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對經國家林業局批准設立國家級森林公園的被許可人(以下簡稱被許可人)從事相關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進行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林業局負責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森林公園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
第四條 對被許可人實施監督檢查,應當本著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實施監督檢查經費統一納入國家林業局的行政許可項目經費預算。
第六條 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準予設立國家級森林公園行政許可所依據的資格和條件是否發生變化;
(二)被許可人是否按規定編制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並按照經審批的總體規划進行開發建設;
(三)被許可人對森林風景資源進行保護利用的情況;
(四)被許可人依法組織開展森林生態旅遊活動的情況;
(五)被許可人執行森林公園管理法規、技術標準和行業規範的情況;
(六)其它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第七條 監督檢查包括書面監督檢查和實地監督檢查兩種方式。
書面監督檢查,由被許可人根據國家林業局的相關要求,在規定時間內提交書面匯報材料,經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匯總後統一報國家林業局核查。
實地監督檢查,由國家林業局或者委託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對被許可人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在進行實地監督檢查時,參加實地監督檢查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與監督檢查有利害關係或者可能影響檢查結果的,應當迴避。
實地監督檢查可以不事先通知被許可人,但應當場出示檢查通知和工作證件。
第九條 實地監督檢查的措施包括:
(一)進入國家級森林公園進行實地檢查;
(二)要求國家級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匯報建設和管理情況;
(三)向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四)查閱或者複製有關資料、憑證;
(五)法律、法規規定有權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條 實地監督檢查結束後應當提交國家級森林公園實地監督檢查報告,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受委託進行的實地監督檢查,應當自檢查結束10日內向國家林業局報送國家級森林公園實地監督檢查報告。
第十一條 國家林業局設立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公開舉報方式,並及時組織力量或者委託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核實舉報事項,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經監督檢查,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級森林公園,由國家林業局通知被許可人限期整改,並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督促實施;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改變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面積、四界範圍、隸屬關係、被許可人和公園名稱;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編制、修編和報批,或不按總體規劃要求進行開發建設;
(三)建設項目未依法辦理占用徵用林地手續的;
(四)存在濫伐林木、開礦、採石、挖沙、修墳等破壞森林公園景觀和環境的活動;
(五)存在破壞、侵占、非法轉讓森林公園的土地或者森林風景資源的行為;
(六)未按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公眾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森林生態旅遊服務的;
(七)管理機構不健全或者管理機構不能有效履行管理職責的;
(八)需要整改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被許可人應當在整改期滿後15日內向國家林業局報送書面整改報告。對整改不力的,由國家林業局視情節給予通報、警告。
對森林風景資源質量下降且不符合國家級森林公園質量等級要求,或者其他不具備國家級森林公園設立條件的,可以依法撤銷該行政許可。
對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相關責任人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被許可人拒絕監督檢查,情節嚴重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被許可人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撤銷該行政許可。
第十五條 對國家級森林公園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經營活動,並應當為被許可人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
嚴禁以監督檢查的名義向被許可人或下級林業主管部門收取或者攤派任何費用。嚴禁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以及取得影響公正的其他非法利益。
第十六條 監督檢查的有關材料由國家林業局以適當方式公開。
對被責令整改的國家級森林公園名單及其整改情況和被撤銷、註銷的國家級森林公園名單,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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