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蓄滯洪區運用財政補償資金管理規定

第二十四條補償資金的發放工作由國家蓄滯洪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負責。 第二十七條國家蓄滯洪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補償資金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其他蓄滯洪區運用後造成的損失,其財政補償資金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第 37 號
 財政部對《國家蓄滯洪區運用財政補償資金管理規定》(財政部令第13號)進行了修訂,修訂後的《國家蓄滯洪區運用財政補償資金管理規定》已經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金人慶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

國家蓄滯洪區運用財政補償資金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國家蓄滯洪區運用財政補償資金的管理,確保資金合理有效使用,根據國務院《蓄滯洪區運用補償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蓄滯洪區是指《暫行辦法》附錄中所列的蓄滯洪區。國家蓄滯洪區運用是指防汛指揮機構根據批准的洪水調度運用方案,按照調度許可權發布分洪命令後所實施的蓄滯洪水行為。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蓄滯洪區運用財政補償資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條 國家蓄滯洪區運用財政補償資金(以下簡稱補償資金)是政府為了保障蓄滯洪區居民的基本生活、儘快恢復農業生產所設立的專項資金。國家蓄滯洪區運用後造成的損失由中央財政和省級財政共同給予補償。
第五條 補償資金的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 補償資金使用對象、範圍及標準

第六條 國家蓄滯洪區內具有常住戶口的居民(以下簡稱區內居民),在蓄滯洪區運用後依照《暫行辦法》和本規定獲得補償。
國家蓄滯洪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國家蓄滯洪區運用的淹沒範圍予以界定。
第七條 國家蓄滯洪區運用後區內居民遭受的下列損失,在淹沒範圍內的給予補償:
(一)承包土地上的農作物、專業養殖和經濟林水毀損失;
(二)住房水毀損失;
(三)無法轉移的家庭農業生產機械、役畜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水毀損失。
第八條 農作物、專業養殖、經濟林具體補償標準如下:
(一)農作物實行畝均定值補償。補償標準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按當地統計部門統計上報的蓄滯洪前三年(不含分洪年份,下同)同季主要農作物平均產值的50%—70%確定。
(二)專業養殖實行分類定值補償。專業養殖的種類和規模,由省級行業主管部門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認定。補償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按蓄滯洪前三年相同生長期平均產值的40%—50%確定。
(三)經濟林實行畝均定值補償。經濟林的種類和規模,由省級行業主管部門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認定。補償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按蓄滯洪前三年相同生長期平均產值的40%—50%確定。
第九條 居民住房只補償主體部分的水毀損失,其他搭建的附屬建築物不屬於補償範圍。居民住房按損失價值的70%予以補償,損失價值由國家蓄滯洪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確定。
災後享受國家統一建房補助政策的區內居民,其房屋損失不予重複補償
第十條 無法轉移的家庭農業生產機械、役畜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主要補償因受轉移時間等限制沒有轉移到安全區域而造成的水毀損失。
(一)家庭農業生產機械。主要包括:電(動)機、柴油機等農用生產機械。
(二)役畜。主要包括:牛、馬、騾、驢等從事農役的牲畜(不含幼畜)。
(三)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主要包括:空調、電視機、電冰櫃、洗衣機等主要家用電器。
以上三項按水毀損失的50%補償。但登記總價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毀損失的100%補償;水毀損失超過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補償。
第十一條 已下達蓄滯洪轉移命令,因情況變化未實施蓄滯洪造成的損失,給予適當補償。省級人民政府依據損失的具體情況,擬定人均補償標準,報財政部、水利部審定。
第十二條 國家蓄滯洪區運用後,區內行政事業、公益事業單位的公共財產和設備的水毀損失,以及區內各類企業和公共設施的水毀損失不屬於本規定的補償範圍。

