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或者停留時,必須遵守本規則。
第二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只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該國政府簽訂的航空運輸協定或者其他有關檔案,或者通過外交途徑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申請,在得到答覆接受後,才準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
第三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及其空勤組成員和乘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或者停留時,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和有關入境、出境、過境的法令規章。
第四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必須服從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各有關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管制,並且遵守有關飛行的各項規章。
第五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該國政府簽訂的航空運輸協定,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按照協定中規定的航線進行定期航班飛行和加班飛行。
定期航班飛行,應當按照班期時刻表進行。班期時刻表必須由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協定的對方政府指定的航空運輸企業,預先提交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並且徵得同意。
加班飛行,由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協定的對方政府指定的航空運輸企業,最遲要在預計飛行開始前五天或者按照協定所規定的時間,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提出,獲得許可後,才能進行。
第六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定期航班飛行和加班飛行以外的一切不定期飛行,必須預先提出申請,在得到答覆接受後,才能進行。
不定期飛行的申請,最遲要在預計飛行開始前十天通過外交途徑提出。如果雙邊航空運輸協定中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七條 不定期飛行的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航空器登記的國籍,航空器的所有人和經營人;
(二)飛行的目的;
(三)航空器的型別、最大起飛重量和最大著陸重量;
(四)航空器的識別標誌(包括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五)航空器的無線電通話和通報的呼號;
(六)航空器上無線電台使用的頻率範圍;
(七)空勤組成員的姓名、職務和國籍,航空器上乘客的人數和貨物的重量;
(八)允許空勤組飛行的氣象最低條件;
(九)預計由起點機場至目的地機場的飛行航線、飛行日期和時刻,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航路;
(十)其他事項。
第八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不定期飛行時,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指派飛行人員(包括領航員和無線電通信員)隨機引導,如果許可中有特別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必須具有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沒有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禁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
第十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具有下列檔案:
(一)航空器登記證;
(二)航空器適航證;
(三)空勤組每一成員的專業執照或者證件;
(四)航空器的航行記錄簿;
(五)航空器上無線電台使用許可證;
(六)總申報單;
(七)航空器如載運乘客,應當攜帶註明乘客姓名及其登機地與目的地的清單;
(八)航空器如載運貨物,應當攜帶貨物倉單。
第十一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必須從規定的空中走廊或者進出口通過。禁止偏離空中走廊或者進出口。
第十二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前二十至十五分鐘,其空勤組必須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報告:航空器的呼號,預計飛入或者飛出國界的時間和飛行的高度,並且取得飛入或者飛出國界的許可。沒有得到許可,不得飛入或者飛出國界。
第十三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飛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規定的位置報告點,應當立即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作位置報告。位置報告的內容:
(一)航空器呼號;
(二)位置;
(三)時間;
(四)飛行高度或者飛行高度層;
(五)預計飛越下一位置的時間或者預計到達降落機場的時間;
(六)空中交通管制部門要求的或者空勤組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後,如果因為天氣變壞、航空器發生故障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繼續飛行,允許其從原航路及空中走廊或者進出口返航。此時,空勤組應當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報告:航空器呼號,被迫返航的原因,開始返航的時間,飛行的高度,以及返航後預定降落的機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如果沒有接到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指示,通常應當在原高度層的下一反航向的高度層上返航;如果該高度層低于飛行的安全高度,則應當在原高度層的上一反航向的高度層上返航。
第十五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沒有同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溝通無線電聯絡以前,禁止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
第十六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如果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航空電台通信聯絡中斷時,其空勤組應當設法與其他航空電台或者空中其他航空器溝通聯絡,傳遞飛行情報。如果仍然無法恢復聯絡,則該航空器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飛行:
在目視氣象條件下,應當繼續保持在目視氣象條件下飛行,飛往就近的機場(指起飛機場、預定的降落機場和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事先指定的備降機場)降落。降落時,應當按照本規則附屬檔案一《輔助指揮、聯絡的符號和信號》的規定進行。
在儀表氣象條件下或者在天氣條件不允許在目視氣象條件下飛往就近的機場降落時,應當嚴格按照現行飛行計畫飛往預定的降落機場的導航台上空;根據現行飛行計畫中預計到達時間開始下降,並且按照該導航設備的正常儀表進近程式,在預計到達時間之後三十分鐘以內著陸。
