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我國民事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之一,源於德國法中關於挖出土立方後,恢復原狀的理論。
我國民事侵權理論往往將損害分為財產損害(分積極損害和消極損害)和非財產損害或精神損害。依據我國的民事侵權賠償理論,要求權利人損失多少,侵權人就賠償多少。這種賠償是以彌補權利人的損失為目的,故這種賠償也稱為補償性賠償,其適用的賠償原則是全部賠償原則即填平原則,全部賠償之後果即為填平。
使用填平原則必須遵循兩個原則:一是損失的數額在填補之前是確定的;二是通過填補至填平,使權利人在經濟上的損失消失。填平原則所依據的是利益說,即差額論,即“被害人之總財產狀況於有損害事故之發生與無損害事故下所之差額。損害=利益,衡量損害即利益時,以被害人之二財產狀況為準而求其差額”。
在現實司法實踐中,為了規避案件當事人惡意通過訴訟進行盈利性活動,對於賠償僅限於依據填平原則進行處理。
填平原則體現在契約法中,是指因違約方的違約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失都應有違約方負責賠償。我國《契約法》第113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契約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填平原則並不意味著各種損害都應當賠償。在違約責任中,對於因一方違約而造成的人身傷害和死亡以及精神損害,原則上不應當賠償。因為這些損害是違約方在訂立契約時所不可預見的,如果要使違約方賠償這些損害,將會使當事人在訂約時對未來的責任不可預測,從而將會嚴重妨礙交易的正常進行。如果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賠償這些損害,則必須根據侵權行為責任提起訴訟。
由於該原則一些局限性,理論界和實務界仍在進行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