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信息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在京中央國家機關公務員醫療補助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辦發〔2001〕55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公務員醫療補助暫行辦法》已經國務院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務院辦公廳
二○○一年八月四日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公務員醫療補助暫行辦法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保障部財政部關於實行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7號)精神,結合北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以及在京中央國家機關公務員醫療保障的實際情況,為保證在京中央國家機關公務員的醫療待遇水平,特制定本辦法。
辦法全文
醫療補助的範圍
已參加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以下在京中央國家機關單位的人員,經北京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並報勞動保障部和財政部批准,可以享受公務員醫療補助:
(一)按照《國家公務員制度實施方案》規定,國務院所屬部門和單位中屬於實施國家公務員制度範圍內的工作人員及其退休人員(含1993年以後因機構改革劃轉到機關服務中心的原屬行政編制和行政附屬編制的人員,下同)。
(二)經中共中央組織部批准列入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中央黨群機關,全國人大、政協機關,各民主黨派中央和全國工商在線上關,以及列入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其他在京中央單位的工作人員及其退休人員。
(三)經人事部批准列入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在京中央直屬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及其退休人員。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機關的工作人員及其退休人員。
補助經費的籌集和用途
(一)醫療補助的籌資標準,參照享受醫療補助人員當期實際醫療消費水平、基本醫療保險保障水平和工資收入水平,由勞動保障部、財政部逐年核定,每年第四季度發布下一年的籌資標準。2001年的籌集標準為上年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5%。
(二)醫療補助經費按上年確定的籌資標準籌集並列入中央財政當年預算,由財政部統一撥付給北京市財政局,北京市財政局通過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向北京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撥。
(三)醫療補助經費用於補助以下開支: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範圍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超過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以上部分的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內個人自付超過一定數額的醫療費用;醫療照顧人員按規定享受照顧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四)醫療補助經費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分開核算、專款專用,並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則嚴格管理。其中,醫療照顧人員的醫療補助經費單獨建賬、單獨管理。
醫療補助的標準
(一)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醫療費用開支按以下標準給予補助:
1.在一個年度內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含腎透析、惡性腫瘤放化療、腎移植後服抗排異藥等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範圍的門診醫療費用,下同)超過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部分,5萬元以下的部分補助90%,5萬元以上的部分補助95%。
2.在一個年度內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以下應由個人負擔的部分(含個人賬戶支付部分),退休人員和享受醫療照顧的司局級以上(含司局級)在職人員補助95%,其他在職人員補助90%。
3.在一個年度內發生的門診醫療費用累計超過1300元(含個人賬戶支付部分)以上的部分,退休人員和享受醫療照顧的司局級以上(含司局級)在職人員補助95%,其他在職人員補助90%。
(二)醫療照顧人員按規定在醫療服務設施、診療項目等方面享受照顧時發生的費用超過基本醫療保險規定支付的部分,由醫療補助經費按醫療照顧政策的規定予以補助。
(三)在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和醫療補助後,個人負擔確有困難的,可由所在單位適當給予困難補助。
組織管理和監督
(一)勞動保障部負責在京中央國家機關公務員醫療補助的行政管理工作,具體工作委託北京市勞動保障局負責,並由其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
(二)勞動保障部和財政部負責研究制定在京中央國家機關公務員醫療補助有關政策,指導北京市有關部門和經辦機構具體組織實施,並對醫療補助經費的使用和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三)北京市勞動保障局負責對北京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日常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財政局負責財政專戶管理。
(四)北京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嚴格執行在京中央國家機關公務員醫療補助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預決算管理制度、財務與會計制度、內部審計制度和其他各項管理制度,做好公務員醫療補助辦法與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政策銜接和管理工作,既要方便公務員就醫,及時結算有關費用,又要按規定嚴格控制費用開支,努力提高社會化管理服務水平,保證在京中央國家機關公務員醫療補助待遇的落實。
其他
在本辦法規定的醫療補助範圍之外,原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其他在京中央單位的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可參照本辦法享受醫療補助,所需資金仍按原渠道籌措。對少數資金籌集確有困難的事業單位,中央財政在嚴格審核的基礎上區別不同情況在部門預算中給予適當補助。參照執行單位職工的醫療補助經費,由北京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標準向有關單位收繳,按照本辦法管理。
本辦法自在京中央國家機關公務員參加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之日起實施,由勞動保障部和財政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