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

第十條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符合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各項控制指標。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並嚴格執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第二十三條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結合新農村建設和土地整治項目的實施,劃定基本農田整備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和監督檢查。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在一定時期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實施保護、開發、利用和整治等活動所作的總體安排和布局。
第四條 制定、實施和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堅持節約集約優先,統籌城鄉用地,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負總責。耕地保有量、基本農田(含標準農田,下同)保護面積、城鄉建設用地規模、節約集約用地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主要控制指標執行情況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年度責任目標考核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和監督檢查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水利、海洋與漁業、交通運輸、旅遊、人口和計畫生育、統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實施土地用途管制、規劃城鄉建設和統籌土地利用活動的重要依據。
城鄉規劃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專項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鄉規劃中建設用地規模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二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制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和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以及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本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遵循規劃編制原則,符合國家和省有關編制要求和技術規範。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十五年。
第九條 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明確耕地保護、最佳化用地結構和布局、節約集約用地、加強生態建設、推進土地整理復墾開發等方面的目標和任務,確定耕地保有量、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土地整理復墾開發補充耕地面積、城鄉建設用地規模、人均城鎮工礦用地規模和新增建設用地規模等方面的指標。
設區的市、縣(市、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合理調整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劃分土地利用區,明確中心城區和城鎮建設用地區的範圍,並根據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求和本行政區域土地資源特點,分解落實各類用地控制指標。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按照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求,將各類用地控制指標、規模和布局等落實到地塊。
第十條 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符合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各項控制指標。城鄉建設用地規模、人均城鎮工礦用地規模和新增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不得低於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科學、合理地安排各類用地的空間布局,將規劃區內土地劃分為允許建設區、有條件建設區、限制建設區和禁止建設區。
基本農田一般應當劃入限制建設區,納入糧食生產功能區的基本農田應當落實在限制建設區或者禁止建設區。
有條件建設區內符合條件的耕地可以劃為基本農田。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作為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重點內容,明確基本農田保護的布局安排、數量指標和質量要求。
縣(市、區)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完成上級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指標任務外,可以預留一定比例的基本農田。規劃期內不易確定具體用地範圍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國家、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大建設項目及防災救災建設項目,確實無法避讓基本農田,且屬於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准許可權的,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在預留比例核心減基本農田數量。核減情況應當按照規定程式逐級上報備案。
第十四條 規劃編制機關應當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批三十日前,依法將規劃草案向社會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公開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其中,縣(市、區)、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草案應當舉行聽證會;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草案還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各村民委員會村務公開欄和其他公共場所公告,聽取村民意見。
第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批前,應當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鄉(鎮)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十六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准;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和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設區的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縣(市、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縣(市、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報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劃文本及其說明;
(二)規劃圖件;
(三)專題研究報告;
(四)規劃成果資料庫;
(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公眾、村民、專家意見的採納情況及理由;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八條 規劃審批機關收到報批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後,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審查。參加審查的人員應當對所提出的審查意見簽名確認。
第十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准後,規劃編制機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本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入口網站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查詢和監督。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各村民委員會村務公開欄和其他公共場所公布。
公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目標、期限、範圍、地塊用途和批准機關、日期,以及規劃確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土地整理復墾開發補充耕地面積、城鄉建設用地規模、近期重點建設用地安排等主要事項。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公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加強土地用途管制,建立和完善耕地保護、節約集約用地的責任考核制度,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各類建設用地規模。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並嚴格執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計畫年度內新增建設用地總量、耕地保有量、土地整理復墾開發補充耕地面積,按照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計畫指標執行。
下級人民政府超出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新增建設用地指標批准用地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扣減相應數量的新增建設用地年度計畫指標。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和當地實際需要,制定土地整理復墾開發、農村土地整治、基本農田保護、城鄉建設用地或者基礎設施建設用地等土地利用專項規劃,保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效實施。
第二十三條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結合新農村建設和土地整治項目的實施,劃定基本農田整備區。
基本農田整備區內已驗收合格的新增優質耕地可以調整劃入基本農田。基本農田整備區內耕地調整劃入基本農田後,經省人民政府同意,整備區外相應數量的零星分散、質量較差的基本農田可以調整。調整情況應當按照規定程式逐級上報備案。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田、水、路、林、村進行農村土地整治,增加耕地有效面積,改善農村生活條件和生態環境,最佳化城鄉用地結構和布局。
農村土地整治應當遵循村民自願原則,保障村民住宅和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用地。農村土地整治前,有關土地權屬調整、土地用途變更、整治項目方案、宅基地或者房屋置換方案等事項,應當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
農村土地整治中節餘的農村建設用地指標按照規定可以有償調劑為城鎮建設用地指標。有償調劑所得收益專項用於農村土地整治項目建設、村民住宅改建和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等。建設用地指標有償調劑及其所得收益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城鄉建設項目應當在允許建設區內安排建設用地。
有條件建設區內安排建設項目的,不得突破規劃建設用地規模控制指標和建設用地擴展邊界,按照規定程式調整區內土地用途,同時相應核減允許建設區的用地規模。
限制建設區內一般不安排建設用地。能源、交通、水利、軍事、國家安全和其他因生態環境保護要求需要單獨選址的建設項目,確需在限制建設區內安排建設用地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調整區內土地用途。
禁止建設區內不得安排與保護功能不相符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對建設項目用地申請有關事項進行預審的,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建設用地標準進行審查。
第二十七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會同同級城鄉規劃、農業、林業、水利、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對土地權屬、土地利用現狀和土地條件進行調查。調查結果作為評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情況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耕地保有量、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城鄉建設用地規模、節約集約用地等執行情況進行評價,並採取座談會等方式聽取專家和公眾意見。評價結果作為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依據之一。
第四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十條 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得突破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各類用地控制指標,不得減少本行政區域內現有基本農田總量、降低基本農田質量。
第三十一條 因安排經國務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原規劃編制機關根據國務院的批准檔案組織修改。
因安排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且屬於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准許可權的,由原規劃編制機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組織修改。
第三十二條 經批准追加新增建設用地規模或者核減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和耕地保有量等規劃控制指標的,原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同意,原規劃編制機關可以組織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一)因實施國家戰略性規劃確需修改規劃的;
(二)因行政區劃範圍依法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安排安置用地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已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重大建設項目具體位置確需變動的;
(五)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程式和要求,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實施和修改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制止和糾正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行為,定期公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時,可以對有關單位和人員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二)要求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行現場勘測;
(三)責令停止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行為。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執行工作的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內容,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內告知舉報人或者控告人是否受理,並自受理後六十日內將處理結果等情況予以回復;情況複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未編制的;
(二)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修改和審批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三)未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式編制、修改和審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四)未將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公布的;
(五)擅自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資料、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六)命令或者指使他人篡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資料、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七)違反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批准用地的;
(八)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划行為的舉報或者控告不依法受理並及時處理的;
(九)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允許建設區,是指城鄉建設用地規模邊界所包含的空間範圍,是規劃期內新增城鎮、工礦、村莊建設用地規劃選址的區域。
(二)有條件建設區,是指城鄉建設用地規模邊界以外、擴展邊界以內,滿足規劃期內不可預見發展需求的區域。
(三)限制建設區,是指基本農田、自然災害高風險區、水源涵養區等一般不安排開發建設的區域。
(四)禁止建設區,是指具有重要資源、生態、環境、歷史文化價值而必須禁止安排與保護功能不相符的建設項目的區域。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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