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2000年第9號
《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已於2000年7月17日經第八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黃鎮東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國內水路貨物運輸有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保護其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從事的營業性水路貨物運輸適用本規則。
內河拖航視為水路貨物運輸,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水路貨物運輸契約(以下簡稱“運輸契約”),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輸費用,負責將託運人託運的貨物經水路由一港(站、點)運至另一港(站、點)的契約;
(二)班輪運輸,是指在特定的航線上按照預定的船期和掛港從事有規律水上貨物運輸的運輸形式;
(三)航次租船運輸,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艙位,裝運約定的貨物,從一港(站、點)運至另一港(站、點)的運輸形式;
(四)承運人,是指與託運人訂立運輸契約的人;
(五)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託或者接受轉委託從事水路貨物運輸的人;
(六)託運人,是指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契約的人;
(七)收貨人,是指在運輸契約中託運人指定接收貨物的人;
(八)貨物,包括活動物和由託運人提供的用於集裝貨物的貨櫃、貨盤或者類似的裝運器具;
(九)單元滾裝運輸,是指以一台不論是否裝載貨物的機動車輛或者移動機械作為一個運輸單元,由託運人或者其受僱人駕駛駛上、駛離船舶的水路運輸方式;
(十)貨櫃貨物運輸,是指將貨物裝入符合國際標準(ISO)、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貨櫃進行運輸的水路運輸方式。
第二章 運輸契約的訂立
第四條 運輸契約,應當按照公平的原則訂立。
第五條 指令性水路貨物運輸,有關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運輸契約。
第六條 當事人可以根據需要訂立單航次運輸契約和長期運輸契約。
第七條 訂立運輸契約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書面形式是指契約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八條 班輪運輸形式下的運輸契約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承運人、託運人和收貨人名稱;
(二)貨物名稱、件數、重量、體積(長、寬、高);
(三)運輸費用及其結算方式;
(四)船名、航次;
(五)起運港(站、點)(以下簡稱起運港)、中轉港(站、點)(以下簡稱中轉港)和到達港(站、點)(以下簡稱到達港);
(六)貨物交接的地點和時間;
(七)裝船日期;
(八)運到期限;
(九)包裝方式;
(十)識別標誌;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九條 航次租船運輸形式下的運輸契約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名稱;
(二)貨物名稱、件數、重量、體積(長、寬、高);
(三)運輸費用及其結算方式;
(四)船名;
(五)載貨重量、載貨容積及其他船舶資料;
(六)起運港和到達港;
(七)貨物交接的地點和時間;
(八)受載期限;
(九)運到期限;
(十)裝、卸貨期限及其計算辦法;
(十一)滯期費率和速遣費率;
(十二)包裝方式;
(十三)識別標誌;
(十四)違約責任;
(十五)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十條 採用契約書形式訂立運輸契約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契約成立。
採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契約的,可以在契約成立之前要求籤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契約成立。
採用契約書形式訂立契約,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契約成立。
第三章 運輸契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第一節 託運人第十一條 託運人應當及時辦理港口、海關、檢驗、檢疫、公安和其他貨物運輸所需的各項手續,並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承運人。
因託運人辦理各項手續和有關單證不及時、不完備或者不正確,造成承運人損失的,託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的名稱、件數、重量、體積、包裝方式、識別標誌,應當與運輸契約的約定相符。
託運人未按前款規定託運貨物造成承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散裝貨物,託運人確定重量有困難時,可以要求承運人提供船舶水尺計量數作為申報的重量。
第十四條 以件運輸的貨物,承運人驗收貨物時,發現貨物的實際重量或者體積與託運人申報的重量或者體積不符時,託運人應當按照實際重量或者體積支付運輸費用並向承運人支付衡量等費用。
第十五條 需要具備運輸包裝的貨物,託運人應當保證貨物的包裝符合國家規定的包裝標準;沒有包裝標準的,貨物的包裝應當保證運輸安全和貨物質量。
第十六條 需要隨附備用包裝的貨物,託運人應當提供足夠數量的備用包裝,交承運人隨貨免費運輸。