失去通信聯絡的航空器,如果無線電發信機工作正常,應當盲目傳送機長對於繼續飛行的意圖和飛行情況,隨後,在預定時刻或者位置報告點盲目傳送報告;如果無線電收信機工作正常,應當不間斷地守聽地面航空電台有關飛行的指示。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航空器飛行的目視氣象條件:能見度不少於八公里,航空器距離雲的垂直距離不少於三百米,航空器距離雲的水平距離不少於一千五百米。
第十八條 飛行的安全高度是保證航空器不致與地面障礙物相撞的最低的飛行高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航線飛行的安全高度,在高原、山嶽地帶應當高出航線兩側各二十五公里以內最高標高六百米;在高原、山嶽以外的其他地帶應當高出航線兩側各二十五公里以內最高標高四百米。
第十九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必須在規定的飛行高度或者高度層上進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高度層,按照下列辦法劃分:真航線角在0度至179度範圍內,高度由600米至60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高度在6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為一個高度層。真航線角在180度至359度範圍內,高度由900米至57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高度在7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為一個高度層。
飛行高度層應當根據特定氣壓七百六十毫米水銀柱為基準的等壓面計算。真航線角應當從航線起點和轉彎點量取。
第二十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每次飛行的高度或者高度層,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指定。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飛行中,無論氣象條件如何,如果需要改變飛行高度或者高度層,必須經過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許可。
第二十一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必須沿規定的航路飛行。禁止偏離航路。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航路的寬度最大為二十公里,最小為八公里。
第二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其空勤組如果不能判定航空器的位置時,應當立即報告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飛行中如果偏離規定的航路,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在可能範圍內幫助其回到原航路,但對該航空器由於偏離航路飛行所產生的一切後果,不負任何責任。
第二十三條 目視飛行時航空器相遇,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避讓:
(一)兩航空器在同一個高度上對頭相遇,應當各自向右避讓,相互間保持五百米以上的間隔;
(二)兩航空器在同一個高度上交叉相遇,飛行員從坐艙左側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時應當下降高度,從坐艙右側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時應當上升高度;
(三)在同一個高度上超越前面航空器,應當從前面航空器右側保持五百米以上的間隔進行;
(四)單獨航空器應當主動避讓編隊或者拖曳物體的航空器,有動力裝置的航空器應當主動避讓無動力裝置的航空器。
第二十四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時,應當按照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規定的無線電通信的方式和無線電頻率,同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保持不間斷地守聽,以便及時地進行通信聯絡。
進行地空無線電聯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報時使用國際Q簡語;通話時使用漢語,或者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的其他語言。
(二)地理名稱使用漢語現用名稱或者用地名代碼、地名代號、無線電導航設備識別訊號和經緯度表示。
(三)計量單位:距離以米或者公里計;飛行高度、標高、離地高度以米計;水平速度、空中風速以公里/小時計;垂直速度、地面風速以米/秒計;風向以度計(真向);能見度以公里或者米計;高度表撥正以毫米水銀柱或者毫巴計;溫度以度計(攝氏);重量以噸或者公斤計;時間以小時和分鐘計(格林威治平時二十四小時制,自子夜開始)。
第二十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在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指定的機場降落。降落前應當取得降落機場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許可;降落後,沒有經過許可,不得起飛。
不定期飛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降落後,其機長還應當到機場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報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飛行情況,並且提交有關下一次飛行的申請。
第二十六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空勤組必須在起飛前做好飛行準備工作,機長或其代理人至少要在預計起飛前一小時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提交飛行計畫。
如果航空器延誤超過規定起飛時間三十分鐘以上時,應當修訂該飛行計畫,或者另行提交新的飛行計畫,並且撤銷原來的飛行計畫。
第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機場的起落航線飛行通常為左航線。起落航線的飛行高度,通常為三百米至五百米。進行起落航線飛行時,禁止超越同型或者速度相接近的航空器。航空器之間的縱向間隔,一般應當保持在二千米以上,並且還要考慮航空器尾流的影響。經過機場空中交通管制員許可,大速度航空器可以在第三轉彎前從外側超越小速度航空器,其橫向間隔不得小於五百米。除被迫必須立即降落的航空器外,任何航空器不得從內側超越前面的航空器。
加入起落航線飛行必須經過機場空中交通管制員許可,並且應當順沿航線加入,不得橫向截入。
第二十八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航空站區域內目視氣象條件下飛行時,其空勤組應當進行嚴密的空中觀察,防止與其他航空器碰撞;如果發生碰撞,航空器的機長應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九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機場起飛或者降落,高度表撥正程式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規定過渡高度和過渡高度層的機場
航空器起飛前,應當將機場場面氣壓的數值對正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航空器起飛後,上升到過渡高度時,應當將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七百六十毫米對正固定指標。航空器降落前,下降到過渡高度層時,應當將機場場面氣壓的數值對正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
(二)沒有規定過渡高度和過渡高度層的機場
