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國際體育仲裁法庭,是在前任國際奧委會主席薩馬蘭奇的倡議下,專門為解決體育糾紛而設立的國際性仲裁機構。1984年6月國際體育仲裁法庭作為國際奧委會的一個下屬機構正式成立,總部位於瑞士洛桑。為樹立自己在國際體育界的權威性,國際體育仲裁法庭於1994年進行了改革,成立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並開始接受社會的贊助,使其有可能在國際體育界樹立自己的權威。
概述
國際體育仲裁法庭(英語:CourtofArbitrationforSport,縮寫為CAS,法語:TribunalArbitralduSport,縮寫為TAS),又稱國際體育仲裁庭,是一個專門為解決體育糾紛而設立的國際性仲裁機構。該機構總部位於瑞士洛桑,在紐約和悉尼設有分院。一般來說,只有在雙方都決定將案件提交到國際體育仲裁法庭的情況下,國際體育仲裁法庭才有管轄權。
該仲裁院的仲裁員都是高水平的法學家,在國際體育界受到了很高的認同。
到2004年為止,國際體育仲裁法庭處理的案子大部分都和服用違禁藥品和球員轉會費有關。國際體育仲裁法庭同時也處理和職業腳踏車有關的服用禁藥的案子。
歷史沿革
在1983年國際奧林匹克大會期間,因為預見到體育界將會出現越來越多的糾紛,在前任國際奧委會主席薩馬蘭奇先生和國際法院前副院長莫巴耶法官共同倡議下,根據國際奧委會的一項決定建立國際體育仲裁法庭。該決定提出後,以國際奧委會委員姆巴伊為首的工作小組即開始籌備。
1984年6月,國際體育仲裁法庭作為國際奧委會的一個下屬機構正式成立。根據創立時的《國際體育仲裁法庭條例》,國際體育仲裁法庭是一個獨立的機構,由60名成員組成,但該法庭的主席要由國際奧委會主席從法庭的組成人員中指定,而且該人必須是國際奧委會委員。一切支出由國際奧委會負擔。
20世紀90年代以後,隨著體育商業化程度的加深,體育領域內出現糾紛的種類和數量都越來越多,國際奧委會與其他體育組織之間也經常出現一些利益衝突。
1994年,國際奧委會和其他一些國際體育組織對仲裁法庭進行了改革,成立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IntemationalCouncilofArbitrationofSport)。該理事會由社會知名人士和體育界人士共同組成。在人員組成上減少了由國際奧委會指定的人數,增加了諸如運動員委員會這樣的組織指定的人數,使該法庭具有更廣泛的代表性。國際體育仲裁法庭開始接受社會贊助,使其有可能在國際體育界樹立自己的權威。
主要職能
這些案件的處理方式大致可分為這樣幾類:
1、解決普通的爭議案件;
2、解決根據體育組織的章程抗訴至法庭的案件;
3、調解社會體育團體之間的糾紛;
4、根據國際奧委會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見;
5、調解體育範疇內的一般性糾紛。
根據當時的《國際體育仲裁法庭條例》,國際體育仲裁法庭是一個獨立的機構,但該法庭的主席要由國際奧委會主席從法庭的組成人員中指定,而且該人還必須是國際奧委會委員。該法庭由60名成員組成,一切支出由國際奧委會負擔。很顯然,國際體育仲裁法庭無論從組織上還是經濟上都依附於國際奧委會。
組織機構
根據現行的《體育仲裁法》第13條的規定,法院由150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員的選任辦法是,先由國際奧委會、國際體育聯合會各推薦30名侯選人,再以各方協商的方式推選出30名能代表運動員利益的侯選人,然後再推選出30名獨立於一切體育組織之外的侯選人,最後由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進行任命。像以往的任何國際仲裁制度一樣,經正式任命的仲裁員要被列入對外公開的仲裁員名冊,以備當事人選用。仲裁員的任期為四年,可以連任。
院長
法院設院長一職。院長由國際奧委會提名,並在理事會的成員中選舉產生。但法律對院長的許可權規定得不太明確,院長的任期為四年,可連選連任。
仲裁庭
法院設兩個仲裁庭,一個是普通仲裁庭,另一個是抗訴仲裁庭,兩個庭的庭長和副庭長均在理事會的成員中選舉產生。所以,依照法律規定,上述庭長和副庭長都不能兼任法院的仲裁員。庭長和副庭長的任期為四年,可連選連任。
仲裁小組
