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以下簡稱企業領導人員)的管理和監督,正確評價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促進國有企業加強和改善經營管理,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領導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任期經濟責任,是指企業領導人員任職期間對其所在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負有的責任,包括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
第四條 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屆滿,或者任期內辦理調任、免職、辭職、退休等事項前,以及在企業進行改制、改組、兼併、出售、拍賣、破產等國有資產重組的同時,應當按國家現行規定進行審計。
第五條 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由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下達審計指令。審計機關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也可以由社會審計組織或上級內部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第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遵照人民政府的指令,按照審計管轄範圍,依法派出審計組實施審計。審計中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並遵守審計迴避制度的規定。
第七條 審計機關依法實施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時,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企業不得拒絕、阻礙,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所在企業送達審計通知書,同時抄送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
第九條 審計通知書下達後,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所在企業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按照要求,寫出自己負有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企業資產、負債、損益事項的書面材料,並於審計工作開始後五日內送交審計組。
第十條 審計機關實施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通過對其所在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審計,分清企業領導人員本人應當負有的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
企業資產、負債、損益審計的主要內容是: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企業對外投資和資產的處置情況;企業收益的分配;與上述經濟活動有關的內部控制制度及其執行情況;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在審計的基礎上,查清企業領導人員在任職期間與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目標責任制有關的各項經濟指標的完成情況,以及遵守國家財經法規情況,分清企業領導人員對本企業資產、負債、損益不真實、投資效益差,以及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問題應當負有的責任;查清企業領導人員個人有無侵占國家資產,違反與財務收支有關的廉政規定和其他違法違紀的問題。
第十一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徵求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所在企業及本人的意見。審計組應對其提出的審計報告承擔有關責任。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後,對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所在企業違反財經法規的問題,認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應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建議,同時對企業領導人員本人任期內的經濟責任作出客觀評價,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並抄送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及有關部門。
第十三條 承辦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社會審計組織、上級內部審計機構,也要依照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實施審計,並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第十四條 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應當將審計機關提交的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作為對該企業領導人員的調任、免職、辭職、解聘、退休等提出審查處理意見時的參考依據。應當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由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或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對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實施審計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專項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十六條 各級審計機關依法獨立開展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上級審計機關負責對下級審計機關執行本規定的情況實行監督、檢查;上級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負責對下級部門執行本規定、利用審計機關審計結果的情況實行監督、檢查。
紀檢監察機關、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審計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交流、通報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情況,研究、解決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第十七條 已列入稽察特派員稽察的企業領導人員的管理和監督,按照《國務院稽察特派員條例》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領導人員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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