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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審批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和審批,提高規劃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土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的通知》(中發〔1997〕11號)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行政區劃分為五級。
根據社會和經濟發展需要,可以編制跨行政區域的區域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三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和審批,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照法定程式和審批許可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草案)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草案)由國家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地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草案)由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
第五條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體現耕地總量動態平衡的要求。
第六條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以供給制約和引導需求,統籌安排各業用地;
(二)因地制宜,切實可行;
(三)自上而下,上下結合;
(四)下級規劃服從上級規劃;
(五)綜合考慮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
(六)政府決策與公眾參與相結合。
第七條
國家應當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標準和規範。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遵守和執行國家制定的標準和規範。
第八條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
第九條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基礎資料必須準確、可靠。規劃基期各類用地面積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現狀變更調查面積確定。
規劃用地分類應當以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分類為基礎。
第十條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程式是:
(一)編制規劃的準備工作;
(二)編制規劃方案;
(三)規劃的協調論證;
(四)規劃的評審;
(五)規劃的報批。
第十一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期限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適應,一般為十年至十五年,同時展望遠景土地利用目標。
第十二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目標應當分階段安排實施,重點確定近期規劃目標。近期規劃一般為五年。
第十三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在規劃實施過程中因特殊情況需作局部調整的,由編制該規劃的人民政府決定,並將調整方案報批准該規劃的人民政府備案;需作重大修改的,由編制該規劃的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規劃的機關批准。
第二章 國家、省、地級土地利用
第十四條
國家、省、地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主要任務是:
(一)在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地資源利用現狀、潛力和各業用地需求量進行綜合分析研究的基礎上,確定規劃期內土地利用目標和方針;
(二)協調各部門用地,統籌安排各類用地;
(三)逐級分解規劃確定的各類用地控制指標,重點確定城鎮用地規模控制指標,落實重點建設項目和基本農田等重要用地的區域布局;
(四)提出實施規劃的政策措施。
省級規劃應當實現省域內耕地總量動態平衡,重點控制城市用地規模;地級規劃應當重點安排好城鄉結合部土地利用,合理劃定城鎮建設用地範圍。
第十五條
國家、省、地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內容,主要應當包括下列各項:
(一)土地利用現狀分析。分析土地利用自然與社會經濟條件,土地資源數量、質量,土地利用動態變化規律,土地利用結構和分布狀況,闡明土地利用特點和存在的問題;
(二)確定規劃目標。在分析土地利用現狀、供需趨勢基礎上,提出土地利用遠期和近期目標;
(三)土地供需分析。分析現有建設用地、農用地整理、後備土地資源開發利用潛力,預測各類用地可供給量;分析研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各業發展規劃對用地的需求,預測各類用地需求量;根據土地可供給量和各類用地需求量,分析土地供需趨勢;
(四)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調整。根據規劃目標、土地資源條件和區域生產力布局,提出區域土地利用方向、原則,調整土地利用結構,確定各業用地規模、重點土地利用區的區域布局和重點建設項目布局;
(五)編制規劃供選方案。根據土地利用調控措施和保證條件,擬定供選方案,並對每個供選方案實施的可行性進行分析評價,提出推薦方案;
(六)擬定實施規劃的政策措施。
第十六條
國家、省、地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成果,應當包括下列各項:
(一)規劃檔案;
(二)規劃圖件;
(三)規劃附屬檔案。
第十七條
國家、省、地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檔案,應當包括規劃文本和規劃說明。
規劃文本的內容應當包括下列各項:
(一)前言。應當簡述編制規劃的目的、任務、依據和規劃期限;
(二)土地資源利用現狀。應當簡述土地資源利用現狀、潛力和土地利用存在的主要問題;
(三)規劃目標和方針。應當簡述土地利用目標和方針,展望遠景土地利用;
(四)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應當簡述各類用地數量、結構變化,各區域土地利用方向、原則,重點建設項目和重點土地利用區的規模、布局;
(五)規劃指標分解。應當簡述根據上級規劃確定的各類用地控制指標,平衡土地需求的意見,提出各類用地控制性指標的分解方案和依據;
(六)實施規劃的政策措施。
規劃說明的內容應當包括下列各項:
(一)編制規劃的簡要過程;
(二)編制規劃的指導思想、原則和任務;