法院仲裁權的最終行使者是仲裁小組,仲裁小組視情況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員組成,法院(通常是庭長)負責仲裁小組的組織工作。根據案件的性質,仲裁小組或者審理通過普通程式轉來的因體育契約關係而發生的爭議案件;或者審理通過抗訴程式轉來的因不服體育組織的決定而抗訴的案件。此外,仲裁小組還應根據有關體育組織的請求,提出法律諮詢意見。
書記處
除了上述司法機關以外,法院還設有一個小型的書記處,由秘書長、秘書長助理和一名秘書組成。一方面,書記處是法院的行政機關,負責處理包括行政、財務、通信和新聞在內的日常事務,並接受理事會的監督指導;另一方面,書記處又要負責仲裁活動中審理程式之前的準備工作,如立案、收集證據、向被訴人送達申請書副本、告知當事人選擇準據法的權利、規定被訴人提出答辯狀的期限等等。在審理活動中,書記處還負責文字處理工作,有時還要提供翻譯將一種文字譯成另一種文字等。
地區仲裁庭
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通過決定,1996年在美國的丹佛和澳大利亞的悉尼設立了兩個地區仲裁庭,並在第26屆奧運會期間,設立了亞特蘭大特別仲裁庭。
2011年11月15日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通過決議,同意成立國際體育仲裁院上海聽證中心。
仲裁程式
申請與答辯
根據法院程式規則的規定,有關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如打算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該當事人應首先向法院提出仲裁申請書,法院書記處在收到申訴人的申請書後,應馬上將仲裁申請書及其附屬檔案的副本以及法院仲裁員名冊送達有關爭議的另一方當事人,被訴人在收到仲裁申請書的副本後,應按照書記處所規定的期限提交答辯書。法院書記處在收到答辯書後,應將答辯書及其附屬檔案的副本送達申訴人。
應當指出的是,由於程式規則規定當事人有權選擇自己的代理人或輔助人,所以,當事人所選定的代理人或輔助人的姓名和住址一般也應在提交申請書或答辯書時一併通知法院和對方當事人。
組成仲裁小組
法院在得到雙方當事人已各自得到了仲裁員的正式通知後,便可著手組織仲裁小組。通常情況下,仲裁小組應由三人組成,程式是先由雙方當事人任命各自的仲裁員,然後由被任命的兩名仲裁員按照一致同意的原則依據法院仲裁員名冊選定一名首席仲裁員,如果該兩名仲裁員不能就任命首席仲裁員一事達成一致,普遍仲裁庭的庭長可行使對首席仲裁員的任命權。被正式任命的首席仲裁員主持仲裁小組的審理工作。
被選定的仲裁員應忠實地履行獨立和公正辦案的義務。按照規定,當事人如果有正當的理由對當選仲裁員的獨立性產生懷疑,該當事人可提出撤換仲裁員的請求,但撤換當選仲裁員的最後決定權在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在撤換當選仲裁員的過程中,法律規定應給予有關仲裁員進行申辯的權利和機會。
審理
審理是仲裁過程中的中心環節,它不僅要遵循一定的程式,還要遵守一定的原則和採取一定的方式。
1、審理方式
在國際仲裁的實踐中,審理方式一般可分兩種,一種是書面審理,另一種是口頭審理。書面審理指的是仲裁庭在雙方當事人不能出庭的情況下,僅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書面檔案和證明材料就可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而口頭審理指的是仲裁庭在雙方當事人必須出庭的情況下,根據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的口頭陳述和答辯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
2、審理原則
有兩條原則,一條是平等對待原則,另一條是尊重當事人說話權利的原則。
3、口頭審理程式
口頭審理程式一般分以下小的階段:確定仲裁地點和開庭時間;通知雙方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審理終結。
根據現行的程式規則,體育仲裁法院和它的任何一個仲裁小組的仲裁地點都是在瑞士的洛桑。由於特殊原因,仲裁小組的首席仲裁員或普通仲裁庭的庭長也可在徵得雙方當事人的同意之後,作出在洛桑以外的任何地點開庭審理的決定。但即使在這樣的情況下,仲裁地點仍然被法定為在瑞士的洛桑。