第三章 補償資金的申報與審批

第十三條 國家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按照《暫行辦法》的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下同)對區內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農業生產機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以下簡稱居民財產)逐戶進行登記,並填寫水利部制定的《蓄滯洪區居民財產登記及變更登記(匯總)表》,由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布;在規定時間內村(居)民無異議的,由縣、鄉(鎮)、村分級建檔立卡。
以村或者居民委員會為單位進行財產登記時,應有村(居)民委員會幹部、村(居)民代表參加。
第十四條 已登記公布的區內居民財產發生變更時,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於每年汛前匯總,並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財產變更登記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核實登記後,報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國家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區內居民財產登記情況及變更情況匯總後逐級上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查匯總後,上報水利部,同時抄送省級財政部門和所在江河的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國家蓄滯洪區運用後,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核查區內居民的水毀損失情況,填寫水利部制定的《蓄滯洪區居民財產損失核查(匯總)表》、《蓄滯洪區居民財產損失補償(匯總申報)表》,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
以村(居)民委員會為單位核查損失時,應當有鄉(鎮)、村(居)民委員會幹部和村(居)民代表參加,並對損失情況張榜公布。
第十七條 省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應及時核實蓄滯洪區內居民水毀損失情況,提出補償方案,並報流域管理機構核查。
第十八條 流域管理機構應及時對省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提出的蓄滯洪區運用補償方案進行核查,並提出核查意見。
第十九條 省級人民政府應及時將蓄滯洪區運用補償方案,連同流域管理機構出具的核查意見上報國務院,並抄送財政部和水利部。
財政部和水利部對補償方案及核查意見進行審查和核定後,提出補償意見,財政部擬定補償資金總額,上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 財政部根據蓄滯洪區在流域防洪調度中所承擔的防洪任務的重要程度、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財政狀況以及區內居民恢復生產的難易程度等因素,擬定中央財政與省級財政補償資金的分攤比例。中央財政一般分擔國家蓄滯洪區運用後應補償資金總額的40%—70%。

第四章 補償資金撥付與發放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批准蓄滯洪區運用補償方案後,財政部應將分擔的補償資金下撥給蓄滯洪區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省級財政部門將其本級財政分擔的補償資金和中央補償資金一併及時、足額下撥給蓄滯洪區所在地市級或者縣級財政部門,並將資金下撥情況抄送財政部、水利部和有關流域管理機構。
第二十二條 補償資金由財政部門統一管理,實行專賬核算,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改變資金用途。
第二十三條 居民財產登記與變更、損失核查以及補償資金髮放等工作經費不列入補償資金使用範圍,所需經費由地方財政負擔。
第二十四條 補償資金的發放工作由國家蓄滯洪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負責。
國家蓄滯洪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務院批准的補償方案,組織財政、水利等部門制定補償資金具體發放方案,鄉(鎮)人民政府據此逐戶確定具體補償金額,並由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布。
具體補償金額張榜公布5日後無異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發放補償憑證,區內居民持補償憑證、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和身份證明到縣級財政部門指定的機構領取補償金。
張榜公布後有異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及時核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核查認定,不應發放的補償資金應全部返還財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加強對補償資金的管理,嚴格資金的發放手續,定期向上級財政部門報告資金使用情況,並認真做好補償資金的財務決算工作。
國家蓄滯洪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在補償資金髮放完畢後,應及時對補償資金的發放情況進行總結,並逐級上報財政部、水利部。
第二十六條 國家蓄滯洪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不得滯留、挪用、抵扣補償資金,不得把補償資金劃撥到鄉(鎮)、村。

第五章 補償資金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國家蓄滯洪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補償資金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所轄區內蓄滯洪區運用補償資金髮放情況的監督,必要時應會同省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的情況上報財政部和水利部,同時抄送省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
第二十九條 在補償資金管理過程中,對違反《暫行辦法》和本規定的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給予處罰、處理、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其他蓄滯洪區運用後造成的損失,其財政補償資金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省級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會同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具體實施細則,並上報財政部、水利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1日發布的《國家蓄滯洪區運用財政補償資金管理規定》(財政部令第1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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