航空器起飛前,應當將機場場面氣壓的數值對正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航空器起飛後,上升到六百米高度時,應當將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七百六十毫米對正固定指標。航空器降落前,進入航空站區域邊界或者根據機場空中交通管制員的指示,將機場場面氣壓的數值對正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
(三)高原機場
航空器起飛前,當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不能調整到機場場面氣壓的數值時,應當將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七百六十毫米對正固定指標(此時所指示的高度為假定零點高度)。航空器降落前,如果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不能調整到機場場面氣壓的數值時,應當按照降落機場空中交通管制員通知的假定零點高度(航空器著陸時所指示的高度)進行著陸。
第三十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起飛或者降落時,應當遵守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規定的機場氣象最低條件。當機場的天氣實況低於機場氣象最低條件時,航空器不得起飛或者著陸。在緊急情況下,如果航空器的機長決定低於機場氣象最低條件著陸,須對其決定和由此產生的後果負完全的責任。
當機場天氣實況十分惡劣,機場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將關閉機場,禁止航空器起飛或者著陸。
第三十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航路上或者起飛、降落機場附近有威脅航空器飛行的危險天氣時,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可以向外國民用航空器的機長提出推遲起飛、返航或者飛往備降機場的建議;航空器的機長對此類建議有最後的決定權並對其決定負責。
第三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如果發現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嚴重故障時,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的有關部門有權制止該航空器繼續飛行,並且通知其登記國;該航空器可否繼續飛行,由航空器登記國確定。
第三十三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時,無論在任何情況下,不準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劃定的空中禁區。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對飛入空中禁區的外國民用航空器的機長,將給予嚴肅處理,並且對該航空器飛入空中禁區所產生的一切後果,不負任何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特殊情況下,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公布臨時關閉有關的航路或者機場時,與該航路或者機場飛行有關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必須根據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的航行通告或者有關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通知,修訂飛行計畫。
第三十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除遇險情況下的跳傘外,只有得到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許可,並且在指定的條件下,才可以向地面投擲物品、噴灑液體和使用降落傘。
第三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如果發生嚴重危及航空器和機上人員安全,並且需要立即援助的情況時,其空勤組應當立即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發出遇險信號,以便及時進行搜尋和援救。遇險信號以無線電話發出時用“MAYDAY”,以無線電報發出時用“SOS”。遇險航空器在發出遇險信號後,應當儘可能將航空器呼號,遇險性質,現在的位置、高度、航向和機長的意圖在遇險通信中發出。遇險通信應當在當時使用的地空無線電通信頻率上發出;必要時,按照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通知,將通信頻率轉到緊急頻率上繼續進行聯絡。這種緊急頻率在航行資料彙編中提供。
第三十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如果發生可能危及航空器或者機上人員安全,但不需要立即援助的情況時,其空勤組應當立即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發出緊急信號。緊急信號以無線電話發出時用“PAN”,以無線電報發出時用“XXX”。遇有緊急情況的航空器,在發出緊急信號後,還應當將航空器呼號,緊急情況的性質,現在的位置、高度、航向和機長的意圖在緊急通信中發出。緊急通信應當在當時使用的地空無線電通信頻率上發出;必要時,按照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通知,將通信頻率轉到緊急頻率上繼續進行聯絡。這種緊急頻率在航行資料彙編中提供。
第三十八條 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必須在指定的設有海關、檢疫和邊防檢查站的機場降落或者起飛。
第三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包括其必須具備的檔案以及空勤組成員、乘客和所載物品),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的檢查。
第四十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禁止載運爆炸物、易燃物、武器、彈藥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規定的其他違禁品。
第四十一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飛行中,如果空勤組成員或者乘客患急病,空勤組應當報告有關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以便在降落後取得協助為病員進行必要的醫療。
第四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如果違反本規則,中國人民解放軍防空值班飛機可以強迫其在指定的機場降落。違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指示,以違反本規則論。
防空值班飛機攔截違反本規則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和被攔截的外國民用航空器使用的信號,按照附屬檔案二的規定執行。
被強迫降落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只有得到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的許可,才能繼續飛行。
第四十三條 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或者停留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其空勤組成員和乘客,如果違反本規則,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或者其他主管機關根據具體情況給予罰款及其他處分;情節重大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處理。
第四十四條 本規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後,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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