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粉煤灰綜合利用條例

第十條已經產生並排放粉煤灰的單位,應當根據市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劃和年度計畫制定實施方案,完善除灰、貯運、利用系統。 第十一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建設粉煤灰綜合利用貯灰場和貯灰設施,調節季節性用灰。 第十七條排灰單位和用灰單位應當定期向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報送粉煤灰排放、貯運和利用情況。

第一條為推進粉煤灰的綜合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節約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粉煤灰排放、貯存、運輸、綜合利用及相關科研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粉煤灰是指煤經過燃燒產生的灰、渣總稱。
粉煤灰綜合利用是指摻用粉煤灰生產各種建築材料及其他製品,利用粉煤灰築路、築壩、築港、建橋等工程建設,改良土壤,生產肥料,以及從粉煤灰中提取可用物質等活動。
第四條粉煤灰綜合利用堅持誰排放、誰治理的原則。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擴大利用面,提高利用率。誰利用、誰受益。
第五條市及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粉煤灰綜合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予以相應的經費支持,鼓勵開展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粉煤灰綜合利用先進技術,建立粉煤灰綜合利用信息系統和技術諮詢體系,採取有效措施,積極推進粉煤灰的綜合利用。
第六條大連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本市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監督和組織協調工作,其所屬的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旅順口區、金州區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粉煤灰排放、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的指導。
市經濟、環保部門應做好粉煤灰綜合利用的政策指導和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其他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助主管部門做好粉煤灰綜合利用有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在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及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燃煤發電、供熱等建設項目,必須配套建設用於防治污染、合理利用資源的粉煤灰綜合利用工程,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政府有關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當徵求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條已經產生並排放粉煤灰的單位,應當根據市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劃和年度計畫制定實施方案,完善除灰、貯運、利用系統。對現有的排灰場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粉煤灰揚塵、流失、滲漏,禁止其它垃圾與粉煤灰混排。
第十一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建設粉煤灰綜合利用貯灰場和貯灰設施,調節季節性用灰。
貯灰場應當實行封閉管理,符合環保要求,設定外運道路,配備挖灰、裝灰機具等設施,保證粉煤灰的正常利用,有條件的,應就近設定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的燃煤發電、供熱項目,嚴格控制使用海水排灰工藝。現有的海水排灰工藝,應當根據市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劃和年度計畫逐步進行改造。
混入海水的粉煤灰不得存入粉煤灰綜合利用貯灰場。
第十三條粉煤灰排放單位當年產生的粉煤灰,應當在一年內全部利用。
用灰單位從指定排灰場的取灰點自行裝運原狀粉煤灰的,排灰單位不得收費。
第十四條粉煤灰運輸專用車輛,憑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的運輸證明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準行證,在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十五條築路、築壩、建港、建橋以及生產混凝土、建築砂漿、牆體材料、水泥等有條件利用粉煤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利用粉煤灰及其製品。
第十六條設計單位在進行工程設計時,對可以使用粉煤灰及其製品的項目,必須按相關規範設計優先採用粉煤灰及其製品。凡施工圖設計已明確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製品的建設工程,建設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或者拒絕採用。
第十七條排灰單位和用灰單位應當定期向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報送粉煤灰排放、貯運和利用情況。
第十八條從事粉煤灰綜合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受下列政策:
(一)產品的粉煤灰摻入量符合國家減免稅條件的,享受減免稅政策;
(二)粉煤灰運輸專用車輛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免收公路車輛通行費、過橋費,經交通征稽部門同意可實行包繳養路費;
(三)排灰單位自行利用或者用灰單位利用的粉煤灰,免收排渣費;
(四)利用粉煤灰的生產企業,每利用1噸粉煤灰可以提取1.5元,用於有關職工的崗位津貼;
(五)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適用以上政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
第十九條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中屬於高新技術領域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科研經費;其技術水平達到國內領先的,應當在推廣計畫中優先安排。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建設項目沒有配套建設粉煤灰綜合利用工程的,不予立項、不予批准開工建設;粉煤灰綜合利用配套工程沒有與主體工程同時投產使用的,工程驗收部門不予驗收。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或縣(市)人民政府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實施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粉煤灰排放單位不按照規劃和計畫完善除灰、貯運、利用系統,造成粉煤灰不能正常利用的,予以警告,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將混入海水的粉煤灰存入貯灰場的,按每噸2元處以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在規定時限內利用粉煤灰的,責令限期利用,逾期仍未利用的,按每噸2元處以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排灰單位收取費用的,責令限期返還,逾期不返還的,處以收費額1倍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時間報送或者漏報、瞞報粉煤灰排放、貯運、利用情況的,予以警告,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排灰單位少報或用灰單位多報粉煤灰排放、利用情況的,取消其當年所享受的粉煤灰綜合利用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實施處罰:
(一)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項目審查批覆和初步設計將粉煤灰或粉煤灰製品的利用納入設計方案的,按照工程項目設計費的10%處以罰款;
(二)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未按照施工圖要求使用粉煤灰或粉煤灰製品的,按照每標磚0.10元或者銷售額的20%處以罰款。
第二十三條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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