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關於廢止部分有關征地拆遷的市政府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決定》已於2011年12月19日經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信息

《關於廢止部分有關征地拆遷的市政府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決定》已於2011年12月19日經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市長 黃興國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關於廢止部分有關征地拆遷的市政府規章
和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以下市政府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
一、市政府規章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3號)
二、市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
《關於簡化城市房屋拆遷許可程式的通知》(津政發〔2007〕52號)

《批轉市國土房管局關於加快市內六區分散住宅平房拆遷實施意見的通知》(津政發〔2006〕55號)

規定內容

(津政令第113號,《天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已於2006年12月25日經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市長:戴相龍,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05號),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適應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有利於舊區改造和改善生態環境,保護文物古蹟。

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堅持依法拆遷、管拆分離、嚴格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規定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規定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規定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房屋租賃關係的單位和個人,包括歷史形成的、實際租用被拆遷人房屋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下設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本轄區內城市房屋拆遷的日常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的領導。

建設、規劃、土地、公安、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街道辦事處等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實際,負責組織編制城市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年度計畫,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設、發展改革等管理部門以及有關區、縣政府應當按照各自下達項目投資計畫的職能,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年度計畫編制工作。

第七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必須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八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本市銀行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

第九條 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報經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核准後,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房屋拆遷許可證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統一印製。

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繳納房屋拆遷管理費。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在實施房屋拆遷過程中,確需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期滿15日前,向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延長拆遷期限的申請,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一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取得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以下簡稱拆遷單位)實施拆遷。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和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及區、縣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二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三條 拆遷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通過有關法律、業務知識的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拆遷工作。

第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之日起5日內,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搬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搬遷期限不得少於15天。

拆遷人或者其委託的拆遷單位應當逐戶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房屋拆遷政策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五條 拆遷範圍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批准的用地範圍確定。

拆遷範圍確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拆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係;

(四)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轉移、變更和他項權利登記。

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拆遷範圍、暫停事項和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不得與房屋拆遷公告的內容相牴觸。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

(二)補償安置方式;

(三)貨幣補償金額;

(四)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包括房屋的地點、面積、樓層、價格和需要結清的差價等內容;

(五)搬遷期限;

(六)臨時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七)違約責任;

(八)爭議解決的方式;

(九)當事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拆遷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示範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制訂。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未在協定約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提供貨幣補償、產權調換房屋或者周轉用房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遷公告公布的搬遷期限內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裁決。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應當包括補償安置方式、貨幣補償金額或者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搬遷期限、臨時過渡方式、過渡期限、複議和訴訟時效等內容。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規定已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提供貨幣補償、產權調換房屋或者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戶數較多或者比例較高的,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在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舉行聽證。

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完成搬遷的,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區、縣人民政府,經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核後,由區、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強制拆遷前,應當舉行聽證。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完成搬遷的,也可以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拆遷中涉及文物古蹟、軍事設施、教堂、寺廟及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拆遷範圍內發現有保護價值的建築尚未確定為文物、歷史風貌建築的,在規劃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報有關部門確認,予以保護。

第二十一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經建設計畫、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到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變更後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內容予以公告。

建設項目轉讓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存儲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銀行應當協助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

第二十三條 拆遷期限結束,拆遷人應當將收回的被拆遷房屋所有權證書和土地使用權證書,送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被拆遷人未交回被拆遷房屋所有權證書和土地使用權證書的,由拆遷人持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或者行政強制拆遷決定書、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拆遷人、拆遷單位應當建立房屋拆遷項目檔案,按照規定報送有關資料,接受監督檢查。

第三章 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補償安置方式。

涉及國家和市重點工程建設的拆遷項目,在同一區位內有定向還遷安置房屋並且建築面積不低於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的,以房屋產權調換為主。

第二十六條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按照被拆遷房屋所處區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場價格評估確定,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規定。拆遷當事人有約定的,依照其約定。

第二十七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其中拆遷劃撥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和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確定。

第二十八條 拆遷補償安置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與所調換房屋的市場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其中拆遷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確定補償金額;拆遷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確定補償金額。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租賃契約載明的計租面積換算成的建築面積確定;

(二)公有非住宅房屋、私有房屋和其他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權證書載明的建築面積確定。

第三十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因城市規劃的要求不能在原地重建的,由拆遷人按照規定易地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

第三十二條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其中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繼續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實行貨幣補償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拆遷住宅房屋的,拆遷人按照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的5%給予被拆遷人補償,按照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的95%給予房屋承租人補償;

(二)拆遷非住宅房屋的,拆遷人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20%給予被拆遷人補償,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80%給予房屋承租人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遷非公有租賃房屋的,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繼續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四條 拆遷人未按照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補償安置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房屋質量安全標準。

第三十六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或者產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七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的處理進行協商並重新簽訂抵押協定,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拆遷人方可給予被拆遷人補償安置;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達不成協定的,由拆遷人參照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程式實施拆遷。

第三十八條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但批准時明確不予補償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未建成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明確過渡期限。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住處臨時過渡;對自行安排住處確有困難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周轉用房臨時過渡,臨時過渡的周轉用房應當具備基本居住條件。

過渡期限從房屋拆遷公告公布的拆遷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並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產權調換房屋為多層(1至6層)住宅樓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

(二)產權調換房屋為中高層(7至11層)住宅樓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

(三)產權調換房屋為高層(12至24層)住宅樓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0個月;

(四)產權調換房屋為25層以上住宅樓或非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6個月。

第四十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臨時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按月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支付時間自搬遷之日起到提供產權調換房屋之日止。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用房臨時過渡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遷住宅房屋搬遷的,拆遷人應當支付一次性搬遷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搬遷的,拆遷人可以給予搬遷獎勵費。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用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用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用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拆遷評估

第四十三條 房屋拆遷評估應當堅持合法、獨立、客觀、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拆遷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

第四十四條 拆遷項目確定後,拆遷人或者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應當向社會發布信息,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可以提出拆遷評估作業申請。拆遷人或者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應當在公證機關監督下,採取抽籤方式確定拆遷項目的評估機構。參加抽籤的評估機構不得少於3家。

第四十五條 評估結果與被拆遷房屋所處區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場價格差距較大的,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要求拆遷人或者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向天津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技術鑑定。

第四十六條 被拆遷人要求對其被拆遷房屋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補償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評估。

第四十七條 本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作出的維持評估報告的鑑定意見為最終評估結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拆遷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拆遷人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報經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核准後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核准後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一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拆遷委託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經法定程式確定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停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因此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與拆遷當事人一方串通,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

(二)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給予回扣、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三)違反房地產估價規範和標準的;

(四)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估價報告的;

(五)多次被申請鑑定,經查證,確實存在問題的;

(六)允許他人借用自己名義從事拆遷評估活動或者轉讓、變相轉讓受委託的拆遷評估業務的。

第五十三條 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對依法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享受城鎮最低社會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門定期撫恤和定量補助的社會優撫對象,符合本市住房保障規定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拆遷安置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中的聽證程式規則、拆遷評估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本市發布的相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項目,仍按原拆遷許可的內容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2002年11月55日發布、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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