當仲裁地點和開庭時間確定之後,法院書記處應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雙方當事人接到通知後應準時出庭,無正當理由而又不能出庭者不影響仲裁小組按期開庭審理和作出缺席裁決。缺席裁決與正常情況下作出的裁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法庭調查主要是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答辯,以及聽取證人的證詞和專家的技術鑑定等。在經過雙方當事人陳述和答辯、證人作證、最後辯論等各階段以後,當仲裁小組認為事實已經查清,雙方當事人已無補充意見,任何當事人也不可能再提出新的證人或證據時,口頭審理便告終結。
4、裁決
裁決是仲裁審理的結果,但不是必然結果,因為,有時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在裁決決定就要被通過的最後一刻,雙方當事人就爭議達成了和解,這樣,再作裁決就沒有實際意義了。不過,從絕大多數的仲裁案例看,裁決是仲裁程式的最後結果。
在三人仲裁小組的情況下,裁決應以多數同意的表決方式通過。如不能得到多數同意,首席仲裁員有權單獨作出決定。
裁決的形式要件是必須以書面形式作成,由首席仲裁員署名,並寫清楚裁決的時間和附上有理由的說明。如無雙方當事人的一致同意,裁決不得對外公開,除非裁決本身寫有關於對外公開的規定。
裁決一經作出,雙方當事人必須接受,並承擔履行裁決所規定的義務。如果一方當事人故意拒絕服從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向違約方國家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一般來講,體育仲裁法院的裁決在1958年《紐約公約》的簽字國之間是能夠得到承認和執行的。
工作任務
20世紀90年代以後,隨著體育商業化程度的加深,體育領域內出現糾紛的種類和數量都越來越多,國際奧委會與其他體育組織之間也經常出現一些利益上的衝突。在這種情況下,國際體育仲裁法庭要樹立自己在國際體育界的權威性,就必須儘量擺脫對國際奧委會的依附,真正成為一個具有獨立性的國際體育仲裁機構。1994年,國際奧委會和其他一些國際體育組織醞釀對仲裁法庭進行改革,具體措施是在法庭之上成立一個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IntemationalCouncilofArbitrationofSport)。該理事會由社會知名人士和體育界人士共同組成,任務是保障體育仲裁法庭的獨立性以及當事人的權利,在行政管理及財政上負責監督國際體育仲裁法庭。另外,法庭的章程也進行了修改,在人員組成上減少了由國際奧委會指定的人數,而增加了諸如運動員委員會這樣的組織指定的人數,以使這個組織具有更廣泛的代表性。在財政上,該法庭也開始接受社會的贊助,而不再僅僅依靠國際奧委會。這些改變有效地加強了這個體育仲裁機構的獨立性,使之有可能在國際體育界樹立自己的權威。
國際體育仲裁法庭也確實為達到這個目的作了很多努力。在1996年亞特蘭大奧運會和1998年長野冬奧會上,該法庭成功地處理了布羅曼坦案和羅斯案,並在處理這兩個案件時推翻了國際奧委會醫學委員會的處罰決定,維護了運動員的權益。這兩個案件堪稱國際體育仲裁法庭的代表作。到今天,國際體育仲裁法庭已經頗有名聲,隸屬於不同單項聯合會的運動員們在因興奮劑等問題而發生糾紛時已經習慣於抗訴到國際仲裁法庭。
仲裁案例
2016年7月18日,世界反興奮劑機構發布了由該機構的獨立委員會成員、加拿大國際體育律師理察·麥克拉倫完成的“獨立個人報告”。這份厚厚的報告顯示,俄羅斯體育部門參與操縱了2014索契冬奧會及其他在俄羅斯舉行的大賽的尿檢。世界反興奮劑機構建議國際奧委會考慮採取前所未有的措施:禁止俄羅斯參加里約奧運會。
國際體育仲裁法庭駁回俄羅斯針對國際田徑聯合會禁止其參與2016年奧運會的抗訴,這意味著俄羅斯的田徑運動員將無緣巴西奧運會。據國際體育仲裁法庭,68名俄田徑運動員中,67人參加2016里約奧運會希望渺茫,僅跳遠運動員克里什娜1人符合以中立身份參賽特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