第十七條 託運危險貨物,託運人應當按照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製作危險品標誌和標籤,並將其正式名稱和危險性質以及必要時應當採取的預防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
第十八條 託運人應當在貨物的外包裝或者表面正確製作識別標誌。識別標誌的內容包括發貨符號、貨物名稱、起運港、中轉港、到達港、收貨人、貨物總件數。
託運人應當根據貨物的性質和安全儲運要求,按照國家規定,在貨物外包裝或者表面製作儲運指示標誌。
識別標誌和儲運指示標誌應當字跡清楚、牢固。
第十九條 同一託運人、收貨人整船、整艙裝運的直達運輸貨物可以不製作識別標誌。
外貿出口貨物到港口不變換原包裝的可以使用原包裝的商品標誌作為識別標誌。
第二十條 除另有約定外,託運人應當預付運費。
第二十一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可以辦理保價運輸。
貨物發生損壞、滅失,承運人應當按照貨物的聲明價值進行賠償,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實際價值低於聲明價值的,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賠償。
第二十二條 除另有約定外,運輸過程中需要飼養、照料的活動物、有生植物,以及尖端保密物品、稀有珍貴物品和文物、有價證券、貨幣等,託運人應當向承運人申報並隨船押運。託運人押運其他貨物須經承運人同意。
託運人應當在運單內註明押運人員的姓名和證件。
第二十三條 託運笨重、長大貨物和艙面貨物所需要的特殊加固、綑紮、燒焊、襯墊、苫蓋物料和人工由託運人負責,卸船時由收貨人拆除和收回相關物料;需要改變船上裝置的,貨物卸船後應當由收貨人負責恢復原狀。
第二十四條 託運人託運易腐貨物和活動物、有生植物時,應當與承運人約定運到期限和運輸要求;使用冷藏船(艙)裝運易腐貨物的,應當在訂立運輸契約時確定冷藏溫度。
第二十五條 託運人託運木(竹)排應當按照與承運人商定的單排數量、規格和技術要求進行編扎。
託運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應當向承運人提供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的噸位、吃水及長、寬、高和抗風能力等技術資料。
在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上載入貨物,應當經承運人同意,並支付運輸費用。
航行中,木(竹)排、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上的人員(包括船員、排工及押運人員)應當聽從承運人的指揮,配合承運人保證航行安全。
第二十六條 下列原因發生的洗艙費用由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承擔:
(一)託運人提出變更契約約定的液體貨物品種;
(二)裝運特殊液體貨物(如航空汽油、煤油、變壓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艙;
(三)裝運特殊污穢油類(如煤焦油等),卸後須洗刷船艙。
第二十七條 在承運人已履行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義務情況下,因貨物的性質或者攜帶蟲害等情況,需要對船艙或者貨物進行檢疫、洗刷、熏蒸、消毒的,應當由託運人或者收貨人負責,並承擔船舶滯期費等有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 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託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變更到達港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 託運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託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契約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第三十條 承運人應當使船舶處於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並使乾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和其他載貨處所適於並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
第三十一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運輸契約的約定接收貨物。
第三十二條 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
第三十三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習慣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線將貨物運送到約定的到達港。
承運人為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而發生的繞航或者其他合理繞航,不屬於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在沒有這種約定時在合理期間內將貨物安全運送到約定地點。
貨物未能在約定或者合理期間內在約定地點交付的,為遲延交付。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承運人未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間屆滿的次日起六十日內交付貨物,有權對貨物滅失提出賠償請求的人可以認為貨物已經滅失。
第三十五條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在契約約定的到達港卸貨的,除另有約定外,承運人可以將貨物在到達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載,視為已經履行契約。
