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會仲裁機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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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黃亞英 

[摘 要]:在過去冷戰思維模式的影響下,國內大多主張我國與外國當事人的經貿糾紛仲裁儘量選擇在政治上中立的瑞典等國仲裁機構進行。因此國內教科書和仲裁理論研究忽視了對國際上最有影響的國際商會仲裁院及其仲裁機制的介紹和研究,這將不利於新形勢下我國當事人對國際商會仲裁的認識和利用。本文將對已經和將要選擇國際商會仲裁的有關人士提供具體和實用的辦案信息。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國際、協定、費用
[論文正文]:
在過去冷戰思維模式的影響下,國內大多主張我國與外國當事人的經貿糾紛仲裁儘量選擇在政治上中立的瑞典等國仲裁機構進行。因此國內教科書和仲裁理論研究忽視了對國際上最有影響的國際商會仲裁院及其仲裁機制的介紹和研究,這將不利於新形勢下我國當事人對國際商會仲裁的認識和利用。本文將對已經和將要選擇國際商會仲裁的有關人士提供具體和實用的辦案信息。

總部設在巴黎的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長期致力於國際商業糾紛的處理,成為該領域處在世界領先地位的機構。國際商會早在1923年便設立了自己的仲裁機構??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the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通常稱為“國際商會仲裁院”,以下也簡稱為“仲裁院”)。今天人們熟悉的國際商事仲裁制度與國際商會仲裁院的大力開創和推廣是分不開的。在推動仲裁成為廣泛接受的有效解決跨國商業糾紛的方法方面,國際商會仲裁院始終走在世界的前列。從創立至今,國際商會仲裁院已辦理了涉及全球17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當事人之間的13000多個案件,1 成為當今世界上處理國際仲裁案件最多的機構。2 國際商會仲裁院雖然設在巴黎,但它管理著在很多國家進行的國際仲裁,因此它是一家無可爭議的最重要、最活躍、最國際化的國際仲裁機構。3 下列一組最新的統計數據很好地說明了這一點:從2003年1月1日到2004年1月1日,580起新的仲裁案件提交到了國際商會;這些仲裁請求涉及到來自 123個不同國家和地區的1584家當事人,這些當事人有近一半來自歐洲,26%來自美洲,14%來自亞洲;具有69個不同國籍的988名仲裁員經指定或確認參加了案件的審理;仲裁地點分布在全世界47個不同國家;這些案件中有一半的案件爭議標的超過100萬美元。

國際商會的糾紛處理機制主要針對的是在國際領域產生的商業糾紛。這類糾紛比國內糾紛的解決難度更大、困難更多。因為此類糾紛當事人有著不同的國籍、語言和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導致他們對如何公平和合理解決一項糾紛也有不同的價值觀念和評價標準。因缺乏對處理糾紛過程的可預見性,會使當事人產生較強的不信任感。尤其當某一方當事人面臨著在另一方國家的國內法院處理糾紛時的各種不便時,這種不信任感會進一步得到強化。國際商會正是為了克服和消除上述困難而在不斷推行著替代國內法院訴訟的國際仲裁。

國際商會仲裁院由一名主席和若干名副主席及成員組成。目前仲裁院由來自75個不同國家的75名成員組成。這一點也說明了仲裁院是世界上人員組成最廣泛的國際化仲裁機構。仲裁院的性質並非通常意義上的法院,也不同於審理案件的仲裁庭。按照《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1條第2款規定,仲裁院本身不處理具體糾紛案件,其職能是保障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的適用。這一規定產生了兩項重要的法律後果:第一,由於仲裁院不是仲裁庭,當它決定仲裁開始並對仲裁庭組成作出決定時,該決定屬行政管理性質的行為。由於該決定不是司法決定,所以不能抗訴,而且仲裁院作出該決定時無須附具理由。對此,《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7條第 4款已明確規定:仲裁院作出的關於對仲裁員的指定、確認、迴避和替代仲裁員的決定是終局的。作出此項決定的理由無須通告。第二,當仲裁院決定受理仲裁申請、決定仲裁涉及的當事人和宣布仲裁開始時,這些決定只代表仲裁院,不能約束仲裁員。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如果被申請人未能提出答辯或如果一方當事人就仲裁協定的存在、有效性和範圍提出抗辯,而仲裁院根據初步證據認定仲裁協定按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有效存在並作出繼續進行仲裁程式的決定,在此情況下,仲裁庭的管轄權將由仲裁庭自行作出決定。

