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促進會展業發展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津政令第 41 號
《天津市促進會展業發展辦法》已於2011年9月26日經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黃興國
二○一一年十月一日
天津市促進會展業發展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本市會展業發展,完善會展業發展環境,規範會展行為,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會展,是指舉辦單位(包括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以招展方式引入參展商,在固定場館和預定時期內,通過物品、技術、服務或者形象的展示,進行信息交流,促進經貿、科技發展的商業性活動。
本辦法所稱主辦單位,是指負責制定會展方案和計畫,對招展辦展活動進行統籌、組織和安排,並對會展承擔主要責任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承辦單位,是指根據與主辦單位簽訂的契約,負責招展辦展、宣傳推廣、安全保衛、交通運輸等具體會展事項的單位。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會展的經營、管理和發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會展業的發展與規範,遵循市場規則,倡導有序競爭,鼓勵行業自律,進行適度監管,依法維護會展活動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本市會展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會展業發展中長期規劃。
第六條 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會展業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規範管理。
發展改革、工商、公安、市容園林、旅遊、衛生、海關、質監、智慧財產權、交通港口、口岸服務、檢驗檢疫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會展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服務規範、建立會展評估體系、組織會展數據統計、發布會展資訊信息以及引導會員規範經營。
各類專業性行業組織應當在利用專業信息資源,組織、舉辦專業性會展的活動中,發揮自律作用。
第八條 本市積極推動會展業與旅遊業的合作發展。
會展業和旅遊業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合作機制,積極推動企業間的合作。

第二章 招展和辦展

第九條 主辦單位應當在每年1月前和6月前,將本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擬辦會展的信息報市會展行業協會,由市會展行業協會向社會公布,同時通報工商、公安、智慧財產權等有關部門。
第十條 主辦單位舉辦會展,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能夠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並擁有與會展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兩個以上單位聯合主辦會展的,應當至少有一個單位符合前款規定的要求。
第十一條 承辦單位承辦會展,應當根據與主辦單位簽訂的契約履行義務。未經主辦單位同意,承辦單位不得委託其他單位承辦。
第十二條 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可以向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市會展行業協會諮詢下列信息:
(一)會展業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本市會展業發展狀況和服務環境;
(三)重要會展介紹;
(四)會展項目動態;
(五)會展業從業單位信用信息;
(六)其他依法可以公開的會展業信息。
第十三條 主辦單位應當在開展前依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許可,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需要在戶外臨時懸掛宣傳品或者設定各類廣告的,還應當到市容園林部門辦理行政許可手續。
大型會展可能影響周邊區域交通的,主辦單位應當在開展前將會展時間、地點、規模等相關信息報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為其提供指導和服務。
舉辦國際性經濟技術、科技、出版、文化、廣播影視、教育等會展的,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舉辦國際性或者大型會展並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報送會展信息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為其提供許可、審批、報告方面的指導和服務。
第十五條 舉辦單位發布招展信息應當客觀、真實,不得進行虛假和引人誤解的宣傳。
招展信息發布後,無正當理由不得變更會展名稱、主題、時間、地點和價格等內容;有正當理由確需變更的,應當立即告知參展商和相關部門及人員。
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應當經許可、審批和報告的會展,其招展信息變更的,舉辦單位應當進行變更許可、審批和報告。
第十六條 會展場館應當符合衛生、消防和安全要求,在顯著位置設有安全警示和引導標誌。
舉辦金銀珠寶飾品、鑽石、鐘錶、字畫、文物(根據文化部令第19號《文物藏品定級標準》,達到三級或者三級以上)等珍貴物品會展的展區,除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要求外,還應當設定單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護要求的展台展櫃等。
場館方應當定期維護場館及設施,最佳化服務,合理收費,建立場館安全防範制度,配備專職安保人員,指導舉辦單位、參展商做好安全、消防等工作。
第十七條 主辦單位應當與參展商簽訂書面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參展期間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相關內容。
市會展行業協會依照有關規定可以制定會展契約示範文本,引導主辦單位和參展商使用。
第十八條 舉辦單位應當在開展前對參展項目、展品、展板、展台和相關宣傳資料進行智慧財產權審查,參展商應當配合併提供相關權利證明。對未能提供權利證明的,不得允許其以相關智慧財產權名義進行展示和宣傳。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認定參展商侵犯智慧財產權成立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展台搭建和展品用具使用應當符合安全生產和消防安全要求,存在安全隱患的,舉辦單位、場館方應當向參展商提出整改要求;參展商拒絕整改的,舉辦單位、場館方應當及時向商務、安全監管、公安等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參展商應當保證展品的質量和安全,展品造成消費者權益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一條 舉辦單位應當在會展現場設立投訴處理點,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接受並處理相關投訴。工商、智慧財產權等部門可以派員進駐會展場館處理投訴。
舉辦大型會展,工商、智慧財產權等部門應當派員進駐會展場館提供服務。舉辦單位應當為相關部門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十二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會展業從業單位信用檔案,鼓勵和監督會展業從業單位誠信經營。
第二十三條 商務、工商、公安、市容園林、衛生、質監、智慧財產權、著作權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會展活動的巡查,維護會展秩序,保障會展各方合法權益。
禁止政府部門和其他組織在會展中亂攤派、亂收費。

第三章 鼓勵和扶持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下列事項進行資助和獎勵:
(一)會展項目、企業、場館和相關配套服務機構的發展;
(二)會展人才的培養和引進;
(三)會展宣傳和招商推介。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下列活動給予支持:
(一)舉辦國際性、全國性或者大型會展;
(二)設立會展企業總部或者地區總部;
(三)投資大型會展場館建設;
(四)其他符合本市會展業政策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會展業發展指導目錄,明確本市會展行業發展重點和引導方向。
第二十七條 鼓勵國內外知名會展企業來本市辦展,對本市重點發展的會展項目,在項目培育期內給予重點支持。
鼓勵會展項目擴大辦展規模,對本市重點發展的會展項目擴大辦展規模給予重點支持。
第二十八條 建立品牌會展名錄,對經市會展行業協會評選列入名錄的會展優先宣傳,並給予宣傳費用資助。
鼓勵國內外品牌會展來本市辦展。
鼓勵品牌會展進行商標註冊保護,申報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
第二十九條 鼓勵國內外各類投資主體和機構通過獨資、合資、合作、參股等形式在本市設立會展企業。
第三十條 鼓勵會展項目和會展企業加入國際展覽業協會,取得國際認證。對取得國際展覽業協會相關認證的會展項目和會展企業,給予認證費和會員費資助。
第三十一條 鼓勵國內外各類投資主體和機構投資會展場館建設。
鼓勵專業管理公司和會展企業參與會展場館經營。
會展場館實行工業用水、用電、用氣、用熱價格。
第三十二條 對符合本市需求的高級會展人才,按照本市相關規定享受戶籍遷入、子女入學等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 鼓勵發展會議服務、會展信息技術服務、展台搭建、廣告、策劃、物流等會展配套服務機構,對本市重點發展的會展配套服務機構給予支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不符合條件的主辦單位舉辦會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主辦單位在開展前未經有關部門許可、審批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舉辦單位發布虛假和引人誤解的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舉辦單位未在會展現場設立投訴處理點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展台搭建和展品用具使用存在安全隱患,參展商拒絕整改的,由安全監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商務主管部門發現會展業從業單位在招展辦展過程中有違法行為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提請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以上情況記入會展業從業單位信用檔案。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大型會展,是指展覽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標準展位500個以上的會展。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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