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貿易欺詐(International trade fraud)
什麼是國際貿易欺詐
國際貿易欺詐通常是指在國際貨物貿易、航運、保險和結算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利用國際貿易規則紕漏,故意編造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以非法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貨物、金錢或船舶的行為。
國際貿易欺詐的類別
根據進出口業務的主要流程,國際貿易欺詐具體可分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國際海運欺詐
(一)偽造提單。提單在國際貿易和國際支付中都是重要的單證之一,是海事運輸中重要物權憑證。因此,一些國外的不法商人偽造提單進行欺詐。
1984年我國某公司與外國某公司簽訂了一份進口鋼材的買賣契約,數量9000噸,價格條件為CFR溫州,總價229.5萬美元,託運人(賣方)虛構契約的內容,勾結義大利塞得航運公司船東簽發了一份假提單,直接造成我方經濟損失229.5萬美元。
(二)利用非法提單。主要是通過預借提單、倒簽提單或保函換取清潔提單進行欺詐。
預借提單是指在海運貨物尚未裝完或根本未予裝船的情況下,應託運人的請求,由承運人提前簽發的提單;倒簽提單是由於貨物的實際裝船日期晚於信用證規定的日期,出口商為了不影響結匯,要求承運人按信用證要求的裝船日期簽署的提單;託運人交付承運人的貨物在主要標誌、件數或外表狀況存在不良的情況下,由託運人出具保函而讓承運人出具清潔提單,以便順利結匯,這便是用保函換取清潔提單。以上三種行為都是承運人和託運人合謀欺詐第三者的不法行為。
1998年12月17日我某公司受客戶委託,與一家美國公司簽訂了進口1500噸化工產品契約,交貨港韓國大山,目的港中國江陰,最遲裝運期為 1999年2月25日。按常規,該段海運時間應為3~4天,外商傳真報裝船日期為1999年2月24日,我公司推算貨船應於2月28日前抵達江陰。但實際該船於3月4日才到達目的港。我外貿公司通過調查,斷定外商串通船公司倒簽了提單日期,造成我客戶50萬元人民幣的損失。後經雙方協商,由外方賠償我外貿公司的損失。
(三)保險方面的欺詐。主要是船方和託運人(賣方)為了獲得高額保險費而蓄意破壞船舶及貨物。
1986年我國某公司租用“繁榮”輪承運進口貨物,而後賣方和船方將船、貨高價投保後將船舶沉沒,轉而向保險公司索賠損失410萬美元,也給我進口公司造成了數額不小的間接損失。
對於國際海運欺詐,我外貿企業應在與外商洽談時多方對船公司的資信狀況及實力進行了解或直接要求外方僱傭我方熟悉的信譽良好、實力強大的外運公司承運貨物。另外,我方進口貨物時最好採用FOB方式,出口貨物時採用CIF或CFR方式成交。採用FOB價格進口,我進口方可以自己掌握租船訂艙,賣方必須按照我方指示的船舶裝船,承運人按照與我方簽訂的運輸契約中的品名、數量、質量、件數、裝運期限、裝卸港口的規定接受賣方的貨物,符合契約要求的,承運人才簽發提單。我國出口方應竭力採用CIF或CFR方式出口,安排我方了解的船公司運送貨物,從而防範海運詐欺事件的發生。
二、國際貿易契約主體欺詐
(一)虛構契約主體欺詐
1、一些不法國際“商人”在訂立契約時虛造不存在的公司實體或以無貿易資格者冒充有貿易資格者進行欺詐。這些人所代表的從事進出口貿易的公司不是獨立法人或者是根本沒有法人資格、註冊資本的商行。他們編造假的公司名稱,製作假的個人名片與我國外貿企業進行洽談,騙取貨物或貨款後逃之夭夭;或這些人是僅能提供公司名稱、個人名片、聯繫電話而不具備簽署貿易契約資格的中間商。他們多來自於韓國、日本、香港和台灣地區等地,因為熟知中國內地情況,能招攬一些生意而從中牽線掛鈎,收取佣金,卻不能從事直接的貨物買賣。