在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選擇機構仲裁,例如選擇向國際商會仲裁院這樣的機構去提交此項仲裁;也可脫離任何機構的參與和管理而進行臨時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在臨時仲裁情況下,仲裁過程和程式是由仲裁員自己進行管理。但臨時仲裁會在諸如仲裁庭的組成等事項上產生爭議,當事人就此類問題有時不得不另行提交到某一國內法院幫助解決,或提交到當事人同意的諸如國際商會這樣的獨立指定機構去指定仲裁員。雖然機構仲裁需要向仲裁機構支付費用,但該機構提供的管理和服務能夠確保仲裁活動不間斷地正常進行直至做出最終裁決,而且在此過程中一般無需某一國內法院的介入。國際商會仲裁院的工作主要是為提交到國際商會的這種機構仲裁提供監督、管理和保障服務。其具體職責包括:1。根據表面證據認定仲裁協定是否有效存在;2。決定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人數; 3。指定仲裁員;4。對仲裁員的迴避作出決定;5。確保仲裁員遵守國際商會的仲裁規則並在需要時更換仲裁員;6。決定仲裁地點;7。限定和延長仲裁期限; 8。決定仲裁費用和仲裁員的報酬;9。審核和批准裁決書。

仲裁院的日常工作是由設在國際商會巴黎總部的仲裁院秘書處承辦。該秘書處目前已有50多名專職工作人員,其中包括20多個不同國籍的30多名律師。該秘書處為國際商會仲裁院辦理的所有案件提供密切的跟蹤服務,並能利用20多種不同語言提供服務和信息幫助。該秘書處設有7個案件工作小組(team),每個案件工作小組在一名顧問(counsel)領導下工作。每一個案件則由一個案件工作小組具體負責跟蹤服務。

仲裁協定

有效存在的仲裁協定(含仲裁條款,下同)是仲裁的基礎和前提。當事人在提起仲裁時,首先應考慮到仲裁協定的有效性問題。國際商會向當事人推薦的標準仲裁條款是:“由於本契約引起的或與本契約有關的一切爭議,均應由按照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員依照本規則作出最終裁決。”(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esent contrac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under 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by one or more arbitrators appoi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aid Rules。 )判定仲裁協定有效性首先需要證明它的存在。根據世界上最廣泛參加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1958年紐約公約)第2條規定,締約國應承認以書面形式存在的仲裁協定。該公約還對“書面形式”的法律含義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4 從國際商會仲裁院的實際辦案來看,如果被申請人接到仲裁申請後未對仲裁協定的存在和效力提出異議或當任何一方對仲裁協定的存在、有效性和範圍提出抗辯時,仲裁院如果根據初步表面證據(prima facie)認定仲裁協定有效存在的話,它會作出繼續進行仲裁程式的決定。在此情況下,仲裁庭將會自行決定他是否擁有管轄權。如果仲裁院按上述初步表面證據否定仲裁協定的存在和有效時,可通知當事人中止仲裁程式。在後一種情況下,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有權請求對此事項擁有管轄權的國內法院就該案項下的仲裁協定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作出判決。

仲裁申請

當申請人提起仲裁時,它需要向位於巴黎的仲裁院秘書處遞交其仲裁申請書(Request for Arbitration)。5 該仲裁申請書的格式無專門要求和規定,但其主要內容應該包括:1。各方當事人的名稱、地址、身份狀況;2。提出索賠爭議的性質和產生經過;3。請求救濟的方式,並儘可能說明索賠金額;4。有關協定,尤其是仲裁協定;5。按照《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8、9、10條規定對仲裁員人數、產生方式和人選要求作出說明;6。對仲裁地點、適用的法律和仲裁使用的語言提出要求或作出說明。

