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政府貸款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財政部通知

財政部關於印發《外國政府貸款管理規定》的通知
20財金[2008]176號 
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有關銀行、採購公司、計畫單列企業集團、中央管理企業:
為進一步落實《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贈款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38號),完善外國政府貸款管理制度,明確貸款工作各有關機構的權利和職責,建立健全激勵和約束制度,保證貸款工作的順利進行,提高貸款的使用質量和效益,現將我部制定的《外國政府貸款管理規定》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外國政府貸款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外國政府貸款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和加強外國政府貸款(以下簡稱貸款)管理,明確各有關機構的職責,建立健全貸款監督管理機制,提高貸款資金使用效益,根據《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贈款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38號)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貸款的申請、審核、簽約、轉貸、使用、償還等相關活動的管理與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財政部門作為政府外債的統一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貸款借、用、還全過程實施管理與監督。
第四條 貸款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則是統一籌措,規模適度,投向合理,效益優先,分類管理,按期償還。
第五條 按照不同的還款責任,貸款項目實行分類管理。
一類項目由省級財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作為債務人並承擔還款責任。此類項目應屬於公共財政領域、社會效益顯著的項目,建設資金主要來源於政府投入。
二類項目由項目單位作為債務人並承擔還款責任,省級財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提供還款保證。此類項目應屬於公共財政領域、經濟效益較好、具備貸款償還能力的項目。
三類項目由項目單位作為債務人並承擔還款責任,省級財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不提供還款保證。此類項目原則上不限於公共財政領域,但應有利於促進當地經濟社會發展,體現制度或技術創新,且具備充分的貸款償還能力。
第六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政府協定,是指財政部經授權與貸款國政府或者機構(以下簡稱貸款方)簽署的有關協定、協定、議定書、備忘錄或其他法律檔案;
(二)貸款協定,是指轉貸銀行受財政部委託,根據政府協定對外簽署的有關協定或其他法律檔案;
(三)轉貸協定,是指轉貸銀行根據政府協定和貸款協定,與債務人簽署的貸款轉貸有關協定;
(四)項目單位,是指根據政府協定和轉貸協定規定,具體負責項目實施、管理貸款資金形成資產並承擔相關貸款償還義務的機構或者法人;
(五)債務人,是指與轉貸銀行簽署轉貸協定,並按照協定規定享受權利並承擔義務的法人;
(六)擔保人,是指為債務人借用貸款向轉貸銀行提供還款擔保,依法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的法人;
(七)轉貸銀行,是指受財政部委託,根據政府協定,按照有關規定,開展轉貸業務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及股份制商業銀行;
(八)採購公司,是指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確定的、並根據有關委託代理協定開展採購工作的機構。

第二章 機構職責

第七條 財政部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確定貸款管理原則,制定相關管理制度;
(二)根據貸款方要求,結合公共財政職能,確定貸款的優先投放領域。根據地方需求,確定符合條件的備選項目;
(三)統籌開展對外磋商談判工作,簽訂政府協定並履行相應義務;
(四)及時公布貸款可用額度、申請條件等信息;
(五)指導、管理、協調、監督貸款的申報、轉貸、採購、償還、統計、監測、績效評價等工作;
(六)培訓地方財政部門相關人員,提高其貸款管理能力。
第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地區貸款管理辦法;
(二)確定本地區貸款規模,引導貸款投向;
(三)組織對一、二類項目的評審;
(四)監督項目單位落實配套資金,建立健全財務會計核算制度,加強貸款項目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保障資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五)監督項目單位和有關機構履行相應職責,及時採取有效措施處理項目出現的問題,並報告財政部;
(六)建立本地區的貸款統計、監測、預警體系,防範和化解債務風險;
(七)按財政部規定組織和實施本地區貸款項目績效評價工作;
(八)對項目單位以及相關部門進行培訓,提高其項目實施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九條 轉貸銀行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貸款項目進行貸前審查和風險評估,並及時向省級財政部門提供一、二類項目的風險評估報告;
(二)負責貸款協定和轉貸協定的談判、簽署工作;
(三)確認採購內容與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一致;
(四)審核採購有關單據,辦理貸款資金的提取和支付;
(五)按時對外還款,並為發生拖欠的項目進行墊付;
(六)及時將項目貸款資金提取、支付和償還情況報送省級財政部門,並將貸款債務統計數據報送財政部;
(七)按財政部規定做好項目貸後管理工作。
第十條 採購公司履行下列職責:
(一)與債務人或經債務人委託的機構簽署貸款項目採購委託代理協定,並開展採購工作;
(二)負責採購契約談判、簽約工作,並及時將簽約情況報送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
(三)審核採購有關單據,按照財政部要求進行現場驗貨,及時向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報告採購過程中發現的問題;
(四)辦理採購契約履約等有關工作。
第十一條 項目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科學、合理地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如實提交項目申請材料;
(二)根據項目實施中發生的變化,及時辦理報批手續,並將有關批覆情況提供財政部、省級財政部門、轉貸銀行和採購公司;
(三)協助採購公司開展採購工作,保證採購內容與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一致;
(四)按照可行性研究報告要求落實有關工作,包括落實項目配套資金、保證貸款採購設備物資的有效使用、按照工程進度完成項目實施等;
(五)建立健全財務會計核算制度,安全、有效地使用資金;
(六)及時提交項目實施半年進度報告,全面、真實地反映項目進展情況;
(七)及時辦理項目竣工結算並提交竣工報告;
(八)制定貸款償還計畫,按時足額償還貸款。

