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糧食流通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糧食流通市場,加強儲備糧管理,保障我市糧食安全,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7號)和《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88號),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從事和參與各級地方儲備糧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前款中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稻穀、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所稱各級地方儲備糧,是指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儲備的用於調節全市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
糧食進出口管理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及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糧食的總量平衡、巨觀調控和重要糧食品種的結構調整以及編制糧食流通的中長期規劃;負責會同財政部門擬定地方儲備糧規模總量、總體布局和動用的巨觀調控意見,對儲備糧管理進行指導和協調。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糧食流通和地方儲備糧的主管部門,負責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以及地方儲備糧的行政管理、存儲安全,監督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及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價格、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涉及與糧食流通和地方儲備糧有關的工作。
區、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生產、流通、安全和本級儲備糧的管理。
第二章 應急管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採取必要的經濟和行政手段,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保持全市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價格基本穩定。
第五條 建立健全糧食風險基金制度。財政部門依法保證糧食風險基金專款專用,並負責對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當糧食供求關係發生重大變化,糧食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採取價格干預措施。
第七條 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糧食市場供求形勢的監測和預警分析,建立糧食供需抽查制度,定期發布糧食生產、消費、價格、質量等信息。
各區、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建立糧食供需統計和平衡調查機制,做好上述信息收集工作。
第八條 完善突發事件糧食應急體系建設。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天津市糧食應急預案》(津政發〔2006〕5號),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區、縣糧食應急預案。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同級糧食應急預案,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糧食應急相關工作。
第九條 在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引起糧食應急狀態時,啟動糧食應急預案。
市級糧食應急預案的啟動,由市發展改革、商務、糧食等有關部門按照《天津市糧食應急預案》的規定提出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依法向國務院報告。
區、縣糧食應急預案的啟動,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程式決定,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各級糧食應急預案的終止,參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各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加強協作;糧食經營者應當按政府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工作的需要。
第十一條 糧食行業協會及相關中介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在維護糧食市場秩序方面發揮監督和協調作用。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凡常年收購糧食並以營利為目的的,或年收購量達到50噸的個體工商戶,必須取得糧食收購資格。
年收購量低於50噸的個體工商戶,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須申請糧食收購資格。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當年的經營資金驗資報告和貸款資格認定證明材料,註冊資金最低為30萬元,個體工商戶須具備籌措3萬元以上經營資金的能力;
(二)具備與收購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經營場所,倉庫設施符合儲糧要求,擁有或者租借的倉庫面積不得低於500平方米;
(三)具備保證收購糧食量值準確的計量手段和糧食質量檢測手段或有委託的法定檢測單位;
(四)具備兩名以上熟悉糧食保管知識的專業人員。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依法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並在經營範圍中註明糧食收購。
依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無須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應當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並在經營範圍中註明收購量。
第十五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糧食經營者(以下稱糧食收購者),應當依法公示有關信息,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並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
第十六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向收購地的區、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有關情況。
本市糧食收購者到外地或者外地糧食收購者到本市收購糧食,應當依法向其所在地、收購地的區、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從事糧食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應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上述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糧食質量、衛生相關標準,履行相關義務。
第十八條 糧食、工商等部門建立糧食經營企業信息反饋制度和執法信息交換制度,定期反饋、交換相關信息。
第十九條 實行糧食入庫、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糧食收購和儲存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對入庫、銷售出庫的糧食進行質量檢驗。具體檢驗內容按照國家及我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嚴禁流入口糧市場。陳化糧購買資格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
對陳化糧的銷售、處理和監管,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必須保持必要的庫存量。
必要時,上述經營者的糧食庫存量應當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和最高標準。
第二十二條 對符合貸款條件的糧食收購者,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天津市分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提供收購貸款。
第二十三條 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養殖、工業用糧企業,應當依法建立糧食經營台賬,並定期向所在區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基本生產經營數據和有關情況。
糧食經營者保留糧食經營台賬的期限不得少於3年。
第四章 儲備糧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本市實行市級和區縣兩級儲備糧制度,分別由市人民政府和區、縣人民政府管理。
儲備糧規模和品種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商務、財政等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儲備糧。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規定對本級儲備糧的動用條件。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儲備糧的動用條件納入本級糧食應急預案。
第二十六條 儲備糧的儲存工作應當做到布局合理、規模存放、結構最佳化、安全規範。
市內六區的區級儲備糧納入市級儲備糧管理,由市糧食儲備有限公司代為儲存;其他各區、縣儲備糧,由本區、縣糧食購銷有限公司代為儲存。
市糧食儲備有限公司和區、縣糧食購銷有限公司應當擇優選定儲備糧承儲單位(以下稱承儲單位),報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認定,並簽訂委託承儲契約。
第二十七條 承儲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容量、條件能夠滿足糧食儲備的要求,保證糧食質量安全;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糧食品種、儲糧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儲備糧等級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有關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糧食保管、檢驗、防治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無嚴重違法經營記錄。
第二十八條 承儲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執行本市對儲備糧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
(二)按照糧食性質、品種、年限、貨位實行分類儲存和管理;
(三)未經有管理權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不得變動儲備糧儲存庫點;
(四)確保承儲的儲備糧庫存賬實相符、儲存安全,管理規範;
(五)按照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入庫和出庫通知的要求,保證完成儲備糧調入和調出。
第二十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承儲單位做好儲備糧安全管理工作。
區、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儲存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市級儲備糧和本級儲備糧的質量、安全等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按照儲備糧規模和糧食風險基金負擔比例,按規定撥付糧食風險基金,並監督其使用情況。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天津市分行及其各支行為儲備糧提供所需貸款,並進行信貸監管。
第三十一條 儲備糧應當定期輪換。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儲備糧輪換計畫,並依照計畫進行輪換。每年輪換的數量一般為本級儲備糧總量的20%至30%。
第三十二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儲備糧品質情況和入庫年限,會同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確定儲備糧年度輪換計畫及所需經費,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市糧食儲備有限公司和區、縣糧食購銷有限公司可以提出具體輪換方案,並負責輪換工作的實施。
第三十三條 購入、輪出儲備糧,應當採取市場競價等公開方式或者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進行。
購入的糧食應當達到收購、輪換計畫規定的質量等級,並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購入、輪出的儲備糧應當經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糧食檢驗部門檢驗。
第五章 監督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糧食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方式:
(一)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
(二)查閱糧食經營者有關資料、憑證;
(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相關情況;
(四)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條 質監、工商、衛生、價格、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內,對糧食加工、流通、儲備進行監督檢查,配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糧食流通和儲備糧儲存的有關工作。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均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
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除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以外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訂公布的《天津市糧食購銷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8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