬於重大群體性上訪的;
(三)對重大事實認定有較大分歧的;
(四)對信訪事項的處理結果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其他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
聽證由行政機關決定舉行,並承擔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十三條 信訪聽證參加人員包括信訪人和直接利害關係人及其委託代理人、信訪事項涉及的行政機關人員、證人、書記員以及聽證主持人和其他聽證合議組組成人員。
聽證由正在辦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負責人主持,書記員由該機關工作人員擔任。
第十四條 聽證應當組成聽證合議組。聽證合議組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聽證主持人;
(二)正在辦理信訪事項行政機關的其他工作人員;
(三)正在辦理信訪事項行政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工作人員。
聽證合議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不得少於三人。
第十五條 舉行聽證,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聽證舉行前七日,行政機關將聽證的信訪事項、時間、地點通知聽證參加人;
(二)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三)信訪人和直接利害關係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
信訪人和直接利害關係人及其委託代理人不參加聽證,不影響聽證的進行;
(四)聽證的事項涉及多個信訪人提出的共同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告知信訪人推選代表;
(五)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 聽證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聽證開始前,書記員應當核對聽證合議組成員以外的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讀聽證紀律,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義務;
(二)聽證開始後,主持人介紹聽證合議組成員,宣布聽證的信訪事項;
(三)信訪人、直接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代理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出示證據;
(四)信訪事項涉及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陳述意見,出示證據,並說明相關法律依據;
(五)經主持人同意,信訪人和直接利害關係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可以就分歧意見與信訪事項涉及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辯論。
聽證結束後,聽證合議組應當進行評議、合議。評議、合議的結果應當作為行政機關作出處理意見的重要依據。
第十七條 信訪過程中發生擾亂公共秩序的情況時,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現場疏導,並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封閉現場和相關道路,實行區域性交通管制;
(二)設定臨時警戒線,劃定警戒區域,未經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
(三)發布維護公共秩序、停止違法行為的公告。
第十八條 採取管制疏導措施無效後,對正在發生的嚴重危害社會穩定、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經上級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採取下列強制措施:
(一)責令圍觀人員立即離開現場;
(二)責令聚集人員在限定時間內離開現場;
(三)對於超過限定時間仍滯留現場的人員,強行驅散;
(四)對經強行驅散仍滯留現場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依法予以拘留;
(五)收繳信訪人員攜帶的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放射性、劇毒等危險物品及用於煽動的工具、標語、傳單等物品。
第十九條 個別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或者捏造事實、誣陷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信訪條例》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10月20日,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天津市信訪工作若干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第三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三次審議稿提出了修改建議。
2005年10月20日晚,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九次會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內務司法委,市政府法制辦、市信訪辦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三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信訪工作若干規定(草案表決稿)》。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下面,我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報告如下:
一、關於個別信訪人違法行為的處罰
幾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近年來,在信訪活動中有極個別人採取不正當手段,如煽動、串聯、脅迫他人或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既影響了正常信訪活動,也擾亂了正常的社會公共秩序。建議草案增加對上述行為的處罰措施。為此,草案表決稿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規定:“個別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或者捏造事實、誣陷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二、關於本規定施行的起始日期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本規定已經過市人大常委會三次審議和修改,建議早日頒布實施。為此,草案表決稿將本規定施行的起始日期,由2006年1月1日改為2005年12月1日。 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表決稿內容比較成熟、可行,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制度修改情況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9月7日,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天津市實施〈信訪條例〉辦法(草案)》(以下筒稱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認真研究了常委會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對草案二次審議稿提出了修改建議。
2005年9月29日,法制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內務司法委,市委辦公廳,市政府法制辦、市信訪辦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法工委提出的修改建議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信訪工作若干規定(草案)》(三次審議稿)。三次審議稿經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下面,我就修改的主要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國家機關制定信訪工作制度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二次審議稿規定的適用範圍很明確,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但對上述機關的信訪工作沒有提出具體的要求,建議增加這方面的內容。還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上述三機關的信訪工作與行政機關的信訪工作有許多不同之處,建議增加它們應當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具體工作規範的內容。經研究認為,制定信訪工作制度,不僅僅是上述三機關的職責,也是本市各級國家機關的職責。據此,三次審議稿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制定並公開信訪工作制度,暢通信訪渠道,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傾聽人民民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民眾服務。”
二、關於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遵守的義務
二次審議稿第七條規定,信訪人向國家機關提出信訪事項應當遵守國務院《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此內容不必在法規中明示,建議刪除。據此,三次審議稿刪除了第七條。
三、關於委託代理人在聽證過程中的職責
有的列席代表提出,草案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在聽證過程中信訪人、直接利害關係人享有陳述權,但沒有明確其代理人是否也享有此項權利,建議予以明確。據此,三次審議稿第十六條第(三)項補充規定,信訪人、直接利害關係人的代理人享有陳述事實和理由,出示證據的權利。
此外,三次審議稿還對一些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調整和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三次審議稿,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7月19日,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天津市實施〈信訪條例〉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會議的審議意見和內務司法委提出的修改意見,對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議。
2005年8月8至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六次會議,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內務司法委、市委辦公廳、市政府法制辦、市信訪辦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有關委員會的修改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和認真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信訪工作若干規定(草案)》(二次審議稿)。二次審議稿經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下面,我就修改的主要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法規調整的範圍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對信訪人向行政機關以外的其它國家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未作規定,不利於維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和其它國家機關的信訪秩序,建議將其它國家機關的信訪活動納入調整範圍;有的委員提出,行政機關的信訪活動適用本規定,其它國家機關的信訪活動,適用1994年通過的《天津市信訪條例》,這樣在本市會出現兩個規範信訪的地方性法規,造成執法上的不便。為此,二次審議稿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將草案題目修改為“天津市信訪工作若干規定”相應地將調整範圍改為本市國家機關;二是增加規定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做好信訪工作的職責、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的原則、信訪人遵守國務院《信訪條例》以及信訪人對屬於不同國家機關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分別向有關機關提出等內容;三是明確國家機關是指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二、關於對村(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提出信訪事項的處理機關
有的委員提出,應當明確對村(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職務行為提出的信訪事項的處理機關。據此,二次審議稿在第九條第(五)項增加規定,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職務行為提出的信訪事項,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處理。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一些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調整和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二次審議稿,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