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加強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管理,保證港口正常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港口公用基礎設施,是指用於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設施。
第三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建設、維護和使用,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及旅順口區、金州區、縣(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範圍內的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管理工作。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長興島臨港工業區管委會等市政府派出機構,負責管理範圍內的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管理工作。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市及縣(市)區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與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設。
港口公用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和所在區域環境保護規劃,並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建設、海域使用和環境保護等審批手續。
第六條 港口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實行招投標、工程監理和質量監督等制度。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時,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市場化運作。
第七條 參與港口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資質或者資格。
第八條 港口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設計和施工,應當綜合考慮資源利用、環境保護、航行安全和對現有設施的影響。
港口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徵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九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狀況進行評估,並根據自有資金情況制定次年維護計畫,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核後,報本級政府批准。
第十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維護計畫對港口公用基礎設施進行維護,保障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
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維護包括維修、保養、疏浚、測量和觀測等。
第十一條 在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維護中需要使用海域、灘涂、河道或者傾倒、掘取砂土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從事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維護作業,應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設定明顯的作業標誌,並儘量減少對過往船舶航行的影響。
第十三條 因自然災害、人為損壞和自然損耗等原因,造成港口公用基礎設施損壞或者發生其他影響正常使用的情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並進行維護。
第十四條 港口公用基礎設施建設、維護和管理所需資金可以採用下列方式籌集:
(一)各級政府財政撥款;
(二)中央和省級專項資金;
(三)港口建設費等行政事業性收費返還;
(四)貨物港務費等經營性收益;
(五)依法利用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特許經營權、廣告權及冠名權等融資手段籌集的資金;
(六)利用港口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工程新增土地所獲取的收益;
(七)國家政策性貸款、其他境內外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
(八)其他國家允許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五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基本情況,當基本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公布變化情況。
第十六條 港口公用基礎設施使用人應當依法使用港口公用基礎設施,造成港口公用基礎設施損壞,應當立即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並及時修復。
第十七條 港口海域使用權人發現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資源和自然條件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報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經批准在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範圍內進行施工的,工程竣工時應當清除對公用基礎設施有影響的臨時設施或者殘留物。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港口公用基礎設施使用的行為:
(一)在航道、錨地內從事水產養殖或者捕撈作業;
(二)向航道、錨地內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三)其他影響港口公用基礎設施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造成港口公用基礎設施損壞不及時修復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修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以罰款: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與有關港口經營人協定由港口經營人管理的港口公用基礎設施,按照協定的規定建設、維護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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