承運人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應當考慮託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並及時通知託運人或者收貨人。
第三十六條 託運人違反本規則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第三十七條 託運人未按照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通知承運人或者通知有誤的,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將危險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承擔賠償責任。託運人對承運人因運輸此類貨物所受到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承運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並已同意裝運的,仍然可以在該項貨物對於船舶、人員或者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本款規定不影響共同海損的分攤。
第三十八條 貨物運抵到達港後,承運人應當在24小時內向收貨人發出到貨通知。
到貨通知的時間,信函通知的,以發出郵戳為準;電傳、電報、傳真通知的,以發出時間為準;採用數據電文形式通知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以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為通知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以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為通知時間。
第三十九條 根據運輸契約的約定應當由收貨人委託港口作業的,貨物運抵到達港後,收貨人沒有委託時,承運人可以委託港口經營人進行作業,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
第四十條 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保管費、滯期費、共同海損的分攤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運輸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留置相應的運輸貨物,但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承運人發出到貨通知後,應當每十天催提一次,滿三十天收貨人不提取或者找不到收貨人,承運人應當通知託運人,託運人在承運人發出通知後三十天內負責處理該批貨物。
託運人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處理貨物的,承運人可以將該批貨物作無法交付貨物處理。
第四十二條 承運人交付貨物的情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百一十六條規定的條件時,承運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規定將貨物提存。
第四十三條 承運人對收集的地腳貨物,應當做到物歸原主;不能確定貨主的,應當按照無法交付貨物處理。
第四十四條 收貨人有權就水路貨物運單(以下簡稱運單)上所載貨物損壞、滅失或者遲延交付所造成的損害向承運人索賠;承運人可以適用本規則規定的抗辯理由進行抗辯。
第四十五條 承運人將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委託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承運人仍然應當對全程運輸負責。
雖有前款規定,在運輸契約中明確約定契約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運輸由承運人以外的指定的實際承運人履行的,契約可以同時約定,貨物在指定的實際承運人運輸期間發生的損壞、滅失或者遲延交付,承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該項責任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七條 根據本規則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當實際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時,本規則對承運人責任的有關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
承運人承擔本規則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規則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定,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定對承運人的效力。
第四十八條 承運人對運輸契約履行過程中貨物的損壞、滅失或者遲延交付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損壞、滅失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貨物的自然屬性和潛在缺陷;
(三)貨物的自然減量和合理損耗;
(四)包裝不符合要求;
(五)包裝完好但貨物與運單記載內容不符;
(六)識別標誌、儲運指示標誌不符合本規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
(七)託運人申報的貨物重量不準確;
(八)託運人押運過程中的過錯;
(九)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流質、易腐貨物;
(十)託運人、收貨人的其他過錯。
