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1年第45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 境 外 注 冊 中 資 控 股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
為規範和加強對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被認定為居民企業的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的所得稅管理,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境外註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現予以發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稅務總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境外註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境外註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的所得稅稅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國政府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含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的稅收安排,以下簡稱稅收協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號,以下簡稱《通知》)和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以下簡稱境外中資企業)是指由中國內地企業或者企業集團作為主要控股投資者,在中國內地以外國家或地區(含香港、澳門、台灣)註冊成立的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註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以下簡稱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是指因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而被認定為中國居民企業的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
第四條 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相關管理規定的要求,履行居民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並在向非居民企業支付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款項時,依法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稅務機關包括:
(一)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與境內主要控股投資者所在地一致的,為境內主要控股投資者的企業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
(二)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與境內主要控股投資者所在地不一致的,為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的國稅局主管機關;經共同的上級稅務機關批准,企業也可以選擇境內主要控股投資者的企業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為其主管稅務機關。
(三)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存在多個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的,由相關稅務機關報共同的上級稅務機關確定。
主管稅務機關確定後,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層報稅務總局批准。
第二章 居民身份認定管理
第六條 境外中資企業居民身份的認定,採用企業自行判定提請稅務機關認定和稅務機關調查發現予以認定兩種形式。
第七條 境外中資企業應當根據生產經營和管理的實際情況,自行判定實際管理機構是否設立在中國境內。如其判定符合《通知》第二條規定的居民企業條件,應當向其主管稅務機關書面提出居民身份認定申請,同時提供以下資料:
(一)企業法律身份證明檔案;
(二)企業集團組織結構說明及生產經營概況;
(三)企業上一個納稅年度的公證會計師審計報告;
(四)負責企業生產經營等事項的高層管理機構履行職責場所的地址證明;
(五)企業上一年度及當年度董事及高層管理人員在中國境內居住的記錄;
(六)企業上一年度及當年度重大事項的董事會決議及會議記錄;
(七)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發現境外中資企業符合《通知》第二條規定但未申請成為中國居民企業的,可以對該境外中資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情況進行調查,並要求境外中資企業提供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資料。調查過程中,主管稅務機關有權要求該企業的境內投資者提供相關資料。
第九條 主管稅務機關依法對企業提供的相關資料進行審核,提出初步認定意見,將據以做出初步認定的相關事實(資料)、認定理由和結果層報稅務總局確認。
稅務總局認定境外中資企業居民身份的,應當將相關認定結果同時書面告知境內投資者、境內被投資者的主管稅務機關。
第十條 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的主管稅務機關收到稅務總局關於境外中資企業居民身份的認定結果後,應當在10日內向該企業下達《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居民身份認定書》(見附屬檔案1),通知其從企業居民身份確認年度開始按照我國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規定及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稅收事項。
第十一條 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發生下列重大變化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15日內報告主管稅務機關,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層報稅務總局確定是否取消其居民身份:
(一)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變更為中國境外的;
(二)中方控股投資者轉讓企業股權,導致中資控股地位發生變化的。
第十二條 稅務總局認定終止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居民身份的,應當將相關認定結果同時書面告知境內投資者、境內被投資者的主管稅務機關。企業應當自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告知之日起停止履行中國居民企業的所得稅納稅義務與扣繳義務,同時停止享受中國居民企業稅收待遇。上述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做好減免稅款追繳等後續管理工作。
第三章 稅務登記管理
第十三條 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應當自收到居民身份認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以下資料申報辦理稅務登記,主管稅務機關核發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一)居民身份認定書;
(二)境外註冊登記證件;
(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經稅務總局確認終止居民身份的,應當自收到主管稅務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
第十五條 發生本辦法第四條扣繳義務的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
第四章 賬簿憑證管理
第十六條 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應當按照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編制財務、會計報表,並在領取稅務登記證件之日起15日內將企業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及有關資料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存放在中國境內的會計賬簿和境內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報表等資料,應當使用中文。
第十八條 發生扣繳義務的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應當設立代扣代繳稅款賬簿和契約資料檔案,準確記錄扣繳企業所得稅情況。
第十九條 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與境內單位或者個人發生交易的,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辦法規定使用發票,發票存根應當保存在中國境內,以備稅務機關查驗。
第五章 申報徵收管理
第二十條 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按照分季預繳、年度彙算清繳方法申報繳納所得稅。
第二十一條 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發生終止生產經營或者居民身份變化情形的,應當自停止生產經營之日或者稅務總局取消其居民企業之日起60日內,向其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
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需要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的,應在註銷稅務登記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 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應當以人民幣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所得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計算的,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折合成人民幣計算並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三條 對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未依法履行居民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主管稅務機關應依據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追繳稅款、加收滯納金,並處罰款。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年度申報和彙算清繳結束後兩個月內,判定其構成居民身份的條件是否發生實質性變化。對實際管理機構轉移至境外或者企業中資控股地位發生變化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層報稅務總局終止其居民身份。
對於境外中資企業頻繁轉換企業身份,又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層報國家稅務總局核准後追回其已按居民企業享受的股息免稅待遇。
第二十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按季度核查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向非居民企業支付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轉讓財產收入及其他收入依法扣繳企業所得稅的情況,發現該企業未依法履行相關扣繳義務的,應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並向非居民企業追繳稅款。
第六章 特定事項管理
第二十五條 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取得來源於中國境內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轉讓財產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應當向相關支付方出具本企業的《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居民身份認定書》複印件。
相關支付方憑上述複印件不予履行該所得的稅款扣繳義務,並在對外支付上述外匯資金時憑該複印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相關稅務證明。其中涉及個人所得稅、營業稅等其他稅種納稅事項的,仍按對外支付稅務證明開具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非居民企業轉讓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股權所得,屬於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被轉讓的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應當自股權轉讓協定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告並提供股權轉讓契約及相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的相關規定,履行關聯申報及同期資料準備等義務。
第二十八條 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同時被我國與其註冊所在國家(地區)稅務當局確認為稅收居民的,應當按照雙方簽訂的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確定其居民身份;如經確認為我國稅收居民,可適用我國與其他國家(地區)簽訂的稅收協定,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享受稅收協定優惠待遇手續;需要證明其中國稅收居民身份的,可向其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主管稅務機關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二十九條 境外稅務當局拒絕給予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稅收協定待遇,或者將其認定為所在國家(地區)稅收居民的,該企業可按有關規定書面申請啟動稅務相互協商程式。
主管稅務機關受理企業提請協商的申請後,應當及時將申請及有關資料層報稅務總局,由稅務總局與有關國家(地區)稅務當局進行協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做好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情況匯總統計工作,於每年8月15日前向稅務總局層報《境外註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情況匯總表》(見附屬檔案2)。稅務總局不定期對各地相關管理工作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通報各地。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操作規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根據《通知》規定已經被認定為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的,適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處理。
附屬檔案:1.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居民身份認定書(略)
2.境外註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情況匯總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