2、利用獨立註冊、具有法人資格的子公司地位進行欺詐。這種子公司所屬的母公司知名度較高、資本雄厚,而子公司的資本很可能少得可憐,因而打著母公司的招牌招攬大額生意,超過了自己的付款能力,而又是獨立註冊,具備法人資格,財務上與母公司相對獨立。因此,契約履行過程中如出現風險,我外貿企業損失很大。
(二)變更契約主體欺詐
在國外公司與我國外貿企業簽訂契約後,在履行過程中外方編造藉口稱自己無法履約,向我外貿公司提出比原契約更為優惠的履約條件而建議由另一家外國公司代為履約。在此優惠條件的吸引下,我外貿公司對國外代為履約方的資信等情況未做深入的調查了解,在不知其底細的情況下同意由其代為履約很容易上當受騙。
(三)有限責任欺詐
從事國際貿易活動的商業實體多為有限責任公司。而有限責任公司的主要法律特點就是公司以全部註冊資本為限對外承擔有限責任。因而一些國際貿易欺詐者以很低的資本註冊一個有限責任公司,廣泛聯繫客戶,在超出自己支付能力的前提下大量下定單,以合法的形式簽契約或開出保函承諾在一定期限內支付貨款,最後即使是法院判令其付款,但按有關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規定也只承擔少得可憐的註冊資本金額,而令供貨商損失慘重。
綜上所述,國際貿易中的契約主體欺詐事件時有發生,其手段也越來越多樣化,但我外貿企業只要保持警惕,在簽訂契約時做到嚴密、謹慎,就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或減少被騙案件的發生。在與國外公司進行貿易洽談時,我外貿企業可直接要求外商提供關於其資信方面的材料,如法人資格證明、營業證明、註冊資本及法人地址等。另外,可通過銀行、行業工會、進出口商會、友好公司的海外機構及國外出版的企業黃頁等渠道了解調查外商的資信狀況及實力。
三、國際貿易結算欺詐
(一)偽造開立信用證。主要是國外買方與一些不知名、信譽差的小銀行相勾結向我出口公司開立假的信用證騙取我方發運貨物,在其通過“開證行”取得提單後不付款而逃之夭夭。
(二)含有“軟條款”的信用證。一些進口商往往要求銀行在信用證中加列一些出口商不易察覺或較難滿足的“軟條款”來增大出口商的風險,從而使自己處於有利地位而要求我出口方對貨物降價處理。常見的軟條款有以下幾種:
1、信用證規定的各種日期較緊。信用證業務中的日期主要包括信用證有效期、貨物的最遲裝船日期以及出口單據的提示日期三種。如果信用證規定的上述主要日期都比較短,我出口方就很難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發貨、交單等行為,從而造成單證不符,影響收匯。
2、信用證對單據要求規定特別嚴格、繁瑣。當進口商收到單據後,則百般挑剔,吹毛求疵,挑出一些無關緊要的瑕疵作為不符點。面對這種情況我出口方滿足“單證相符”的難度就會加大,進而影響安全收匯。
3、信用證規定一份正本海運提單由出口商在發貨後直接寄至進口商。這樣我出口商就會喪失對貨物的控制權,買方可以在不付款贖單的情況下提走貨物。
4、信用證規定買方的收貨通知作為賣方交單議付的單據之一。買方這樣做的目的,就是使賣方在得不到其收貨通知的情況下無法結匯。而後買方就會以其收貨通知要求賣方降價處理貨物。
5、利用信用證條款加大出口商的出口成本。當信用證規定所有的銀行費用均由出口商承擔或所有進口國以外的銀行費用均由出口商承擔時,上述條款對出口商是非常不利的。出口商不可能確切了解信用證業務中涉及的銀行費用的高低等問題,無形中會加大費用支出,增加出口成本。
(三)開證行審單吹毛求疵,拒付貨款,擅自放單。1994年9月12日,我某糧油進出口公司與香港比德斯企業有限公司就買賣奶花芸豆達成一份成交確認書,同年9月24日,荷蘭銀行開出以糧油公司為受益人的信用證。我糧油公司於信用證規定的裝船期限前將貨物裝船並於同年10月10日在信用證規定的有效期內將表面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全套單據提交議付行。同年10月17日,荷蘭銀行向議付行提出所謂的“不符點”拒不付款,並擅自向買方放單。最終我糧油公司將荷蘭銀行告到法院並勝訴。
