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
《規定》共7章34條,主要內容:一是總體原則。包括國有金融企業集中採購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和效益原則;建立統一管理、分級授權、相互制約的內部管理體制,切實維護企業和國家整體利益等。
二是組織管理。明確國有金融企業應建立健全集中採購決策管理職能與操作執行職能相分離的管理體制。同時,明確集中採購管理委員會作為內部管理決策機構的定位,並要求國有金融企業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做好採購項目的具體評審工作等。
三是制度建設。國有金融企業應當做好內部制度建設,包括制定本企業集中採購目錄及限額標準、內部集中採購管理辦法,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制度等。
四是採購方式。明確集中採購原則上應優先採用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的方式,需要採用非招標方式的,應符合有關規定並事先履行內部管理程式。同時,明確可採用非公開招標方式的適用條件。
五是採購管理。對國有金融企業集中採購涉及具體事宜作進一步規範,包括要求集中採購納入年度預算管理、做好信息公開工作等。同時,強調國有金融企業不得將應公開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以其他方式規避公開招標。
六是監督檢查。明確國有金融企業應自覺接受財政、審計等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七是附則。明確國有金融企業使用國際組織、外國政府等貸款國有企業或者贈款進行採購的,可從其約定,但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規定細則
國有金融企業集中採購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國有金融企業集中採購行為,加強對採購支出的管理,提高採購資金的使用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有金融企業實施集中採購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國有金融企業,包括所有獲得金融業務許可證的國有企業,以及國有金融控股公司、國有擔保公司和其他金融類國有企業。按現行法律法規實行會員制的金融交易場所參照本規定執行。
本規定所稱集中採購,是指國有金融企業以契約方式有償取得納入集中採購範圍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第三條國有金融企業集中採購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和效益原則。
第四條國有金融企業開展集中採購活動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一管理、分級授權、相互制約的內部管理體制,切實維護企業和國家整體利益。
第五條國有金融企業集中採購應優先採購節能環保產品。
第二章組織管理
第六條國有金融企業應建立健全集中採購決策管理職能與操作執行職能相分離的管理體制。
第七條國有金融企業應成立集中採購管理委員會,成員由企業相關負責人以及財務、法律等相關業務部門負責人組成,負責對公司集中採購活動進行決策管理。國有金融企業紀檢、監察、審計等部門人員可列席集中採購管理委員會會議。
國有金融企業集中採購管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審定企業內部集中採購管理辦法等制度規定;
(二)確定企業集中採購目錄及限額標準;
(三)審定採購計畫並審查採購計畫的執行情況;
(四)審議對業務活動和發展有較大影響的採購事項;
(五)採購活動中涉及的其他重要管理和監督事宜。
第八條國有金融企業可指定具體業務部門或根據實際設立集中採購日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集中採購活動。根據集中採購項目具體情況,國有金融企業可自行採購或委託外部代理機構辦理採購事宜。
第九條國有金融企業採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方式採購的,應依法組建評標委員會負責採購項目評審。採用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詢價等非招標方式採購的,應參照政府採購的相關要求並結合本單位實際,成立談判、磋商或詢價小組。
第十條國有金融企業總部可建立或聯合建立集中採購項目評審專家庫。評審專家成員由國有金融企業財務、技術等內部專業人員,以及相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外部專家組成。如不具備上述建庫條件的企業,應合理使用招標代理機構等外部的評審專家庫。
第十一條一般採購項目從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選定評審專家,對技術複雜、專業性強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採購項目,通過隨機抽取方式難以確定合適評審專家的,可由國有金融企業按程式自行選定。
第三章制度建設
第十二條國有金融企業可參考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發布的集中採購目錄及標準,結合企業實際情況,制定本企業的集中採購目錄及限額標準。
第十三條國有金融企業應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制定企業內部集中採購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國有金融企業內部集中採購管理辦法,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明確公司集中採購範圍,以及不同採購方式的具體適用情形;
(二)實施集中採購的具體程式,包括編制採購計畫、採購項目立項、編制採購需求、實施採購、簽訂契約、採購驗收、資金結算、檔案管理等;
(三)明確集中採購活動的內部監督檢查主體及職責;
(四)對違法違規和違反職業道德等人員和單位的處理處罰措施等。
第十五條國有金融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集中採購的內部控制和監督檢查,切實防範採購過程中的差錯和舞弊行為。
第十六條國有金融企業應建立相互監督、相互制約的採購活動決策和執行程式,並明確具體採購項目經辦人員與負責採購契約審核、驗收人員的職責許可權,做到相互分離。
第十七條國有金融企業應對分支機構的集中採購行為做好業務指導和管理。
第四章採購方式
第十八條國有金融企業集中採購可以採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單一來源採購、詢價,以及有關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採購方式。
第十九條對納入集中採購範圍的採購項目,國有金融企業原則上應優先採用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的方式。需要採用非招標採購方式的,應符合本規定要求,並在採購活動開始前,按企業內部集中採購管理規定報批。
第二十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採購項目,可以採用邀請招標方式採購: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從有限範圍的供應商處採購的;
(二)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的費用占該採購項目總價值的比例過大的;