仲裁費用

申請人在遞交仲裁申請的同時,應支付一筆2500美元的預付管理費(advance payment on administrative expenses)。這筆費用是不予返還的,但可抵作申請人預付仲裁費的一部分。在審核了申請人的申請檔案後,秘書長通常要求申請人再預付一筆到簽署仲裁審理條款這一檔案之前所需的預付仲裁費。該筆費用也將抵作此後仲裁院要求雙方預付仲裁費中申請人應付份額中的一部分。預付仲裁費總額由仲裁院確定後,仲裁院將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按平均比例各自支付(但在某些情況下,仲裁院也會根據仲裁請求的索賠金額和反請求的索賠金額分別確定雙方應支付的份額)。這一點與其它一些仲裁機構的做法不同。因為許多其它仲裁機構要求申請人在申請仲裁時即應單方預付全部的仲裁費。但如果某一方當事人未能按仲裁院劃定的份額支付仲裁費時,則仲裁院可以要求另一方替代未付的一方墊付仲裁費。仲裁費和國際商會仲裁院的管理費總額由仲裁院在仲裁程式結束時最後確定。仲裁庭將在裁決書中對上述費用由誰承擔和各自承擔的比例作出決定。現以國際商會2003年7月1日的仲裁收費表為例,對國際商會仲裁收費的計算和大致比例做一說明。例一:仲裁請求和反請求總計100萬美元,案件由獨任仲裁員審理。仲裁費用(不包括仲裁員的實[際花費開支)的範圍和數額大致如下:管理費(administrative expenses)16800美元;仲裁員的費用(arbitrator‘s fees)約為32375美元以最低11250美元和最高53500美元的平均值計算,即(11250+53500)÷2=32375],以上兩項合計為49175美元。以上表明,對於100萬美元標的的案件來說,如果由獨任仲裁員審理,則預付仲裁費總額(不含仲裁實際花費)為49175美元,大致相當於案件總標的額的4。9%。例二:仲裁請求和反請求總計2500萬美元,案件由三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預付費用(不包括仲裁員的實際花費開支)的範圍和數額大致如下:管理費為53300美元;仲裁員的費用約為315900美元[計算方法如下:每人最低為36250美元,最高為174350美元,則每人平均費用為105300美元,即(36250+174350)÷2=105300。三位仲裁員的費用為105300×3= 315900美元],以上兩項費用合計為369200美元。以上表明,對於2500萬美元標的的案件來說,如果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則仲裁費用總額約為369200美元,大致相當於案件總標的額的

仲裁員

仲裁的成敗及其公正性關鍵在仲裁員。有過仲裁經歷的人們會普遍認為,選擇仲裁員比選擇仲裁本身更重要。在提交國際商會仲裁的時候,首先對於仲裁員的人數取決於當事人的協商和約定。這種約定可以事先在仲裁協定中寫明,也可發生糾紛後或提起仲裁後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如果當事人沒有任何約定,則除非案件確需三名仲裁員組庭審理,否則仲裁院一般均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而且當案件標的小但當事人卻選擇三名仲裁員時,秘書處還會提醒當事人考慮因此導致的時間拖延和費用的開支等。
 當事人也可自由協商仲裁員的具體人選。但當事人協商選擇的仲裁員需要由該仲裁員本人和秘書處的確認。與其它某些仲裁機構的不同之處在於,國際商會並未設定所謂的仲裁員名冊,也不限制當事人必須在某種名冊或某個範圍內選擇仲裁員,這會在仲裁庭的組成方面最大限度地賦予當事人自由自主地選擇仲裁員的權利,也會在仲裁員的選擇方面充分展示國際商會仲裁的國際性。在當事人無法協商選擇仲裁員的情況下,則按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由仲裁院指定。與眾不同的又一特色和優勢是,當出現需要由仲裁院指定仲裁員的各種情形時,仲裁院則可請分布在全球70多個國家的國際商會國家委員會(ICC National Committee)推薦人選。此時,仲裁院會將案情和所需人選的基本條件提交給相關的國家委員會。但仲裁院有權接受和拒絕國家委員會推薦的具體人選。在某些情況下,仲裁院也可從未設立國際商會國家委員會的國家去選擇和指定仲裁員。但仲裁院指定的首席和獨任仲裁員應是當事人以外國家的國民。在三人組成仲裁庭的情況下,如果出現需要由仲裁院替代某一方指定仲裁員的情形時,仲裁院也會要求該方當事人所在國的國際商會國家委員會推薦人選。國際商會仲裁院的規章還明確規定,仲裁院的院長和秘書處的成員不得作為提交到國際商會仲裁的案件的仲裁員和代理律師。在個別情況下,如果當事人因質疑仲裁員本人的獨立性和其他原因而要求仲裁員迴避時,仲裁院將根據仲裁規則對此項迴避申請作出決定,而且仲裁院的該項決定是終局的。

仲裁庭一旦組成,且該階段仲裁院要求預付的仲裁費已支付的情況下,秘書處會向仲裁庭的每一位仲裁員送交一份案卷材料。從此時開始,當事人需要直接與仲裁庭聯繫(每一方向仲裁庭或另一方提交的聯繫檔案均應同時向另一方和秘書處送達副本)。