(四)電匯、信匯或D/P等結算方式的欺詐。此類結算方式由於費用較低,方便快捷,在出口業務中常被採用。但是此類付款方式完全基於雙方的信譽,風險很大。對於電匯和信匯,最大的風險就是賣方將提單等物權憑證交給買方之後,買方提貨後拒不付款或買方付款後賣方不發貨。對於D/P,買方極有可能要求賣方降價處理貨物或要求賣方將D/P改為D/A而進一步欺詐賣方。所以,在進出口業務中,除非有特殊協定或長期的合作關係,以上幾類結算方式不宜採用。
國際貿易欺詐發生的原因
發生國際貿易欺詐的原因眾多, 歸納起來不外乎以下幾個主要方面:
1、利益驅動。財迷心竅是貿易欺詐發生的根本原因。正如香港民商法專家楊良宜先生在《提單騙案例釋》一文中指出的,想一朝致富,投機和欺詐是門路,精心組織的海事欺詐,往往給騙子們帶來了好運氣? ?欺詐成功和隨之而來的榮華富貴以夏不斷進行欺詐的欲望,惡性循環永無止境。接著便是受害者叫苦連天或國際貿易趨乾混亂。有人形容“提單是一把打開浮動黃金倉庫的鑰匙,可見偽造提單獲利何等豐厚。
2、現行國際貿易一貫倒存在漏洞。現行國際貿易慣例中存在的漏洞使得不法犯罪分子有機可乘。例如現行國際貿易中大量使用信用證方式結算,而現行的1993年修訂的《 R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中規定:信用證是純粹的單據業務,有關各方面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貨物。只要受益人提供了表面上完全符台信用證規定的單據,開證行就有義務付款,而不管單據的真偽:即使該單據系賣方偽造,銀行也應該承擔對與信用證表面相符的單據付款的義務。信用證的這一特點為賣方利用偽造的單據進行欺詐客觀上提供有利條件。
3、國際貿易契約的履行難以控制。國際貿易是以交易雙方當事人彼此以誠相待、相互信任為基礎而進行的。一般來說,在國際貿易台同談判階段,一方當事人想要公開欺詐對方是很困難的。但在台同訂立後的履約階段,買賣雙方遠隔重洋,身處異地, 互不見面,各盡各的義務,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是完全憑各自的意願行事,任何一方想要控制對方的履行行為都是比較困難的,這就在客觀上為一方當事人欺詐另一方當事人提供了可能。
4、對國際貿易欺詐打擊不力。雖然國際不法分子的欺詐行為嚴重地破壞了正常的國際貿易秩序,造成巨大貿易損失,激起了國際經貿界的極大憤慨。但由於國際貿易欺詐是一種非暴力的不法行為,人們並不覺得它是一種嚴重的國際犯罪行為, 尚未引起足夠的重視。1980年聯合國貿發會議曾經先後兩發在日內瓦召開研討國際貿易欺詐的會議,但由於意見分歧較大,未能達成打擊國際欺詐的任何協定。雖然有些國家和地區制定過關於懲處欺詐的法規,但由於國際貿易欺詐是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進行,而各地區的法律僅能在本國,本地區範圍內具有管轄權,從而使打擊跨境貿易欺詐存在法律上的障礙。
國際貿易欺詐的防範
首先,我方外貿企業同外方洽談出口契約時,應要求進口商以與我方銀行有代理關係的銀行或國際知名、信譽良好的大銀行作為開證行。對於其他銀行開來的信用證,應由我方銀行通過核對印鑑、密押等方式來辨別真偽。而且最好要求知名大銀行對外方銀行開來的信用證加保。
其次,要仔細審核信用證,注意是否含有“軟條款”。如果信用證含有“軟條款”,應要求開證行修改或刪除。另外,當我外貿公司為信用證開證人時,應仔細核對收益人提交的單據的真偽及有效性,一旦發現欺詐行為,立即通知我方銀行並要求其止付,在必要時,還可通過法院向銀行發出止付令。
最後,對於新客戶和一些貿易不已開發國家和地區的客戶,最好選擇信用證方式結算。對於一些長期合作的資信好的客戶,可以選擇較為便捷的付款交單方式或電匯方式結算。至於承兌交單方式,應儘量避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