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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維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有關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大連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的要求,在政府的巨觀調控指導下,本著有利於完善城市綜合功能和產業結構的調整,有利於新老市區協調發展,有利於改善和提高市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實現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國家的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市及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的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主管部門,應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認真做好房屋拆遷單位資格審查、發證,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培訓考核,審批房屋拆遷計畫和安置方案,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以及下達停止供水、供電、供煤氣的通知等行政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七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各級規劃土地、城建、公用、外經、公安、工商、稅務、教育、交通等部門應配合拆遷主管部門,保障房屋拆遷工作順利進行。
第八條 房屋拆遷,須嚴格執行《大連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重點改造房屋質量低劣、設施簡陋、交通不暢、環境污染嚴重地區。
對大連市城市總體規劃中已確認的有特殊風格和有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和人文景觀,應當繼續予以保護,並設定專門標誌,如確有必要進行拆遷改建時,應由市規劃土地局徵得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需要拆遷房屋的,必須持國家規定批准檔案、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向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批准並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進行房屋拆遷。房屋拆遷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准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十條 城市房屋拆遷,可實行下列三種方式:
(一)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拆遷能力的單位統一拆遷,進行綜合開發,承擔全部拆遷安置任務;
(二)拆遷人自行拆遷,承擔全部拆遷安置任務;
(三)拆遷人委託拆遷,委託有被委託拆遷資格的單位承擔拆遷安置任務。
承擔拆遷任務的單位,須經拆遷主管部門審查,具備拆遷資格的,發給《房屋拆遷資格證書》,不具備拆遷資格的,不得承擔房屋拆遷任務。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出具委託書,並將委託書報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房屋拆遷工作人員,應是具有房屋拆遷資格單位的在冊職工,經拆遷主管部門進行業務培訓、考試合格並領取房屋拆遷工作證的人員。
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須持證上崗,進行房屋拆遷工作。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核發,拆遷主管部門應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拆遷期限等內容以公告和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拆遷公告公布後至回遷安置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拆遷範圍內進行下列行為:
(一)房屋買賣、交換、出租、抵押、典當、贈與、分割、析產、調換等;
(二)房屋改擴建、改變用途、裝修;
(三)居民常住戶口的遷入和分戶;
(四)企業設立審批和營業執照核發。
對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前,市人民政府已公告為近期規劃改造的範圍,亦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在已公布的拆遷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遷入原戶的,可按戶籍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常住戶口遷入手續:
(一)因婚嫁而增加的人口及符合計畫生育政策規定的出生嬰兒;
(二)大中專畢業生和退學、休學或被取消畢業分配資格的學生及未安排住房的復轉退軍人、海員;
(三)歸國定居的華僑、港澳台胞及回國的公派或非公派出國、出境人員;
(四)刑滿釋放、解除勞教、少管人員;
(五)在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前,已辦理完房屋買賣、交換、租賃、典當、析產、分割、贈與、分戶、調換等手續,尚未辦理戶口遷入手續的;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準予辦理戶口遷入手續的。
第十三條 拆遷人或承擔拆遷安置任務的單位,須嚴格遵守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房屋拆遷有關規定,在拆遷期限內須做好下列各項工作:
(一)向被拆遷人傳送房屋拆遷通知書;
(二)召開拆遷動員會議,向被拆遷人進行宣傳解釋;
(三)核實被拆遷人戶口、房屋租賃關係、房屋產權證和土地使用證等有關證件;
(四)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五)編制被拆遷人預留安置房源和回遷安置方案,與被拆遷人及其工作單位簽訂投資代建房、預購商品房協定;
(六)按照公開、平等、合理的原則安置被拆遷人。
第十四條 拆遷人應在被拆遷人搬遷時,發給拆遷證明。拆遷證明中應註明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補償形式以及其他必須註明的內容。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在被拆遷人回遷安置六個月前,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明確規定補償金額、回遷安置的具體地點、面積、違約責任和當事人雙方認為應當簽訂的其他內容。簽訂拆遷補償協定,拆遷人應一次性付清補償金額。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送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定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補償、安置達不成協定的,或履行協定發生糾紛的,可向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調解或裁決,對拆遷主管部門居間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按民事訴訟程式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做了合理安置,或者提供了合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應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超過搬遷期限無正當理由不搬遷的,拆遷人可申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由拆遷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部門強制搬遷或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第十八條 被拆遷人搬遷時,須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損壞房屋各種設施,違者須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按規定遷出和回遷安置時,其所在單位應按出勤分別給予遷出、遷入公假各兩天。
第二十條 公安、教育、糧食、郵電、公用、工商等部門,應及時為被拆遷人辦理戶口遷移、子女轉託轉學、糧食關係、電話移機、信件投遞、供水、供電、供氣、工商網點停業歇業等業務事宜。
第二十一條 國家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依照本條例給予補償。
拆除經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由被拆遷人自住的、尚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可給予適當補償。拆除其它臨時建築及違章建築不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房屋作價補償評估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應按照原使用性質、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作價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拆除由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直管公房,新建房屋產權仍歸屬國家所有。拆遷人確需擁有產權的,經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作價補償。
第二十六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拆除企事業單位自管住宅房屋,不實行產權調換的,可作價補償。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建築面積相等部分,不再結算;償還建築面積超過部分,按商品房基準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拆除私有住宅房屋,須經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房屋評估,對需要安置住房的,給予作價補償;對不需要安置住房的,可作價徵購。
