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行政複議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
第 22 號
《國防科工委關於修改〈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行政複議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2007年1月26日國防科工委第47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3月10日起施行。
主 任 張雲川
二○○七年二月七日
(2000年6月2日國防科工委令第5號公布 根據2007年2月7日《國防科工委關於修改〈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行政複議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的行政複議工作,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國防科工委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國防科工委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國防科工委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機構是國防科工委的行政複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向國防科工委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
(四)對違反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處理建議;
(五)擬訂行政複議決定;
(六)辦理因不服國防科工委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國防科工委行政複議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防科工委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向國務院申請裁決。但是法律、法規規定國防科工委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複議範圍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於國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申請行政複議:
(一)符合法定條件,但沒有依法辦理許可、審批、登記等有關事項的;
(二)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格證、資質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
(三)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決定;
(四)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國防科工委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前款規定不含國防科工委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不服,不能依照本辦法申請行政複議:
(一)國防科工委頒布的規章以及具有規章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二)國防科工委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
(三)國防科工委或者國防科工委依法委託的單位作出的對有關糾紛的調解或者處理。
第九條 對國防科工委依法委託的單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國防科工委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章 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國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國防科工委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同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委託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應當向國防科工委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十二條 申請行政複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認為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利害關係人;
(二)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於國防科工委行政複議範圍;
(四)在規定的申請期限內。
第十三條 申請人向國防科工委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書面申請的,應遞交行政複議申請書(一式3份)和相關材料。行政複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委託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行政複議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簽名及申請日期。
口頭申請的,行政複議機構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十四條 申請人向國防科工委申請行政複議,國防科工委已經受理的,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章 行政複議受理
第十五條 國防科工委行政複議機構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並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行政複議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製作《不予受理決定書》,並送達申請人;
(三)對不屬於國防科工委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四)行政複議申請書未載明本辦法規定內容的,應當將行政複議申請書發還申請人,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行政複議機構對行政複議申請進行審查後,應當以書面形式將有關情況報委領導。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國防科工委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國防科工委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行政複議期限不作答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國防科工委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國防科工委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五章 行政複議決定與執行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意見,也可以召集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當面質證,並進行必要的調查取證,包括實地勘查、委託鑑定、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向行政複議機構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及其他有關材料。
書面答覆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
(三)對申請人的複議申請要求、事實、理由逐條進行答辯並舉證;
(四)作出答覆的時間,並加蓋印章。
第二十條 行政複議機構對行政複議申請書、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覆,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行政複議的請求和理由;
(二)書面答覆的事實和理由;
(三)雙方爭議的焦點。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第三人查閱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有關材料,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行政複議機構提出申請,出示有效證件。
(二)查閱材料時,應當有行政複議機構工作人員在場。
(三)查閱時不得塗改、毀損、拆換、取走、增添查閱的材料;未經行政複議機構同意,不得複印、翻拍、翻錄。
第二十二條 在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三條 國防科工委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
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終止。
因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或者其他原因終止行政複議的,應當製作《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並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審查申請的,或者行政複議機構在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國防科工委有權處理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在30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報委領導批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委領導同意或者委主任辦公會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 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辦法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國防科工委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國防科工委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 國防科工委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委領導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由行政複議機構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
延長複議期限的,應當製作《決定延期通知書》,並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二十九條 國防科工委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國防科工委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印章。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行政複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除涉及國家秘密外,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在國防科工委政府網站公開。
第三十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國防科工委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條 對國防科工委作出的維持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 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國防科工委依法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防科工委工作人員和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活動中,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為的,依照該法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第三人及委託代理人擾亂行政複議工作秩序或者有弄虛作假、欺騙等違法行為的,國防科工委可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並可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行政複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依照行政複議法、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關於行政複議期間有關“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三十五條 國防科工委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依照行政複議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國防科工委行政複議使用統一的文書格式。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國防科工委行政複議文書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