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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勞動部、 財政部、 國家計委、 國家體改委、 國家經貿委
文 號:勞部發[1993]161號
發布日期:1993-07-09
執行日期:1993-07-09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深化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工資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工資總量調控機制,促進企業經營機制的轉變和經濟效益的提高,根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鈎(以下簡稱工效掛鈎)是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轉換過程中,確定和調控企業工資總量的主要形式。企業實行工效掛鈎辦法,必須堅持工資總額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經濟效益(依據實現利稅計算)增長幅度、職工實際平均工資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勞動生產率(依據淨產值計算)增長幅度的原則。
第三條 實行企業工效掛鈎,要貫徹效益與公平的原則,根據企業的生產經營特點,從實際情況出發,確定具體的掛鈎形式。企業的工資總額基數,應在地區工資總額彈性計畫範圍核心定。
第二章 經濟效益指標及其基數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經濟效益指標,是指由企業選擇並報經財政、勞動部門審核確定的企業工效掛鈎的經濟指標,本規定所稱經濟效益指標基數,是指用以計算上述指標增長幅度的基額。
第五條 實行工效掛鈎,應以能夠綜合反映企業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指標作為掛鈎指標,一般以實現利稅、實現利潤、上繳稅利為主要掛鈎指標;因企業生產經營特點不同,也可將實物(工作)量、業務量、銷售收入、創匯額、收匯額以及勞動生產率、工資利稅率、資本金利稅率等綜合經濟效益指標做為複合掛鈎指標。經財政部門認定的虧損企業可實行工資總額與減虧指標掛鈎,或採用新增工資按減虧額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辦法。工資總額與稅利總額嚴重倒掛的企業,可採取稅利新增長部分按核定定額提取效益工資的辦法。
第六條 要建立能夠全面反映企業綜合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考核指標體系。考核指標一般包括:企業承包契約完成情況、國有資產保值增殖狀況以及質量、消耗、安全等。要把國有資產保值增殖作為否定指標,達不到考核要求的不能提取新增效益工資。其他考核指標達不到要求的,要扣減一定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資。
第七條 經濟效益指標基數要按照鼓勵先進、鞭策後進的原則核定,既對企業自身經濟效益高低、潛力大小進行縱向比較,又進行企業間的橫向比較。
經濟效益指標基數,一般以企業上年實際完成數為基礎,剔除不可比因素或不合理部分,並參照本地區同行業平均水平進行核定。
第八條 對已實行工效掛鈎的企業,調整經濟效益指標基數還應考慮以下因素:
(1)暫未實行基建和生產單位統一核算管理的企業,新建擴建項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產後,在按該項目計畫增加的人數相應核增工資總額基數的同時,參照同行業或該企業人均效益水平合理核增掛鈎的經濟效益指標基數;
(2)企業之間成建制劃入劃出職工,按上年決算數調整經濟效益指標基數;
(3)國家批准的重大經濟政策改革對企業經濟效益影響較大時,由財政、勞動部門批准,可適當調整企業經濟效益指標基數。
第三章 工資總額基數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工資總額基數,是指經勞動、財政部門審核確定的,工效掛鈎企業用以計算年度工資總額提取量的基額。
第十條 企業掛鈎的工資總額,應為國家規定的全部職工的工資總額。要將職工全部工資收入逐步納入掛鈎工資總額基數,取消掛鈎工資總額外提取和列支的各種工資項目。
第十一條 企業的掛鈎工資總額基數,原則上以企業上年勞動工資統計年報中的工資總額為基礎核定,實行增人不增工資總額、減人不減工資總額的辦法。
第十二條 已實行工效掛鈎辦法的企業,其工資總額基數以上年工資清算應提取的工資總額為基礎,核增暫未實行基建和生產單位統一核算管理企業新建擴建項目的增人增資、按國家政策接收復轉軍人和大中專畢業生的增人增資,以及增減成建制劃入劃出職工的工資等其它增減工資的因素後確定。
第十三條 新實行工效掛鈎辦法的企業,其工資總額基數以上年勞動工資統計年報中的工資總額為基礎,核減一次性補發上年工資、成建制劃出職工工資以及各種不合理的工資性支出;核增上年增人、成建制劃入職工的翹尾工資以及國家規定的增減工資後確定。
第十四條 掛鈎工資總額基數外單列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節約獎、各種單項獎及其他工資性支出等,應納入掛鈎工資總額基數,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浮動比例
第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浮動比例,是指工效掛鈎企業工資總額隨掛鈎經濟指標變化而浮動的比例係數或工資含量係數。
第十六條 企業工效掛鈎的浮動比例,根據企業勞動生產率、工資利稅率、資本金利稅率等經濟效益指標高低和潛力大小,按企業縱向比較與企業之間橫向比較相結合的方法確定。掛鈎的浮動比例一般按1∶0.3—0.7核定。少數特殊的企業,其浮動比例經過批准可適當提高,但最高按低於1∶1核定。
第十七條 實行工資含量辦法的企業,經濟效益指標完成核定基數和超過基數一定幅度以內,按核定的工資係數(含量)提取含量工資,超過基數一定幅度後一般按不超過工資係數(含量)的70%提取含量工資。
第十八條 掛鈎基數、浮動比例的核定,可以實行“環比”辦法,辦法每年核定一次;也可以採取“定比”、“工資係數”或“工資含量”法,一定三至五年不變。
第十九條 企業掛鈎工資總額應根據企業掛鈎效益指標當年實際完成情況,嚴格按核定的掛鈎浮動比例計算提取。經濟效益增長時按核定比例增提工資總額,下降時按核定比例減提工資總額。
第五章 工效掛鈎的管理
第二十條 勞動、財政部門會同計畫等部門對企業工效掛鈎實施綜合管理,主要職責是:
(1)制定工效掛鈎的政策法規和實施辦法;
(2)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對企業的要求及企業的生產經營特點,審核確定企業的掛鈎方案;
(3)核定企業掛鈎的工資總額基數、經濟效益指標基數和掛鈎浮動比例,並進行年終工資清算;
(4)監督檢查企業工效掛鈎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一條 企業工效掛鈎的辦法,由勞動、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規定並結合企業的生產經營特點確定。掛鈎辦法要科學合理、簡便易行。勞動、財政部門要積極支持企業探索新的掛鈎形式,凡能促進企業改善經營管理、走向市場、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掛鈎辦法,經批准後即可實行。
第二十二條 企業的全部工資性收入應逐步納入成本管理,實行工效掛鈎辦法的企業,其工資總額基數和新增工資按有關財務規定在企業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三條 企業要認真編報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鈎方案,按管理體制經勞動、財政部門會同計畫部門審核批准後執行。企業掛鈎執行情況,應按勞動部、財政部、國家計委統一制定的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鈎年度清算表,依工資管理體制進行清算。企業超過核定比例多提多發工資總額的,勞動、財政、計畫部門應予以糾正並扣回。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國有企業包括工業、交通運輸、郵電、地質勘探、建築安裝、商業、外貿、物資、農林、水利、文教、科技等企業、公司以及企業集團。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過去辦法與本規定不符合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財政部、國家計委負責解釋。
勞動部、 財政部、 國家計委、 國家體改委、 國家經貿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