第四十九條 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滅失,未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要求支付運費;已收取運費的,託運人可以要求返還。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部分滅失的,承運人按照實際交付的貨物比例收取運費。
第五十條 散裝液體貨物只限於整船、整艙運輸,由託運人在裝船前驗艙認可後才能裝載。
第五十一條 單件貨物重量或者長度超過下列標準的,應當按照笨重、長大貨物運輸:
(一)沿海:重量5噸,長度12米;
(二)長江、黑龍江幹線:重量3噸,長度10米。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對本省內運輸的笨重、長大貨物標準可以另行規定,並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二條 運輸笨重、長大貨物,應當在運單內載明總件數、重量和體積(長、寬、高),並隨附清單標明每件貨物的重量、長度和體積(長、寬、高)。
第五十三條 承運人在艙面上裝載貨物,應當同託運人達成協定,或者符合航運慣例,或者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承運人與託運人約定將貨物配裝在艙面上的,應當在運單上註明“艙面貨物”。
第五十四條 承運人依照本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對由於此種裝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貨物損壞、滅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承運人違反本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造成貨物損壞、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承運人對運輸的活動物、有生植物,應當保證航行中所需的淡水,有關費用由託運人承擔。
運輸活動物所需飼料,由託運人自備,承運人免費運輸。
第五十六條 因運輸活動物、有生植物的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活動物、有生植物損壞、滅失的,承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應當證明業已履行託運人關於運輸活動物、有生植物的特別要求,並證明根據實際情況,損壞、滅失是由於此種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
第五十七條 承運人應當將與託運人約定的運輸易腐貨物和活動物、有生植物的運到期限和運輸要求,使用冷藏船(艙)裝運易腐貨物的冷藏溫度,木(竹)排的實際規格,託運的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的噸位、吃水及長、寬、高和抗風能力等技術資料在運單內載明。
第四章 運輸單證
第五十八條 運單是運輸契約的證明,是承運人已經接收貨物的收據。
第五十九條 運單內容,一般包括下列各項:
(一)承運人、託運人和收貨人名稱;
(二)貨物名稱、件數、重量、體積(長、寬、高);
(三)運輸費用及其結算方式;
(四)船名、航次;
(五)起運港、中轉港和到達港;
(六)貨物交接的地點和時間;
(七)裝船日期;
(八)運到期限;
(九)包裝方式;
(十)識別標誌;
(十一)相關事項。
第六十條 運單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填制:
(一)一份運單,填寫一個託運人、收貨人、起運港、到達港;
(二)貨物名稱填寫具體品名,名稱過繁的,可以填寫概括名稱;
(三)規定按重量和體積擇大計費的貨物,應當填寫貨物的重量和體積(長、寬、高);
(四)填寫的各項內容應當準確、完整、清晰。
第六十一條 承運人接收貨物應當簽發運單,運單由載貨船舶的船長簽發的,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
第六十二條 運單簽發後承運人、承運人的代理人、託運人、到達港港口經營人、收貨人各留存一份,另外一份由收貨人收到貨物後作為收據簽還給承運人。
承運人可以視情況需要增加或者減少運單份數。
第五章 貨物的接收與交付
第六十三條 除另有約定外,散裝貨物按重量交接;其他貨物按件數交接。
第六十四條 散裝貨物按重量交接的,承運人與託運人應當約定貨物交接的計量方法,沒有約定的應當按船舶水尺數計量,不能按船舶水尺數計量的,運單中載明的貨物重量對承運人不構成其交接貨物重量的證據。
第六十五條 散裝液體貨物裝船完畢,由託運人會同承運人按照每處油艙和管道閥門進行施封,施封材料由託運人自備,並將施封的數目、印文、材料品種等在運單內載明;卸船前,由承運人與收貨人憑艙封交接。
託運人要求在兩個以上地點裝載或者卸載或者在同一卸載地點由幾個收貨人接收貨物時,計量分劈及發生重量差數,均由託運人或者收貨人負責。
第六十六條 收貨人接到到貨通知後,應當及時提貨,不得因對貨物進行檢驗而滯留船舶。
第六十七條 承運人交付貨物時,應當核對證明收貨人單位或者身份以及經辦人身份的有關證件。
第六十八條 收貨人提取貨物時,應當驗收貨物,並簽發收據,發現貨物損壞、滅失的,交接雙方應當編制貨運記錄。
收貨人在提取貨物時沒有就貨物的數量和質量提出異議的,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單的記載交付貨物,除非收貨人提出相反的證明。
第六十九條 按照約定在提貨時支付運費、滯期費和包裝整修、加固費用以及其他中途墊款的,應當於辦理提貨手續時付清。
第七十條 下列情況,應託運人或者收貨人的要求,承運人可以編制普通記錄:
(一)貨物發生損壞、滅失,按照約定或者本規則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承運人可以免除責任的;
(二)託運人隨附在運單上的單證丟失;
(三)託運人押運和艙面貨物發生非承運人責任造成的損壞、滅失;
(四)貨物包裝經過加固整理;
(五)收貨人要求證明與貨物數量、質量無關的其他情況。
第七十一條 貨運記錄和普通記錄的編制,應當準確、客觀。
貨運記錄應當在接收或者交付貨物的當時由交接雙方編制。
第七十二條 收貨人在到達港提取貨物前或者承運人在到達港交付貨物前,可以要求檢驗機構對貨物狀況進行檢驗;要求檢驗的一方應當支付檢驗費用,但是有權向造成貨物損失的責任方追償。
