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遊樂園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遊樂園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遊藝機和遊樂設施的技術檔案和運行狀況檔案。 第二十四條遊樂園經營單位應當對遊藝機和遊樂設施,按照特種設備質量監督和安全監察的有關規定,進行安全運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遊樂園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特種設備質量監督和安全監察的有關規定,申報遊藝機和遊樂設施檢驗計畫。

遊樂園管理規定

遊樂園管理規定

2001年2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85號發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遊樂園管理,保障遊樂園安全運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遊樂園的規劃、建設、運營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遊樂園包括:
(一)在獨立地段專以遊藝機、遊樂設施開展遊樂活動的經營性場所;
(二)在公園內設有遊藝機、遊樂設施的場所。
本規定所稱的遊藝機和遊樂設施是指採用沿軌道運動、迴轉運動、吊掛迴轉、場地上(水上)運動、室內定置式運動等方式,承載遊人遊樂的機械設施組合。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遊樂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全國遊藝機和遊樂設施的質量監督和安全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園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城市地下空間規劃是城市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編制城市地下空間發展規劃。實施城市地下空間規劃,有關建設單位應根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設計條件,編制具體的城市地下空間建設規劃。
第六條 城市地下空間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地下空間現狀及發展預測,地下空間開發戰略,開發層次、內容、期限,規模與布局,地下空間開發實施步驟,以及地下工程的具體位置,出入口位置,不同地段的高程、各設施之間的相互關係,與地面建築的關係,及其配套工程的綜合布置方案、經濟技術指標等。
第七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編制應注意保護和改善城市的生態環境,科學預測城市發展的需要,堅持因地制宜,遠近兼顧,全面規劃,分步實施,使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同國家和地方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城市地下空間規劃應實行豎向分層立體綜合開發,橫向相關空間互相連通,地面建築與地下工程協調配合。
第八條 城市地下空間規劃編制應採用準確、可靠的城市勘察、測量、水文、地質等資料,具體編制工作應由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承擔。
第九條 城市地下空間發展規劃作為城市總體規劃的組成部分,依據《城市規劃法》關於城市總體規劃審批的規定進行審批。
城市地下空間建設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後,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地下空間規劃需要變更的,須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章 登記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遊樂園的登記工作;地、市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遊藝機和遊樂設施的登記工作。
第十二條 遊藝機、遊樂設施投入使用前應當向地、市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登記,登記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產品生產許可證複印件;
(二)監督檢驗機構出具的驗收檢驗報告和《安全檢驗合格》標誌;
(三)操作、維修、保養人員證書;
(四)遊藝機、遊樂設施使用和運營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遊樂園籌建單位應當在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其遊藝機、遊樂設施登記後,到城市人民政府園林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遊樂園登記。
本規定發布前已建遊樂園應當在本規定發布一年內到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第十四條 遊樂園登記的內容應當包括遊樂園基本情況和遊樂園內遊樂項目基本情況。
第十五條 到城市人民政府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遊樂園登記或者申請遊樂項目增補登記,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核准的《特種設備註冊登記表》;
(二)遊藝機和遊樂設施操作人員配備情況;
(三)遊樂園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增加遊藝機、遊樂設施,遊樂園經營單位應當經地、市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登記後,到城市人民政府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增補登記,方可運營。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條 遊樂園經營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健全安全責任制度等各項規章制度,配備相應的操作、維修、管理人員,保證安全運營。
第十八條 遊樂園經營單位應當設定遊樂引導標誌,保持遊覽路線和出入口的暢通,及時做好遊覽疏導工作。
第十九條 遊樂園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遊藝機和遊樂設施的技術檔案和運行狀況檔案。
第二十條 遊藝機和遊樂設施應當符合《遊藝機和遊樂設施安全標準》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有關特種設備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遊樂園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緊急救護制度。
發生人身傷亡事故,遊樂園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停止設施運行,積極搶救,保護現場,並立即按照有關規定報告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園林、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二條 遊樂園經營單位對各種遊藝機、遊樂設施要分別制定操作規程,運行管理人員守則。操作、管理、維修人員應當經過培訓,操作維修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的有關規定,進行考核,持證上崗。
第二十三條 遊樂園經營單位應當在每項遊藝機和遊樂設施的入口處向遊人作出安全保護說明和警示,每次運行前應當對乘坐遊人的安全防護加以檢查確認,設施運行時應當注意遊客動態,及時制止遊客的不安全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遊樂園經營單位應當對遊藝機和遊樂設施,按照特種設備質量監督和安全監察的有關規定,進行安全運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 遊樂園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特種設備質量監督和安全監察的有關規定,申報遊藝機和遊樂設施檢驗計畫。
遊藝機和遊樂設施的定期檢驗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認可的檢驗機構進行。
第二十六條 嚴禁使用檢修或者檢驗不合格及超過使用期限的遊藝機和遊樂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規定進行遊樂園登記或者增補登記的遊樂園經營單位,應當給予警告,責令其在30日內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的,處以5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侵占遊樂園綠地的;
(二)未對遊客進行安全保護說明或者警示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緊急救護措施的。
第二十九條 遊藝機和遊樂設施安裝、使用、檢驗、維修保養和改造違反有關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由於遊樂園經營單位的責任造成安全事故的,遊樂園經營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以及遊藝機、遊樂設施檢驗機構或者遊樂園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規定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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