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積極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破除封建迷信和喪葬陋習,提倡移風易俗,文明節簡辦喪事。
第三條 市民政局是管理全市殯葬工作的主管機關,市殯葬事業管理處負責具體實施殯葬事業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市容、衛生、物價、環衛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市民政局加強殯葬管理。
第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除薊縣個別山區為暫行土葬區外,均為火葬區。薊縣內個別暫行土葬區,由該縣人民政府劃定,報市民政局備案。
火葬區內,除國家規定允許實行土葬的少數民族居(村)民死亡後,可以在指定地點埋葬外,其他居(村)民死亡後均應火葬,禁止土葬和骨灰裝棺埋葬。
第五條 居(村)民死亡後,屍體應當及時火化。遇有特殊情況確需暫時保留屍體的,在醫院死亡的應將屍體移送太平間暫時存放,在其他處所死亡的應將屍體移送殯儀館存放。
非正常死亡的屍體,按規定應當火化的,按市人民政府批轉的《關於非正常死亡屍體火化的暫行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除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居(村)民死亡外,嚴禁將屍體運往殯儀館、火葬場以外任何場所。屍體運出醫院時,醫院應查驗殯儀館或火葬場的有關證明。將屍體運往殯儀館、火葬場以外任何場所的,由民政部門責其家屬將屍體運往火葬場火化,並可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第七條 除民政部門的殯葬單位及經民政部門批准的單位外,嚴禁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屍體冷藏、骨灰存放等非法經營活動,違者由民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和物品,並處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罰款。
第八條 屍體火化後,骨灰可以存放在火葬場或殯儀館的骨灰存放處,農村地區還可存放在村、鄉(鎮)骨灰堂或埋葬在民政部門和規劃部門指定的骨灰公墓內;未建骨灰公墓的地方,應儘量埋入民政部門指定的荒山瘠地;無荒山瘠地的,實行平地深埋,不留墳頭和碑誌。任何人都不準在可耕地(包括承包責任田和自留地)及水庫和河流的堤壩、鐵路和公路兩側、宜林山地亂埋亂葬。
本辦法發布前已在上述地區埋葬的墳墓,應根據區、縣人民政府及民政、土地部門的統一安排,逐步平掉墳頭和碑誌。
第九條 私自土葬和骨灰裝棺埋葬的,由死者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市區由街道辦事處)責令死者家屬起葬,拒不起葬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市區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起葬,一切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並對其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土葬屍體由民政部門的殯葬單位負責火化,火化後骨灰和起葬骨灰超過三個月無人認領的,由民政部門的殯葬單位按無主骨灰予以處理。
第十條 火葬區內禁止生產、經營棺木,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有關物品和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罰款。
禁止死者家屬製做棺木,違者由鄉(鎮)人民政府(市區由街道辦事處)予以沒收。
第十一條 嚴禁任何單位私自開設經營性墓地,違者由民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罰款。
第十二條 嚴禁死者家屬在送葬道路上拋撒紙錢、人民幣及其他雜物。在農村拋撒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批評教育;在城鎮拋撒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可以攔截車輛予以制止,並對死者家屬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對司機處以二十元至四十元的罰款。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積極協助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執行本條規定。
第十三條 禁止死者親友在殯儀館、醫院附近及交通要道上燃放鞭炮,違者由公安機關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 嚴禁生產、經營、購買、擺放紙人、紙馬、紙彩電、紙冰櫃等一切用於殯葬活動的封建迷信祭品。
對購買、擺放封建迷信祭品的死者家屬,由居(村)民委員會予以勸阻,不聽勸阻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市區由街道辦事處)予以強行銷毀,並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對生產、經營封建迷信祭品的單位和個人,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並收繳銷毀封建迷信祭品,不聽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罰款或責令停業整頓。
第十五條 禁止在喪事活動中進行吹打念經、看風水等一切封建迷信活動,嚴禁利用喪葬活動敲詐錢財,違者由居(村)民委員會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對行為人處以沒收非法所得和用具,並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或拘留。
信教民眾為辦喪事做道場的,應在政府批准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第十六條 花圈、花籃、骨灰盒由民政部門的殯葬單位專產專營。花圈、花籃只能在火葬場銷售。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嚴禁民政部門殯葬單位以外的一切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花圈、花籃、骨灰盒等殯葬用品。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罰款。
第十七條 嚴禁在殯儀館、火葬場以外的場所包括死者門前擺放花圈、花籃,違者由當地居(村)民委員會予以勸阻,不聽勸阻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市區由街道辦事處)予以沒收並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禁止在禁火區以內的任何場所焚燒花圈、花籃,違者由公安消防部門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 申請開辦生產和經營葬服及其他殯葬附屬用品的單位和個體戶應經民政部門審查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已開辦的生產和經營葬服和其他殯葬附屬用品的單位和個體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民政部門審查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重新核准登記。
第十九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古式壽衣(清代及以前朝代官吏服裝),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有關物品和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條 物價部門應當加強對花圈、花籃、骨灰盒、葬服等各種殯葬用品的價格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各公安派出所和市容城管分隊應積極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執行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
對暴力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要加強管理,完善服務項目,提高服務質量,滿足民眾需要。
禁止殯葬服務人員刁難死者家屬、收取財物、敲詐勒索,違者由民政部門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被處罰人不服處罰決定,應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處罰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處罰人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天津市殯葬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