收貨人或者承運人按照前款進行檢驗的,應當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條件。
第六章 航次租船運輸的特別規定
第七十三條 本規則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航次租船的出租人。
本規則其他有關契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航次租船運輸形式下的運輸契約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於出租人和承租人。
第七十四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提供船舶艙位;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更換船舶。但提供的船舶艙位或者更換的船舶不符合契約約定的,承租人有權拒絕或者解除契約。
因出租人責任未提供約定的船舶艙位造成承租人損失的,出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五條 出租人在約定的受載期限內未提供船舶艙位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契約。但是出租人在受載期限內將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預期抵達起運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時起24小時內,將解除契約的決定通知出租人。逾期沒有通知的,視為不解除契約。
因出租人責任延誤提供船舶艙位造成承租人損失的,出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六條 承租人可以將其租用的船舶艙位轉租;轉租後,原契約約定的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第七十七條 承租人應當提供約定的貨物;經出租人同意,可以變更貨物。但是,更換的貨物對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權拒絕或者解除契約。
因承租人責任未提供約定的貨物造成出租人損失的,承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八條 航次租船運輸形式下,收貨人是承租人的,出租人與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根據航次租船運輸形式下運輸契約的內容確定;收貨人不是承租人的,承運人與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根據承運人簽發的運單的內容確定。
第七章 貨櫃運輸的特別規定
第七十九條 承運人向託運人提供貨櫃空箱時,託運人應當檢查箱體並核對箱號;收貨人返還空箱時,承運人應當檢查箱體並核對箱號;
承運人、託運人、收貨人對整箱貨物,應當檢查箱體、封志狀況並核對箱號;
承運人、託運人、收貨人對特種貨櫃,應當檢查貨櫃機械、電器裝置、設備的運轉情況。
貨櫃交接狀況,應當在交接單證上如實加以記載。
第八十條 根據約定由託運人負責裝、拆箱的,運單上應當準確記載貨櫃封志號;交接時發現封志號與運單記載不符或者封志破壞的,交接雙方應當編制貨運記錄。
第八十一條 根據約定由承運人負責裝、拆箱的,承運人與託運人或者收貨人對貨物進行交接。
第八十二條 貨櫃貨物需拆箱後轉運的,其包裝應當符合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八十三條 收貨人提取貨物後,應當按照約定將空箱歸還,超期不歸還的,按照約定交納滯箱費。
第八十四條 貨櫃貨物裝箱時應當做到合理積載、堆碼整齊、牢固。
貨櫃受載不得超過其額定的重量。
第八章 單元滾裝運輸的特別規定
第八十五條 單元滾裝運輸方式下運輸契約的履行期間為運輸單元進入起運港至離開到達港。
第八十六條 承運人應當對運輸單元的表面狀況進行驗收,發現有異常狀況的,應當在運單內載明。
第八十七條 運輸單元進入起運港時承運人應當在運單上籤注,離開到達港時託運人應當在運單上籤注,並將簽注後的運單交還給承運人。
第八十八條 單元滾裝運輸不得運輸危險品。
第八十九條 運單上應當載明車牌號碼、運輸單元的重量、體積(長、寬、高)。
第九十條 託運人對車輛或者移動機械所載貨物應當綁紮牢固。
運輸單元在船舶上需要特殊加固綁紮的,託運人應當在託運時向承運人提出,並支付相關費用。
承運人應當備妥加固綁紮的物料,並為防止運輸單元滑動而進行一般性綁紮和加固。對有特殊綁紮要求的,由雙方另行約定。
第九十一條 運輸單元駛上或者駛離船舶時,司乘人員應當遵守有關規定,服從船方指揮,按順序和指定的行車路線行駛。運輸單元進入指定的車位後,司機應當關閉發動機,使車輛處於制動狀態。
第九十二條 運輸單元的實際重量、體積與運單記載不符的,託運人應當按照實際重量或者體積支付運輸費用並向承運人支付衡量等費用。
第九十三條 從事單元滾裝運輸的船舶應當分設供旅客和運輸單元上下船的專用通道;船舶只設有一個通道時,旅客與運輸單元上下船時必須分流。
承運人應當在船艙內配備照明、通風等設施。
第九章 附 則
第九十四條 水路與其他運輸方式之間貨物聯運中的水路運輸、水路軍事運輸、郵件運輸、危險貨物運輸,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
第九十五條 本規則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九十六條 本規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和《水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則》(交通部〔95〕交水發221號)、《國內水路貨櫃貨物運輸規則》(交通部〔1996〕16號令)、《水路貨物滾裝運輸規則》(交通部1997年第6號令)、《船舶無法交付貨物處理試行辦法》(〔88〕交河字75號)、《關於沿海航線蜜蜂運輸的幾項規定》(〔82〕交水運字729號)以及本規則施行前交通部發布的其他與本規則不一致的相關規定同時廢止。
附:《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有關契約、單證推薦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