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規定

《天津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規定》在1994.05.31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房地產抵押活動的管理,促進我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及有關的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企業、事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公民用房地產作為抵押物進行的各種經濟擔保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抵押是指房屋所有權人和土地使用權人(以下簡稱抵押人)以其房地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按期償還債務的擔保,將房地產抵押給債權人(以下簡稱抵押權人),在抵押人不能按期清償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處分該抵押物,並優先受償的經濟擔保活動。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房地產抵押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 房地產抵押活動必須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嚴禁利用房地產抵押進行違法活動。

第二章 抵押物

第六條 抵押物是指由抵押人提供的,經抵押權人認可的作為擔保的合法房地產。

第七條 下列房地產可以設定抵押權:

(一)依法可以轉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依法擁有所有權的房屋;

(三)依法簽訂了房屋買賣契約的期房。

第八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權:

(一)國家投資建設的學校、托幼園所和文化、體育、醫療等單位使用的房地產以及市政公用等城市基礎設施;

(二)已出租的住宅房屋;

(三)未經依法確認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房地產;

(四)司法機關正在審理或判決、裁定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房地產;

(五)被司法機關查封或採取其他保全措施的房地產;

(六)因城市規劃建設需要已確定為拆遷區域內的房地產;

(七)未按土地出讓契約約定的條件和期限開發利用的土地使用權;

(八)依法限制產權轉移和其他不得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

第九條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的,應具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

抵押人以依法獲準建造的房屋或其他構築物設定抵押權的,可以憑合法承建契約和土地使用證對已完工的部分設定抵押權。

抵押人以期房設定抵押權的,可以憑預購契約就該房屋設定抵押權。

第十條 以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連同房屋及其地上附著物和構築物同時抵押。以房產設定抵押權的,應連同該房產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其房產抵押年限應與土地使用權抵押年限相同。

以整體樓宇中的部分房產設定抵押權的,應按抵押房產面積在整體樓宇的建築面積中所占比例,折算出抵押房產在整體樓宇用地中所占份額的土地使用權,與房產同時作價抵押。

第十一條 抵押人以若干房地產設定同一抵押權的,該抵押權不可分割。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抵押人以同一房地產設定若干抵押權的,抵押人應當將已經設定抵押權的情況書面告知各抵押權人,其抵押權的順序根據設定抵押權的先後確定。

第十二條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權的,抵押人應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並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額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權的,抵押人應事先取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三條 以其已出租的可以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抵押時,抵押人應事先通知承租人,並向抵押權人說明出租情況後方可簽訂抵押契約。抵押期間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因執行抵押契約使承租人受到經濟損失的,抵押人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以國有企業房地產設定抵押權,須經該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或有權管理該資產的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對抵押的房地產進行估價,由本市經批准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並出具評估報告書。

第三章 抵押登記

第十六條 抵押房地產須按規定到所在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他項權登記,未辦理登記的,不得抵押房地產。

他項權設定期限為抵押有效期限。

第十七條 房地產抵押,當事人雙方應當訂立書面契約,契約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名稱、住所;

(二)房地產的處所、建築面積、用地面積、四至界限及評估的價值;

(三)抵押期限、抵押金額、利率;

(四)擔保債務範圍、用途、交付方式及期限;

(五)擔保債務標的物清償方式;

(六)抵押房屋滅失及毀損時的補救方法;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途徑;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自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個月內持有關證件到所在區、縣以上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領取房屋他項權證。抵押期間,該房地產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由抵押人持有,他項權證由抵押權人收存。

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手續,按房地產抵押價款的千分之二繳納手續費,抵押雙方當事人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第十九條 抵押當事人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手續時,應提交下列證件:

(一)抵押申請書;

(二)當事人身份證件或法人資格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共有房產同時還須具有房屋共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四)房地產抵押契約。

第二十條 因不可抗力或抵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定變更或解除抵押契約時,抵押雙方當事人應自契約變更或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

抵押契約因履行完畢而終止時,抵押雙方當事人應自終止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原辦理他項權登記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抵押期間,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應當對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負責;抵押權人有權監督檢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不得拆建、改建、增建、變更房屋結構。不得將所抵押的房產出借、出租、出售、轉讓、贈與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抵押期間,抵押權人無使用房地產的權利,抵押權人不得以抵押的房地產作為標的物與第三人簽訂任何協定。

第五章 抵押物的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抵押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房地產:

(一)抵押人未依約償還債務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

(三)抵押人的繼承人或者受贈人拒絕履行清償債務義務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產或被依法撤銷而又不清償債務的。

第二十五條 為保護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雙方的合法利益,抵押物的處分採取拍賣處分形式,由天津市房地產拍賣事務所進行公開拍賣。

第二十六條 在拍賣前,因抵押物所有權有爭議而提起訴訟的,可終止拍賣。

第二十七條 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價款按下列順序償還:

(一)支付處分抵押房地產之費用;

(二)扣繳與抵押房地產有關的應納法定稅費;

(三)按抵押順序依次償還抵押人所欠抵押權人的本息及違約金;

(四)剩餘金額退還抵押人。

第二十八條 抵押房地產處分後,獲得房產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應到房地產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抵押人隱瞞抵押物的共有、爭議、查封、已經設定過抵押權尚在抵押期間等情況或提供與事實不符的證明材料的,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因抵押人的過錯造成抵押物毀損、滅失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原狀或提供其他相應的抵押物。

第三十一條 抵押權人未按契約約定交付標的物的,抵押人有權要求抵押權人支付違約金並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私自處分抵押房地產的,其行為無效。

第三十三條 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因房地產抵押發生糾紛的,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對不進行房地產抵押登記的,由市、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登記手續,並可視情節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抵押雙方當事人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天津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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