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飲食娛樂服務企業包括飲食業(含酒店、飯店、賓館、燒烤店)、娛樂業(含遊戲廳、歌舞廳、音像放映廳、網咖)、洗浴場所(含帶有松骨、按摩的項目)、洗衣場(店)、機動車維修業(含機動車修配、清洗、裝飾裝修)、加工業(含塑鋼、鋁合金、廣告燈箱、鐵藝、玻璃、理石及食品加工)、廢舊物資收購站(點)等。
第三條 在大連市及縣(市)、區城市規劃區內開辦、經營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單位和個人(含個體工商戶,下同),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大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並具體負責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大連長興島臨港工業區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以及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規劃、國土房屋、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城建、文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第五條 居民住宅區內禁止開辦歌舞廳、遊戲廳、機動車維修業、廢舊物資回收、加工業服務項目。
多層住宅樓內(含樓下公建房)禁止開辦飲食業、洗浴場所服務項目。
本辦法施行前,已開辦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有前兩款規定情形的,不得進行改建、擴建;關閉、歇業以及轉讓、變更後仍開辦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居民住宅區的範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規定。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飲食娛樂服務項目,建設者或經營者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屬於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影響報告表項目的,必須在項目建設施工前,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徵求相鄰權利人的意見,在已實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還須徵求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的意見。屬於環境影響登記表項目的,在項目施工前,應徵求相鄰權利人的意見。
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必須附具對相鄰權利人意見及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意見採納或不採納的說明。
第七條 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建設者或經營者在建設施工前必須按照法律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辦理環境保護審批手續。
飲食娛樂服務項目投資在3千萬元以上或位於市級以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森林公園、名勝古蹟等特殊區域的,須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城市房地產開發建設,應從方便居民生活、發展服務業、擴大就業、符合環保要求等方面,規劃建設適合開辦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用房。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房地產開發項目進行審批時,應對規劃建設城市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用房提出規劃要求。
第九條 開發單位在進行房地產項目開發建設時,必須按照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房屋用途進行開發建設。國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房地產權屬證書上註明房屋用途。房屋使用者應按照權屬證書上註明的用途使用房屋。
禁止擅自將住宅房屋改變用途建設飲食娛樂服務項目。
第十條 新建居民住宅區內應單獨設定具有相應污染防治設施的公建項目。非住宅房屋在設計和施工時,開發建設和經營單位、個人應在用於服務企業的房屋和其他房屋之間設有防潮、防噪聲、防油煙、防異味、防熱和內壁式煙道等污染防治設施。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經營前,其污染防治設施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和省政府規定標準要求的,不得營業。
第十一條 飲食娛樂服務企業必須保證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閒置。確需拆除和閒置的,必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飲食娛樂服務企業必須按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申報污染物排放及污染防治設施情況等有關資料。
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省或市規定的標準,並依法繳納排污費。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污染排放大戶或污染物嚴重超標的,依法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限制其排放總量及濃度。
第十三條 在大連市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和甘井子區內以及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長興島臨港工業區內經營飲食娛樂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使用煤氣、電、液化氣等能源。其他縣(市)、區飲食娛樂服務項目使用能源的規定,由縣(市)、區政府(管理委員會)確定。
第十四條 從事飲食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安裝隔油裝置。隔油裝置清出的廢油脂或廢棄的炸貨油(不含餐飲垃圾,下同),必須交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認定的單位統一處理。禁止買賣廢油脂或將廢油脂隨意排放;禁止隨意排放油煙。
第十五條 從事汽車修配產生的廢油、廢蓄電池等危險廢物必須用專門設施集中存放,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集中處理。
第十六條 飲食娛樂服務企業在經營活動中禁止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產生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第十七條 飲食娛樂服務企業設定空調、通風等設備,應當合理布局,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環境質量達到相應的標準。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責令限期拆除污染設施,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營業,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拆除或者沒收不符合要求的燃燒設施,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或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達標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均有權制止和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或者有監督管理權的監督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著服務社會、方便民眾的原則,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本辦法的具體實施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發布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