審理條款

仲裁庭在進入實體審理之前必須首先擬定一份名為“審理條款”(Terms of Reference,也有人翻譯為“審理事項”)的檔案。這也是國際商會仲裁程式中比較獨特的一種做法。審理條款這一檔案的內容在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中作了規定,主要包括當事人和仲裁員的名稱及基本狀況的說明、仲裁地點、當事人索賠事實和理由的概括歸納以及對應適用的仲裁程式規則的說明。審理條款一般還應列舉出本案爭議和需裁決的焦點問題(但對某些案件仲裁庭認為沒有必要時也可不予列舉)。仲裁庭在起草審理條款的過程中,同時會擬定一份初步的審理日程表(a provisional timetable)。當事人各方可以對仲裁庭起草的審理條款及初步審理日程表提出自己的建議和補充意見。審理條款由各方當事人和仲裁員共同簽署後開始生效執行;如果某一方當事人拒絕簽署,則該審理條款須提交仲裁庭批准後生效執行。仲裁庭必須在秘書處將案卷材料移交給它之後的兩個月內向仲裁院提交經過各方簽署的審理條款。

審理條款這一做法產生於法國法曾經存在的一項規則,即當事人雖然在糾紛發生前訂有仲裁協定,但如果糾紛發生後需要實際提交仲裁時還應再簽訂一份仲裁提交協定(a submission agreement)。審理條款便是起著提交協定作用的一種法律檔案。受法國法影響的一些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制度中至今仍保留著審理條款這一做法。

審理條款的具體作用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完善、補充仲裁協定的不足。很多仲裁協定缺乏對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地點、仲裁適用的法律、仲裁使用的語言等內容的約定,甚至有些仲裁協定本身的文字含糊不清,這些都可通過簽署審理條款來加以完善和明確。第二,明確和限定案件的審理範圍。通過簽署審理條款可將雙方爭議和仲裁請求(包括反請求)的範圍固定和明確下來,防止出現超裁和漏裁。《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19條還明確規定,審理條款生效後,雙方不得再提出新的仲裁請求和反請求。第三,促成和解。起草和討論審理條款的過程本身會給當事人創造對話的機會和氣氛,也使各自重新認識了爭議的焦點和自己的責任,從而有利於促進雙方在進入實體審理之前達成和解。根據仲裁院的統計,在過去的五年中,國際商會有近三分之一的案件是和解結案,而這些和解案件有四分之一則是在擬定審理條款的過程中完成了和解。

審理期限

在啟動國際商會仲裁之前,當事人都十分關心仲裁所需的時間。對大多數案件來說,一般需要持續一年時間。但仲裁院及秘書處會密切監督與仲裁進程相關的時間期限。當仲裁庭組成並且仲裁費用支付後,有兩項重要的時間期限約束著仲裁的進程,即仲裁庭須在兩個月內將審理條款提交給仲裁院並在此後六個月內作出最終裁決。仲裁院根據情況需要可以延長該期限。仲裁院還通過由秘書處定期提交的案件進程報告來跟蹤每個案件。另外當事人也可同意縮短某些期限。國際商會對仲裁員報酬制[度的設計沒有按照每小時和每日為基礎向仲裁員付酬,而是以每個案件為單位計酬,這一制度顯然也有利於鼓勵仲裁員提高辦案的時間效率。

裁決書的核閱

仲裁院的一項重要職能便是對仲裁裁決書的核閱(scrutiny)。與其它一些仲裁機構的規則有所不同的是,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特別規定,仲裁庭在簽署裁決前,應將其草稿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提出對裁決形式的修改意見。在不影響仲裁庭對案件實體問題作出決定的情況下,仲裁院也可提請仲裁庭對實體問題的注意。在仲裁院對裁決書的形式作出批准之前,仲裁庭不得簽發裁決書。裁決書的核閱是國際商會仲裁中確保裁決質量的一項重要環節,有利於減少裁決被國內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的可能性。由於仲裁裁決是終局的,不允許當事人抗訴,所以裁決書的核閱無疑也為當事人的增添了一項保護措施。這一獨特的質量控制機制有利於確保國際商會仲裁的可靠性。

注釋:

1、這裡使用的“辦案”或“辦理”一詞不是指對案件的具體審理和裁決,而是指仲裁院按其仲裁規則或當事人的協定,為仲裁案件提供的服務和管理,是對案件的“經辦”而非審理。

2、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秘書局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全書》,法律出版社,1995年2月第1版,第141頁。

3、Emmanual Gaillard, John Savage, Fouchard Gaillard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ITIC publishing house, 2004,

4、黃亞英:《論紐約公約與仲裁協定的形式》,載《法學雜誌》2004年第2期。

5、秘書處的通信地址是:The secretariat of the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38, Cours Albert 1er, 75008 Par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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