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天津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
【頒布日期】2011年1月6日
【實施日期】2011年4月1日
【通過時間】2011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時效性】有效
【施行公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五號
《天津市民辦教育促進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1年1月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月6日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及其舉辦者、教職工、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民辦教育事業屬於公益性事業,是國家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制定鼓勵與扶持政策,加大對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的支持力度,為民辦教育事業的發展創造條件、提供服務。
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辦教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組織有關部門研究、解決民辦教育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市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市民辦教育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負責民辦高等教育的管理工作;區、縣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工作,負責中等及中等以下民辦學歷教育、學前教育和有關教育培訓機構的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職權範圍內,負責民辦技工學校和職業資格、技術等級、勞動就業等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分別負責有關民辦教育的工作。
第七條民辦學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貫徹國家教育方針,遵循教育、教學規律,規範辦學,提高管理水平,保證教育教學質量,維護受教育者和教職工的合法權益,培養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各類人才。
第八條設立民辦高等學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審批,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設立中等及中等以下民辦學歷教育學校、學前教育機構和有關教育培訓機構,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並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設立民辦技工學校和以職業技能為主的培訓機構,由市和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職權範圍內按有關規定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本市教育發展需求,具備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民辦學校的設定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定標準執行;國家未有相關標準的,市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可以制定有關設定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
第十條審批機關應當公開民辦學校的設立條件、設定標準、審批程式、審批期限以及需要提交有關資料的要求;對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應當頒發辦學許可證,並向社會公示學校名稱及其章程。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依法辦理相關登記。
第十一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按照學校章程和有關審批檔案履行出資義務;以貨幣作為辦學出資的,應當有具備相應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辦學出資的,應當有合法的土地權屬證明;以實物、智慧財產權或者其他無形資產作為辦學出資的,應當有具備相應資格的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
在法律允許範圍內以智慧財產權或者其他無形資產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其作為辦學出資的數額,由該民辦學校的各方舉辦者參照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並按照有關規定協商認定。
國家的資助、向學生收取的費用和民辦學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贈財產及以信託方式投入辦學的資產,不屬於學校舉辦者的出資。
第十二條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取得的合理回報,應當用於公辦學校的建設和發展。
第十三條舉辦者退出辦學時,可以依法轉讓其投入辦學的資產。同等條件下,該民辦學校的其他舉辦者有優先受讓權。受讓人承受轉讓人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受讓人承受轉讓人的出資額計入受讓人的出資額。
應舉辦者要求,經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以下簡稱決策機構)同意,可以依法調整舉辦者的出資比例。調整出資比例的方案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由區、縣審批機關批准設立的民辦學校跨區、縣變更辦學場所,應當向新的辦學場所所在地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在審批機關管轄區域內變更或者增設辦學場所的,應當向審批機關備案。
民辦學校變更決策機構成員的,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民辦學校終止後,其中的捐贈財產或者信託財產,應當按照捐贈或者信託協定的約定,繼續用於發展民辦教育事業或者其他公益事業。
第十六條民辦學校依法設立決策機構,並依照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的規定履行職責。未在民辦學校從事教育、教學和管理服務工作的決策機構成員,不得在民辦學校領取薪金。
第十七條民辦學校決策機構,經三分之二以上成員討論通過,有權推選其負責人、解除其負責人職務,選聘、解聘其成員。
第十八條民辦學校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校長任職條件聘任校長。民辦學校聘任的校長應當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學經驗,年齡適當放寬,一般不超過七十周歲。
第十九條民辦學校的校長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聘任契約的規定,負責學校日常管理工作,有權提出職工工資、福利方案,編制經費預算、決算方案,報學校決策機構批准後執行;經決策機構授權,管理民辦學校的財務和資產;向決策機構和審批機關報告教育、教學情況及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條民辦學校依法自主制定教職工的分配製度和福利待遇。
民辦學校應當保障教職工取得合理報酬、享受規定的福利待遇、接受繼續教育、申請科研課題等權益;按照規定為教職工繳納失業、養老、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費用,辦理住房公積金;有條件的民辦學校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為教職工辦理補充養老保險和補充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一條民辦學校自主聘任合格的教師、職員。民辦學校聘任教師、職員,應當依法簽訂聘任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民辦學校根據教育教學的客觀需要,可以與所聘任的教師、職員在聘任契約中約定辭職和解聘的具體條件。
第二十二條民辦學校教師在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定、業務培訓、科研項目申報、評優評先、表彰獎勵等方面,享有與公辦學校的教師同等權利。
民辦學校教師的職稱評審,由區、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與公辦學校同批次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民辦學校和公辦學校之間、民辦學校之間的教師流動,其工齡和教齡均應連續計算。
第二十四條民辦學校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會計制度,依法建立財務和資產管理制度,聘用具有從業資格的人員擔任會計,對舉辦者投入的辦學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收取的費用以及辦學積累等分別核算、登記建賬,並接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在銀行開設民辦學校獨立賬戶,將投入辦學的資產與舉辦者的其他財產相分離。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第二十五條民辦學校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對學校財產有權自主管理和使用,但不得擅自改變按照公益事業優惠政策所獲得的土地和興建的校舍、場地等的用途,不得用學校的資產從事與教育無關的活動,不得將辦學資金借貸他人。