(三)企業內部集中採購管理辦法列明的其他適用情形。
第二十一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採購項目,可以採用競爭性談判方式採購:
(一)招標後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格標的或者重新招標未能成立的;
(二)技術複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的;
(三)採用招標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用戶緊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
(五)企業內部集中採購管理辦法列明的其他適用情形。
第二十二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採購項目,可以採用競爭性磋商方式採購:
(一)購買服務項目;
(二)技術複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的;
(三)因專利、專有技術或者服務的時間、數量事先不能確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
(四)市場競爭不充分的科研項目;
(五)按照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以外的工程建設項目;
(六)企業內部集中採購管理辦法列明的其他適用情形。
第二十三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採購項目,可以採用單一來源方式採購:
(一)只能從唯一供應商處採購的;
(二)發生了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不能從其他供應商處採購的;
(三)必須保證原有採購項目一致性或者服務配套的要求,需要再次向原供應商採購的;
(四)企業內部集中採購管理辦法列明的其他適用情形。
第二十四條集中採購項目符合貨物規格、標準統一,現貨貨源充足且價格變化幅度小等條件的,經企業內部集中採購管理辦法列明,可以採用詢價方式採購。
第五章採購管理
第二十五條國有金融企業應按採購計畫實施集中採購,並納入年度預算管理。計畫外的集中採購事項,應按企業內部相關規定報批。採購計畫的重大調整,應按程式報集中採購管理委員會審議。
第二十六條國有金融企業不得將應當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公開招標採購。
第二十七條國有金融企業根據中標或成交結果簽訂採購契約,採購契約應經內部法律部門或法律中介機構審核。
第二十八條國有金融企業要做好集中採購信息公開工作,通過企業網站、招標代理機構網站或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公開媒體等公開渠道,向社會披露公開招標和非公開招標的採購項目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內容除外。
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應當按規定發布招標公告、資格預審公告,公示中標候選人、中標結果等全流程信息。中標結果公示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招標項目名稱、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招標公告日期、中標人、中標內容及價格等基本要素。招標公告及中標結果應在同一渠道公開。
採用非公開招標方式的,應在採購契約簽訂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公告成交結果,包括但不限於採購內容、採購方式、候選供應商、中選供應商、契約確定的採購數量、採購價格等基本要素。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國有金融企業應認真執行本規定,在年度財務報告中披露對企業成本、費用影響重大的集中採購事項,自覺接受財政、審計等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對國有金融企業實施的招標等集中採購活動,投標商及相關方認為有任何違法違規問題的,可按規定向國有金融企業的主管財政機關以及國家有關部門投拆。
第三十一條企業採購當事人不得互相串通損害企業利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對採購當事人泄露標底等應當保密的與採購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以及其他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行為,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國有金融企業使用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外國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的貸款或者贈款進行採購,貸款或贈款人對採購方式有約定的,可從其約定,但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關於加強國有金融企業集中採購管理的若干規定》(財金〔2001〕209號)同時廢止。
具體解讀
出台背景
為規範國有金融企業集中採購行為,財政部於2001年印發《關於加強國有金融企業集中採購管理的若干規定》(財金〔2001〕209號)。上述規定在加強國有金融企業集中採購管理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隨著中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和金融改革的不斷深化,國有金融企業集中採購面臨的現實情況與制度出台時相比,已發生了較大變化,體現在:
一是集中採購相關法律法規體系不斷完善。2008年和2014年《招標投標法》、《政府採購法》相繼出台,此後有關部門圍繞規範招投標行為和政府採購等事宜,還出台了一系列法規和規範性檔案。
二是國有金融企業體制改革穩步推進,現代公司治理機制已基本建立。國有金融企業的管理水平逐步提升,經營行為日益規範。
三是隨著物價水平的上漲和企業需求的多元化,國有金融企業集中採購的規模和複雜程度也大幅增加。因此,有必要對原有規定進行修訂。
起草思路
按照“簡政放權、框架指導、規範程式、加強督查”的原則,在與國有金融企業認真研究討論的基礎上,起草了《規定》。主要思路:
一是貫徹落實“簡政放權”要求,在明確集中採購原則和管理框架的基礎上,取消有關向主管財政部門報備、報告、審核等環節。
二是明確國有金融企業應做好集中採購相關的組織、制度建設,並賦予企業自主決策的靈活性。
三是在取消事前報備要求的基礎上,新增了集中採購的信息公開要求,同時明確了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職責,通過市場化手段和加強事後監督檢查,督促相關國有金融企業建章立制,依法合規做好集中採購相關工作。
修改完善
《國有金融企業集中採購管理暫行規定》的修訂完善,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取消了國有金融企業集中採購須經財政部門審核、備案等環節,以更好地發揮企業自主決策權。
二是加強企業組織和制度建設,建立健全決策管理職能與操作執行職能相分離的管理體制。
三是新增了集中採購的信息公開要求,強調除涉密內容之外,國有金融企業應通過公開渠道向社會披露採購項目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