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機關事業單位女工作人員生育保險規定

為維護機關事業單位女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其生育期間的待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大連市機關事業單位女工作人員生育保險規定》。該《規定》於1998年1月14日由大連市人民政府以大政發〔1998〕7號印發;根據2011年12月26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16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規定》共19條,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大連市機關事業單位女工作人員生育保險規定
1998年1月14日大連市人民政府大政發[1998]7號檔案公布;2011年12月26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16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維護機關事業單位女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其生育期間的待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大連市轄區內的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中央、省、外省市駐連機關、事業單位和部隊所屬事業單位(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均應按本規定參加女工作人員生育保險。
第三條 大連市人事局是負責機關事業單位女工作人員生育保險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中心(以下簡稱保險中心)具體負責女工作人員生育保險金的籌集、給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實行全市統一籌集、統一管理。
第五條 生育保險費的繳納標準為單位全部工作人員月工資收入的0.5%。無法確定工資總額的,以上年度大連市社會月平均工資總額的0.5%繳納。
第六條 生育保險費由單位每月10日前向保險中心繳納。生育保險費不實行減免,單位確有困難,經人事行政部門批准可以緩繳。
保險中心收繳生育保險費,應按市財政部門的規定暫存、劃轉、支出。
第七條 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全額撥款單位從行政事業費中列支;差額撥款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從稅前自有經費中列支。
第八條 生育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市人事行政部門提出調整繳納標準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九條 女工作人員生育和流產時,單位須按下列規定給予產假:
(一)女工作人員產假為90天(其中產前假為15天)。難產(含剖腹產)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個嬰兒,增加15天;
(二)女工作人員晚育(23周歲零九個月以後生育)並領取《獨生子女光榮證》的,增加產假60天。難產的,另增加產假15天;
(三)女工作人員懷孕不滿四個月流產的,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意見,給予15天至30天的產假;懷孕滿四個月流產的,給予42天產假;
(四)女工作人員晚育的,其男方享受護理假7天;
(五)符合《遼寧省計畫生育條例》和《大連市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具有準生證生育第二胎的,女工作人員按規定享受90天產假待遇,男方不享受護理假。
第十條 符合《遼寧省計畫生育條例》和《大連市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的規定,生育或具有準生證流產的,享受如下待遇:
(一)產假和護理假期間 ,由保險中心按工作人員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計算成日工資 ,乘以產假天數(或男方護理假天數),發給生育津貼(即產假工資)和護理津貼(即護理假工資);
(二)女工作人員孕產的檢查費、接生費、輸血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費等,實行限額報銷:正常產不超過1500元;難產的不超過 2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增加200元;懷孕不滿四個月流產的不超過500元;滿四個月以上流產的不超過700元。在上述限額標準內的,憑票據由生育保險基金全額報銷。超過上述標準的部分,由個人負擔15%,其餘的由生育保險基金報銷;
(三)母嬰同室的住院床位費,其標準在40元以內的(含40元),按50%給予報銷,超過40元的,按20元標準予以報銷。
市人事行政部門,應根據實際情況,對生育保險待遇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 因實施計畫生育節育措施失敗而引、流產的,其休息期間按出勤對待,由其所在單位按國家規定發給工資、各項補貼及福利待遇,全額報銷醫療費。參加醫療保險的單位,引、流產醫療費,按醫療保險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因節育手術造成死亡或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按工亡、工傷辦理。
第十三條 女工作人員生育或流產後應享受生育或護理保險待遇的 ,由所在單位持準生證 、嬰兒出生證(或死亡證明)和獨生子女光榮證,到當地保險中心,一次性領取生育津貼(或護理津貼),報銷醫療費,並按實發給本人。
第十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項存儲、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占、挪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生育保險管理費由財政部門根據保險中心的編制人數和工作需要下達預算指標,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提取使用。
第十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及其管理服務費的當年節餘部分,轉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條 單位應按規定期限及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基金。逾期不繳納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虛報、冒領、挪用、截留生育保險費的,人事行政部門可委託保險中心責令其限期補繳和退還,並處1000元罰款,罰款併入基金。情節嚴重的,要追究當事人和單位領導的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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