民辦學校財產在運行中的增值部分屬於學校資產。舉辦者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取得合理回報。舉辦者將依法取得的合理回報用於學校發展的,其數額應當計入舉辦者出資額。
第二十六條實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其培養目標、專業設定編制的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組織教學,所設的專業、開設的課程、選用的教材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實施高級中等教育、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自主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但是,該民辦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應當達到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課程標準,其所選用的教材應當依法審定。
實施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自主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但是,該民辦學校不得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可以按照國家職業標準的要求開展培訓活動。
第二十七條民辦學校應當建立風險防範和應急機制,完善教育教學、教師、學生學籍和學生檔案、校園安全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經批准設立的民辦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並報登記機關和公安機關備案。
民辦學校刻制外文印章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刻制的外文印章應當同時使用規範漢字。
第二十九條民辦學校發布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應當在發布前將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的內容、發布形式和相關證明材料報審批機關備案。
民辦學校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內容必須客觀、真實、準確,與備案內容一致,要載明學校名稱、性質、培養目標、辦學層次、專業設定、辦學形式、辦學場所、收取費用、證書發放等有關事項。
民辦學校的收費項目、標準、依據等,應當在辦學收費場所的明顯位置予以公示。
民辦學校不得委託中介機構或者個人進行招生活動。
第三十條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管機構按照專款專戶、專款專存、專款專用的原則,對民辦學校收取的學費實施監管。民辦學校使用受監管的學費資金,應當向監管機構提出用款計畫。用款計畫經監管機構審核同意後,民辦學校按照用款計畫確定的用途、期限或者額度支取受監管的學費資金。
學費監管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民辦學校信用資源資料庫,建立和完善民辦學校的誠信檔案制度,信用信息徵集、評估體系和對不良行為信息的警示系統等,實施民辦學校信用分類管理與監督。
前款規定的信息應當依照規定向社會公開,方便公眾查詢。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民辦教育工作職責的情況和民辦學校的辦學情況進行督導,督導結果依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民辦高等學校委派督導專員,依法對民辦高等學校的辦學方向和辦學質量等情況進行監督、引導。
第三十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與本行政區域民辦教育發展相適應的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
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民辦教育創業輔導和服務;
(二)資助民辦學校的發展,鼓勵民辦學校教師的培養提高;
(三)獎勵對民辦教育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或者個人;
(四)支持建立民辦教育信用擔保體系;
(五)其他有關促進民辦教育發展的事項。
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由財政部門負責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使用。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符合本市社會經濟發展需要,辦學質量高,信譽好,有發展潛力的民辦學校,優先給予資助或者獎勵。
第三十五條新建、擴建民辦學校,按照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所需土地,應當與公辦學校享有同等待遇,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劃撥土地。
第三十六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以不動產作為出資,因履行出資義務需要將有關不動產登記到民辦學校名下的,只繳納證照工本費和登記費。
第三十七條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依法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及其他優惠政策;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八條民辦普通高等學歷教育學校進口國內不能生產的直接用於科學研究或者教學的科研、教學用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與公辦普通高等學歷教育學校同等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九條市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制定民辦學校享受國家稅收優惠政策的具體實施辦法,並隨著國家相關政策的調整作出相應調整。
第四十條民辦學校用水、用電、用氣、採暖、通信等公共服務價格,應當與公辦學校執行統一標準。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收費項目、標準以外對民辦學校增設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民辦學校對有關部門或者組織的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及非法強制性檢測、檢查、培訓等行為有權予以拒絕,並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四十二條本市重點引導、支持舉辦職業教育。在教育結構布局調整中,職業教育的增量部分優先安排民辦教育。鼓勵民辦學校依法開展各類職業技能培訓和崗位培訓。
第四十三條民辦學校有權依照審批機關的設立許可,自主確定招生規模、範圍、標準和方式;國家對高等學歷教育招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民辦學校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參加先進評選、乘坐交通工具、社會優待、醫療保險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第四十五條符合條件的民辦高等學校可以依法申請相應的學位授予權和職稱評定權,申請國家和本市設立的科研項目,享受引進高層次人才的優惠政策,依法獲得學術刊物編輯出版的資格與權利。
第四十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將公辦學校終止後的設施、設備等國有資產依法出租、轉讓給民辦學校使用。
第四十七條鼓勵企業捐資助學。企業依法向民辦教育事業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企業用稅後利潤在本市投資辦學的,與其投資額相對應的企業所得稅地方所得部分,由財政部門獎勵給企業,全額用於辦學。
第四十八條民辦學校可以以教育設施以外的財產為自身發展抵押貸款。
金融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民辦學校發展提供低息或者貼息貸款,支持民辦學校的建設和發展。
鼓勵各種擔保機構為民辦學校提供信用擔保。
第四十九條民辦學校擅自將用於教育教學的場地、校舍改作他用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機關吊銷辦學許可證,由登記管理部門撤銷登記。
第五十條民辦學校虛假宣傳,以誤導、欺騙等方式招收學生,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由登記管理部門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未向審批機關備案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對未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為教職工繳納失業、養老、醫療、工傷、生育等相應的社會保險費用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三條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民辦學校合法權益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