第三章 項目審核

第十二條 項目單位應當根據財政部公布的貸款信息,按照貸款項目前期管理工作規程提交項目申請材料。
第十三條 省級財政部門收到項目申請材料後,應當對擬利用貸款的項目組織評審,評審事項主要包括:
(一)本地區外債財力增長比、負債率、債務率、償債率、還貸準備金率等債務管理指標;
(二)項目的領域、財務效益和還款資金來源;
(三)項目單位的財務狀況和資信情況;
(四)項目類別確定是否合理;
(五)運營階段的監督管理責任是否明確;
(六)一、二類項目單位與所在地財政部門的反擔保、質押與債務風險控制措施是否落實。
第十四條 對通過評審的項目,省級財政部門應向財政部提交利用貸款的書面申請。
第十五條財政部收到項目申請後,根據貸款方的發展援助政策、可用資金額度、項目所在地的債務償還情況及貸款備選項目規劃,確定列入備選項目清單的項目。
第十六條 已列入備選項目清單的項目,省級財政部門應當督促項目單位及時辦理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手續,並將可行性研究報告及變動審批情況及時提供財政部、省級財政部門、轉貸銀行和採購公司。
第十七條 財政部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進度適時對外提出貸款申請,進行磋商談判、組織簽署政府協定及辦理貸款生效事宜。

第四章 項目轉貸

第十八條 轉貸銀行應當對項目進行貸前審查和風險評估,了解項目單位財務狀況、運營情況和還款能力等情況,並及時向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報送一、二類項目的風險評價及提示報告。
第十九條 轉貸銀行應當根據政府協定和財政部關於轉貸工作的有關規定,做好貸款協定和轉貸協定的談判、簽署工作。
第二十條 轉貸銀行應當確認採購內容是否與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一致,並根據採購契約認真審核提款和支付等有關單據,按規定程式辦理貸款資金的提款和支付。
轉貸銀行應當及時將項目貸款資金的提取、支付情況報送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未經財政部同意,不得停止提款和支付。
第二十一條 轉貸協定有效期內,轉貸銀行應當對項目進行貸後跟蹤和管理,通過調閱項目單位有關資料、現場調查、委託中介機構審查等方式,掌握項目單位生產經營和財務狀況等信息,監督貸款使用和償還情況,加強資金管理,確保資金安全,並及時報告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項目執行中發現的問題。

第五章 項目採購

第二十二條 債務人或經債務人委託的機構應當按照財政部規定與項目選定的採購公司簽署貸款項目採購委託代理協定,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採購公司應根據政府協定、貸款方要求和財政部關於採購工作的有關規定,開展採購工作。
第二十四條 採購公司和項目單位應當保證採購內容與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一致。確需變更採購品種、數量、型號、規格、金額等實質性內容的,項目單位應當根據貸款方要求和有關規定事先報批。
第二十五條 採購公司應通過嚴格審核採購有關單據、現場核查到貨等措施,確保契約內容與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相符、契約項下議付單證與契約要求相符、實際到貨與單證相符、提款支付與契約要求進度相符。對於契約履行出現的問題,採購公司和項目單位應及時報告省級財政部門,並積極採取措施予以解決。