(三)編制規划過程中若干具體問題的說明。包括基礎數據來源,重要規劃指標和用地布局調整的依據,供選方案的可行性和效益評價,推薦方案的理由,實施規劃的條件和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屬於修編規劃的,還應當說明上一輪規劃實施情況、存在問題和修編規劃的必要性。
第十八條
國家、省、地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件,應當包括土地利用現狀圖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
規劃圖件比例尺:國家級規劃應當為1∶400萬,省級規劃應當為1∶20萬~1∶100萬,一般應當為1∶50萬;地級規劃應當為1∶10萬~1∶50萬,一般應當為1∶20萬;地級以上城市城鄉結合部圖件比例尺應當適當放大。
國家和省級規劃圖件應當反映土地利用地域劃分、重點建設項目和重要土地利用區的布局、城市規模等級。地級以上城市的規劃圖件應當反映城鎮建設用地現狀和規劃建成區範圍。
第十九條
國家、省、地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附屬檔案,應當包括專題研究報告和其他有關規劃的圖件資料。
專題研究報告應當有土地利用現狀分析、土地供需分析、非農建設占用耕地指標分解和各類非農建設用地規模控制銜接分析等。
第三章 縣、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
第二十條 縣級規劃的主要任務是:
(一)根據上級規劃要求和本地土地資源特點,分解落實土地利用各項指標;
(二)組織劃分土地利用區,重點是城鎮、村鎮建設用地區、獨立工礦用地區、農業用地區等,落實能源、交通、水利等重點建設項目規模和布局,為土地用途轉用規劃許可提供依據。
鄉級規劃的主要任務是:
(一)按照縣級規劃要求,將各類用地指標、規模和布局等落到實地;
(二)將農業用地區、村鎮建設用地區、獨立工礦用地區等落實到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上。
第二十一條 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內容,主要應當包括下列各項:
(一)確定全縣土地利用規劃目標和任務;
(二)合理調整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制定全縣各類用地指標,確定土地整理、復墾、開發、保護分階段任務;
(三)劃定土地利用區,確定各區土地利用管制規則;
(四)安排能源、交通、水利等重點建設項目用地;
(五)將全縣土地利用指標落實到鄉、鎮;
(六)擬定實施規劃的措施。
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內容,應當在分析鄉、鎮區域內土地利用現狀和問題的基礎上,重點闡明落實上級規劃指標和各類土地利用區的途徑和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土地利用分區依照《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規程》的原則確定。
各地應當結合當地土地資源特點和土地利用狀況,因地制宜地選定土地利用分區的類型。
第二十三條 縣、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成果,應當包括下列各項:
(一)規劃檔案;
(二)規劃圖件;
(三)規劃附屬檔案。
規劃檔案應當包括規劃文本和規劃說明,其主要內容按照《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規程》確定;鄉級規劃可以簡化規劃文本和規劃說明內容。
規劃圖件應當包括土地利用現狀圖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圖件比例尺:縣級規劃應當為1:2.5萬~1:10萬,一般應當為1:5萬;鄉級規劃應當為1:1萬或者1:5000。縣、鄉級規劃圖件應當反映各類土地利用區、重點建設項目位置和範圍。
規劃附屬檔案應當包括專題研究報告和其他有關基礎資料及圖件資料。
第四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評審和報批
第二十四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完成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進行評審。
第二十五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評審,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充分體現耕地總量動態平衡、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和社會、經濟、生態綜合效益的要求;
(二)上一級規劃下達的各項土地利用控制指標得到落實;
(三)各業用地協調較好,布局合理,土地利用結構調整依據充分,調控措施可行;
(四)土地利用分區科學、合理;
(五)非農建設用地指標分解與各類非農建設用地規模控制緊密銜接,控制到位;
(六)耕地占補平衡掛鈎措施得到落實;
(七)規劃文本、說明和專題研究的內容符合要求,論述清楚;
(八)規劃圖內容全面,編繪方法正確,圖面整潔清晰;
(九)採用的基礎資料準確、可靠。
第二十六條 評審合格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綜合平衡和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依照法定程式和審批許可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並報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自上而下,逐級審批。因特殊情況,下級規劃確需在上級規劃批准前審批的,其規劃目標和主要內容必須符合上級規劃確定的原則和控制指標。對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審批。
第二十八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批,應當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規劃文本和規劃說明;
(二)規劃圖件;
(三)規劃專題報告;
(四)其他必需的檔案、資料。
第二十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第三十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公告。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各地為保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和實施,可以結合實際編制土地利用專項規劃;各行業主管部門可以結合行業特點編制行業用地規劃,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土地利用專項規劃和行業用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土地利用專項規劃編制和審批,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3月1日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審批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