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償還建築面積相等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部分,按商品房基準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部分,按徵購評估價格結算。
第二十九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契約條款的,應作相應修改。
第三十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做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一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定。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定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予以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給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範圍內具有常住戶口的公民和在拆遷範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
第三十三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統籌安排。
第三十四條 拆遷人必須保證預留回遷安置房源,並堅持先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後交付商品房的原則。在同一地段內建造的普通商品房屋和回遷安置用房應當同一標準。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實行單元立體分配。
第三十五條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拆除房屋建築面積計算回遷安置面積。
因人口多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居住有困難的,七層以下建築按人均12至14平方米,八層以上高層建築按人均14至16平方米核定安置面積。所增加的面積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及其工作單位按照拆遷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繳納投資代建費。超過人均安置標準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基準價格結算。但一室戶超過人均安置標準面積部分,仍按投資代建費結算。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屬原住臨時建築的不計算面積,應全額繳納投資代建費。
住宅用房臨時改變用途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遷安置時,應按住宅用房安置。
第三十六條 對常住戶口不在拆遷範圍內,但原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之一,因出國、出境(未定居)和服兵役、入學、入托、勞教、服刑(被註銷城市戶口的除外)已遷出拆除範圍或夫妻一方戶口在本市市區以外的,應計算安置人口。
第三十七條 拆遷人為被拆遷人安置住房時,在拆遷範圍內雖有常住戶口,但另有住房的或因入托、入學等原因,常住戶口在拆遷範圍內親屬處,而父母另有住房的,不予計入安置人口。
第三十八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回遷安置時,原租住公房的按房屋租賃契約計戶;原私房產權人按私房產權執照計戶;原租住私房的按常住戶口計戶。
對計戶安置住房確有困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給予分戶住房安置:
(一)不同輩分的兩對夫妻身邊有兩個年滿18周歲以上的家庭其他成員同住一套住房的;
(二)相同輩分的兩對夫妻同住一套住房的。
分戶安置住房原則上應移地安置,但不享受跨類區優惠安置待遇。
第三十九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回遷安置時,家庭成員中年滿12周歲以上的子女和家庭其他單身成員,按異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則安置住房。分室安置住房,不得以廳代替居室。
第四十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利用臨時建築、違章建築從事經營的,其使用人應在公布的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安置。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移地安置:
(一)拆除住宅房屋,拆遷範圍內新建房屋為別墅、公寓和商貿等非住宅用房的;
(二)因分戶需增加住房面積的;
(三)原住臨時建築經審查確需要安置住房的;
(四)經市規劃、環保等主管部門認定不宜在原地從事生產經營的。
第四十二條 移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在人均安置標準面積的基礎上,從特類、一類、二類區移地安置到三類區的或從三類區移地安置到四類區的,按累進遞增辦法,免費增加安置住房面積20%至25%;從特類、一類、二類區移地安置到四類區的,免費增加安置住房面積30%至35%。
第四十三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在過渡期限內原則上應由拆遷人安排住處,同時鼓勵被拆遷人自行安排住處。
拆遷人拆除非住宅房屋、臨時建築和違章建築,不提供周轉房過渡安置。
第四十四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採取過渡安置的,自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布的搬遷結束時間起,應按下列規定確定最長過渡期限:
(一)建設七層以下建築,規模在1萬平方米以內的18個月,1萬平方米以上至2萬平方米的24個月,2萬平方米以上至5萬平方米的28個月,5萬平方米以上至10萬平方米的32個月,10萬平方米以上至15萬平方米的34個月,15萬平方米以上至20萬平方米的36個月;
(二)建設八層以上高層建築,規模在2萬平方米以內的30個月,2萬平方米以上至5萬平方米的34個月,5萬平方米以上至10萬平方米的36個月。
第四十五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一次性付給搬家補助費500元。對自行安排住處過渡的,拆遷人按房證和常住戶口人數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三人以下者,每戶每月150元,每增加一人每月加發30元。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由大連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發展和物價指數的變化,適時地予以調整。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六條 因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回遷超過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應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超期在6個月以內的,每月附加100%;6個月以上不足一年的,每月附加200%;一年以上的,每月附加500%。
第四十七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按下列規定付給補助費:
(一)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二)因搬遷發生的運輸費和設備安裝費;
(三)停產、停業期間,由拆遷主管部門核定直接受到影響的在職職工和實際應承擔的離退休人員的人數,按上年度市統計局公布的人均收入標準的兩倍,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四十八條 在拆遷主管部門發布拆遷公告前被拆遷人因從事經營而發生的裝修費用,經拆遷主管部門指定的專業評估機構現場評估後,由拆遷人按淨值補助。
拆遷公告後裝修以及未經房屋產權人同意和有關部門批准擅自裝修的,不予補助。
第四十九條 因拆遷生產、營業用房直接影響單位原定利稅指標完成的,可依據國家稅收征管的有關規定辦理減、緩、免手續。
第五十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遷安置前,須向拆遷主管部門申報回遷安置房屋預分方案、領取《準予回遷安置通知書》後,方可回遷安置。
第五章 罰則
第五十一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賠償經濟損失,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以及未按拆遷要求開展工作的,可按拆遷房屋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罰款;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拆遷的,對被委託人沒收其非法所得,按非法所得額的3至5倍,對委託人和被委託人各處以罰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對拆遷人處以1萬元至5萬元罰款;
(四)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對拆遷人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加倍罰款。
第五十二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定,拒絕騰退周轉房的,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騰退周轉房,並可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實施行政處罰,由拆遷主管部門下達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款處罰,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款應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四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房屋拆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大連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條例制定單項實施辦法。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