第六章 項目實施

第二十六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督促項目單位指定專人負責項目的實施,按照國內審批和貸款方要求按期保質實施項目。
第二十七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督促項目單位在項目列入備選項目清單後18個月內簽署採購契約。除因貸款方工作程式導致的延誤外,逾期未簽署契約的項目將被取消。被取消的項目如再需申請貸款,應當按新項目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對有特殊原因無法在上述有效期內簽署契約的項目,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提前向財政部提出延期申請並說明原因。財政部可視具體情況延長有效期,原則上延期不超過1年。
第二十八條 對於已完成國內審批程式的項目,如在實施過程中確需增加貸款規模、變更項目建設規模、內容和資金用途,省級財政部門應當督促項目單位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二十九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針對本地區尚未竣工的貸款項目建立報告制度,督促項目單位按時報送項目實施半年進度報告。貸款方有要求的,省級財政部門還應督促項目單位及時對外提交項目實施半年進度報告。
半年進度報告的主要內容應包括項目工期和資金計畫、項目採購、支付和工程進度、項目重大變化及實施中出現的問題等。
第三十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按財政部規定,每半年向財政部報送轄區內未竣工項目實施情況的匯總報告,除半年進度報告中包含的事項外,報告內容還應包括省級財政部門解決項目實施中有關問題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 貸款項目竣工後,項目單位應及時辦理竣工結算,並提交竣工驗收報告。
第三十二條 項目單位不得擅自處置貸款採購的設備物資。確需處置長期閒置設備物資的,項目單位應當履行內部決策程式,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置,並及時將處置結果報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影響到項目正常建設和實施的,及時報告財政部。

第七章 債務償還

第三十三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督促債務人嚴格遵守轉貸協定,制定貸款償還計畫,保證按時足額償還。
第三十四條 轉貸銀行應當履行貸款協定和轉貸協定規定的義務,確保對外還款。
第三十五條 轉貸銀行應及時向債務人傳送還款通知和督促還款,抄送省級財政部門,並按照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的要求報送債務統計數據。
第三十六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規定設立還貸準備金,專項用於貸款到期債務的周轉性墊付。
第三十七條 如債務人未按時償還貸款,轉貸銀行應當及時足額對外墊付,並將有關情況通知省級財政部門。
對一、二類項目,財政部將通過財政扣款的方式,回補轉貸銀行對外墊付的貸款本金、利息和國外銀行費用。
第三十八條 在貸款債務償清前,項目單位擬實行資產重組、企業改制或者申請破產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督促項目單位落實新的債務償還安排,並徵得轉貸銀行和財政部同意,必要時還應徵得貸款方同意。

第八章 監督檢查與績效評價

第三十九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規定組織或者委託有關部門或機構對項目貸款資金、配套資金的落實與使用情況、項目實施進度及項目單位經營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和審計,對出現的問題,要求項目單位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限期解決。
第四十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做好項目實施監管和竣工驗收工作,並協助實施監管單位對項目進行現場檢查,及時了解項目建設進展情況,協調解決項目建設中出現的問題。
第四十一條 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根據財政部委託,對項目貸款資金、配套資金的落實與使用情況,轉貸和採購工作的合規性,項目單位的財務狀況,貸款項目的財務管理、會計核算、實施進度、竣工驗收以及運營計畫的實施情況等進行檢查。
第四十二條 財政部按照關於績效評價的有關辦法組織開展貸款項目的績效評價工作,績效評價結果將作為進一步完善貸款管理、制定相關政策以及安排貸款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三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督促項目單位做好項目的總結工作,適時對本地區貸款項目開展績效評價,針對發現的問題採取改進措施。

第九章 罰 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以虛報、冒領或者其他手段騙取貸款資金的,或者滯留、截留、挪用及其他違反規定使用貸款資金的,或者從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貸款中非法獲益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項目單位違反本規定,沒有按時足額償還貸款到期本金、利息、承諾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的,或者沒有糾正監督檢查和審計中所發現問題的,依照財政部令第38號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省級財政部門未按本規定第八條履行相應職責,財政部可予以通報批評,在有關問題得到妥善處理前暫停新項目安排。
第四十七條 轉貸銀行未按本規定第九條履行相應職責,財政部可予以批評、暫停參與貸款轉貸業務,並建議銀行監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採購公司未按本規定第十條履行相應職責,財政部可予以批評、暫停參與貸款採購代理業務,並建議商務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項目單位未按本規定第十一條履行相應職責,財政部可予以批評、暫停貸款資金的提取和支付、加速未到期貸款債務的償還、追回已支付資金及其形成的資產、收取資金占用費或者違約金、停止安排貸款,並建議行業主管部門或地方政府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供貨商違反本規定,與項目單位、採購公司私訂返款協定、簽訂虛假契約,套取貸款資金,財政部可予以批評、禁止其參與貸款採購業務,並將有關情況告知商務主管部門和貸款方。
第五十一條 財政部門、項目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貸款的管理、資金使用和償還過程中,貪污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計畫單列企業集團以及中央管理企業利用貸款的管理與監督,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省級財政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根據本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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