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辦法

《大連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辦法》經2013年9月18日大連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屆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2013年11月27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公布。該《辦法》共24條,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5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公布的《大連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信息

大連市人民政府令

《大連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辦法》業經2013年9月18日市政府第十五屆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李萬才

2013年11月27日

管理辦法

大連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對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提高職業培訓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國家機構除外)和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實施以職業資格、職業技能培訓為主的培訓機構(以下簡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

第三條 市及區(市)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穩定、可靠的經費來源,舉辦國家職業資格四級(中級)職業(工種)培訓的(以下簡稱中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固定資產五十萬元以上,註冊資金一百萬元以上;舉辦國家職業資格五級(初級)職業(工種)培訓的(以下簡稱初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固定資產三十萬元以上,註冊資金五十萬元以上。

(三)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切實可行的教學計畫及教學大綱、教材和健全的規章制度。

(四)有專職校長,校長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從事職業教育培訓工作五年以上,年齡不超過七十周歲,熟悉國家職業培訓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無擔任或者兼任其他學校的校長的情形。

(五)有與辦學規模和辦學專業相適應的穩定的專、兼職教師隊伍,專職教師不少於教師總數的四分之一,每個培訓職業(工種)配備二名以上理論課教師和實習指導教師。聘任的教師應當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教師任職資格。

(六)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專職教學管理人員和專業財會人員。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及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有二年以上職業教育培訓工作經歷和教學經驗;財務人員應當具有會計從業資格,會計和出納不得兼任。

(七)配備職業指導和就業服務相關人員。

(八)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培訓場所和辦公用房,辦公、教學和實習場地相對集中、獨立,且為非危險房屋,有良好的照明、通風條件,能夠滿足各職業(工種)教學、實習需要,並符合勞動保護、安全衛生、消防環保、房屋質量安全等有關規定。理論課教室建築面積,屬於中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不少於八百平方米;屬於初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不少於三百平方米。

(九)具有與所設定培訓職業(工種)相適應的,滿足理論教學和技能訓練需要的自有教學設施、儀器設備、圖書資料等。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賓館、飯店、歌舞廳、宿舍等建築物的一部分和居民住宅不得作為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教學場所。

第五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審批許可權:

(一)初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由所在區(市)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審批,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二)中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由所在區(市)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審批。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審批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符合本行政區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總量規劃。

第六條 申請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和辦學章程。

(二)法人資格證明或者居民身份證。

(三)經費來源及驗資證明。

(四)擬任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及擬聘的教師和教學管理人員的學歷證書、相關專業的職業資格證書或者職稱證書、教師資格證、居民身份證。

(五)教學場地的產權證明,屬於租賃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賃契約和住房主管部門的租賃房屋備案證明;利用居民小區公建的,還需提供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同意辦學證明。

(六)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

(七)各項管理制度。

(八)聯合辦學的,提交經公證的聯合辦學協定書。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定,符合辦學條件的,批准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並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以下簡稱辦學許可證);不符合辦學條件的,給予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將依法批准設立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情況抄送同級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領取辦學許可證後,應當持登記申請書、辦學許可證、擬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及辦學章程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舉辦者不獨立設定培訓機構的,可持辦學許可證和主辦單位的各種登記手續到有關行政部門,辦理增設職業培訓專項登記。

第九條 實施國家認可的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等考試機構,不得舉辦與其所實施的考試項目相關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

第十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變更校址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改變隸屬關係、更換舉辦者應當報審批機關核准;變更機構名稱及培訓層次、培訓專業或工種等,應當報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在審批機關審批的辦學地辦學。對培訓質量高、社會信譽好,近二年內在市級檢查評估中達到良好以上水平,可以在原批准的辦學地外設立分教學點。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擬在原批准的辦學地外設立分教學點,屬於初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須經原審批和擬設立教學點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批准,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備案;屬於中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須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批准。

設立分教學點應當符合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設定標準。

第十二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名稱應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存續期間,應當依法使用辦學許可證上標註的機構名稱。

第十三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責令終止:

(一)因故無法進行正常教學活動的;

(二)辦學條件或質量下降,經整改後仍不能達到辦學基本要求的;

(三)無故不接受審批機關監督檢查和管理的;

(四)舉辦者自行要求解散的;

(五)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六)有違法違紀行為,並造成惡劣影響的;

(七)其他需要終止的情形。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依法進行財產清算。終止後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通知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並將結果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實行教師聘任制和任職資格證書制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與其所聘任的教師(含兼職)簽訂聘用契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理論課教師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本專業某一工種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或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教師資格;實習指導教師應具備中等以上職業學校(包括技工學校、中等專業學校等)學歷和教師資格,其技術等級水平應比所授課專業的培養目標高出一個技術等級或相應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務。

第十五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教師開展教學研究活動,定期對教師進行考核和教學檢查,確保教學質量。兼職教師應承擔一定課時的教學任務。

第十六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在辦學許可證規定的培訓專業、培訓層次等範圍內從事教學活動,按規定的申報條件招收學員。

第十七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學時規定,完成授課內容,按規定實施實習教學任務。學員的實習操作課應當在實習教師指導下進行,理論課與實習操作課之比為四比六。

第十八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招收的各級別學員,不得混合編班培訓,應當按各級別的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分別組織教學和實習。

第十九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招生廣告、簡章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招生廣告的承諾,開設相應的課程,保證教學質量。

第二十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應當報物價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示。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於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第二十一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舉辦者應當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不得向學員、社會募集資金。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資產的使用和財務管理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不得偽造、出租、出借、轉讓、出售辦學許可證,不得將所承擔的培訓教學任務委託或者承包給其他組織或個人。

第二十三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大連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辦法》(2005年10月25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公布)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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