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津政令第48號
《天津市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管理辦法》已於2011年12月19日經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黃興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涉案財物價格鑑定行為,維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是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仲裁機構(以下統稱委託機關)在辦理各自管轄的案件中,委託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對價格不明、價格難以確定以及其他需要確定價格的涉案財物進行價格鑑定、認定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涉案財物價格鑑定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縣價格主管部門在市價格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鑑定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員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依法鑑定。
第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具體承擔涉案財物價格鑑定工作。
第七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需要進行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或者認定的,應當委託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承擔,不得委託非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承擔。
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仲裁案件的涉案財物價格鑑定,可以委託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進行。
第八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受理市級委託機關委託的和其他應當受理的涉案財物價格鑑定工作。
區縣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按照分級管理規定,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涉案財物價格鑑定工作。
第九條 價格鑑證人員依法取得國家頒發的價格鑑證師資格證書,並經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註冊登記後,方可執業。
第十條 委託機關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定時,應當填寫價格鑑定委託書,並按照國家規定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一條 價格鑑證機構受理委託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鑑證人員承辦。
價格鑑證人員與涉案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與鑑定項目有利害關係的,價格鑑證人員應當自行迴避,委託機關或者涉案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
價格鑑證人員的迴避由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價格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二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根據鑑定基準日當時、當地同類財物價格、質量狀況和新舊程度進行價格鑑定。
前款所稱當時、當地同類財物價格,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當時、當地同類財物屬於政府定價的,按政府定價計算;
(二)當時、當地同類財物屬於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實際價格水平計算;
(三)當時、當地同類財物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同一時間、同一市場、同一類財物的市場中等價格計算。
第十三條 價格鑑證機構在鑑定活動中,可以提請委託機關協助查閱有關賬目、檔案等資料,可以向與委託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了解有關情況,或者索取有關價格數據。
第十四條 價格鑑證機構完成鑑定工作後,應當向委託機關出具價格鑑定結論。
刑事案件的價格鑑定結論應當在接受委託之日起3日內出具,其他案件的價格鑑定結論應當在接受委託之日起7日內出具。價格鑑定無法在上述期限內完成的,經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0日。委託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五條 價格鑑定結論經委託機關確認後,可以作為辦理案件的依據。
委託機關對價格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價格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原價格鑑證機構提出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也可以向上一級價格鑑證機構提出覆核裁定或者重新鑑定。
涉案當事人對價格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價格鑑定結論之日起3日內向委託機關提出覆核裁定申請。委託機關確認異議理由成立的,應當決定提出補充鑑定、重新鑑定或者覆核裁定。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鑑證機構作出的價格鑑定結論無效,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指定其他價格鑑證人員作出新的價格鑑定結論:
(一)價格鑑證機構或者價格鑑證人員不具備相應的鑑定資格;
(二)鑑定程式嚴重違法;
(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
(四)鑑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受理覆核裁定的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撤銷價格鑑定結論,作出新的價格鑑定結論。
第十七條 鑑定活動中,價格鑑證人員和價格鑑證機構不得泄露涉案秘密,謀取不正當利益,出具虛假的價格鑑定結論。
第十八條 價格鑑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泄露涉案秘密,謀取不正當利益,出具虛假價格鑑定結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價格鑑證人員泄露涉案秘密,出具虛假價格鑑定結論,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價格鑑證機構對刑事案件、監察案件涉案財物或者涉稅財物進行價格鑑定不得收費,所需費用應當由同級財政部門予以保障。
價格鑑證機構對其他案件涉案財物進行價格鑑定的收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價格鑑定結論經覆核裁定被撤銷的,作出價格鑑定結論的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向委託機關退還已收取的鑑定費用。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