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統計管理條例

第十二條統計人員必須取得市統計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的統計證件,方可從事統計工作。 第二十六條市和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的統計檢查機構,依照本條例行使統計檢查職權。 第三十條企業和其他組織未辦理統計備案的,市或者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統計備案。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12月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統計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及本市在外地的企業事業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事業納入本行政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支持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開展工作。
第四條 市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市統計工作。
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區、縣的統計工作,統計業務受市統計行政管理部門領導。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有計畫地加強統計信息處理、傳輸技術和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建設。
第六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的統計人員,不得打擊報復。
第七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地完成統計任務,保衛國家秘密,並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揭發、檢舉;對揭發、檢舉人不得打出報復。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和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揭發、檢舉統計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九條 市和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組織國民經濟核算,管理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和統計資料庫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定專職統計人員,建立健全統計信息網路。專職統計人員負責組織、協調本鄉、鎮和街道的統計工作。統計業務受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領導。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人員兼管統計工作,統計業務受鄉、鎮或者街道專職統計人員領導。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設定統計機構或者專職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負責組織、協調本部門和本系統的統計工作。統計業務受同級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指導。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負責統計工作。
第十二條 統計人員必須取得市統計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的統計證件,方可從事統計工作。
統計人員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定期接受專業知識培訓。
第十三條 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統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時,必須由能夠承擔相應統計任務的人員接替。

第三章 統計調查

第十四條 統計調查必須按照經過批准的計畫進行。
統計調查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以必要的統計報表、重點調查、綜合分析等為補充,蒐集、整理基本統計資料。
第十五條 全市性統計調查表,由市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區、縣性統計調查表,由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報市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發到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由該部門負責人批准下達,並報同級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發到本部門管轄系統以外的,由該部門負責人簽署,報同級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 規定製發的統計調查表,有關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市或者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制發單位宣布廢止。
市和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 規定的統計調查表定期制定目錄,予以公示。
第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在批准成立或者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或者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統計備案手續,報送基本統計單位備案表,並按照規定的統計範圍和報表報送渠道建立統計關係,接受統計調查。
已辦理統計備案手續的,隸屬關係、經營範圍和地址等發生變更,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備案的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必須向統計調查對象出示國家或者市統計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調查證件;未出示的,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統計原始記錄和統計資料審核、交接、公布、保密和檔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統計原始記錄和統計資料,應當按照檔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妥善保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塗改或者銷毀統計原始記錄和統計資料。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公布統計資料,必須經本單位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核定。公布的統計資料,應當與報送統計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統計資料一致。
下列統計資料由市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公布:
(一)全市基本的或者綜合性的統計資料;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統計資料。
第二十三條 財政、稅務、工商、公安、保險、海關、銀行和其他負責專業性統計的部門,應當向同級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有關專業統計資料。
工商、稅務、質監、民政、編制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其職能範圍內記錄的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的設立、變更、註銷的資料,及時提供給同級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四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保密。
未經公布的統計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表或者對外提供。需要發表或者對外提供的,應當與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核對一致,並按照規定履行批准手續。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和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非經本人或者調查對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社會、經濟、科技統計信息,為社會提供信息諮詢服務。在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以及國家有關規定之外提供的統計信息諮詢,實行有償服務。

第五章 統計檢查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的統計檢查機構,依照本條例行使統計檢查職權。
第二十七條 統計檢查員由市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委任,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統計法律、法規,並檢查其實施情況;
(二)督促本地區、本部門所屬單位建立健全統計工作的規章 制度,並檢查其執行情況;
(三)發現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情況,向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四)完成統計行政管理部門交辦的其他統計檢查任務。
第二十八條 統計檢查員執行統計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統計檢查員證》。被檢查單位的領導人和有關人員應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由市或者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市或者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企業和其他組織未辦理統計備案的,市或者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統計備案。
第三十一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等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視情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視情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拒報統計資料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視情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可視情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或者違反保密規定泄露國家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擅自塗改或者銷毀統計原始記錄和統計資料的,由市或者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統計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統計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關於區、縣人民政府統計管理職權的規定,適用於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和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機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