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科委、保密局、外經貿委(廳、局),國務院各有關部委、直屬機構科技司、保密辦、國際司,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科委、保密局、外經貿委:
為加強對國家秘密技術出口的管理,現將科學技術部、國家保密局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制定的《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科學技術部
國家保密局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外貿法》)和《科學技術保密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國家秘密技術,是指經科學技術部、國家保密局審查、確認並在特定範圍內發布的《國家秘密技術項目通告》中的項目。
依據《科學技術保密規定》,由產生單位確定為國家秘密技術,並在上報、審查過程中的項目,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的申請單位限於產生單位,產生單位為兩個以上的,應當聯合申請。
第四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有利於保障國家安全;
(二)有利於我國的科學技術進步;
(三)有利於保持我國科學技術在國際上的領先地位;
(四)有利於維護我國國際經濟競爭力和市場占有率;
(五)有利於發揮我國科學技術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五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保密審查、審批機構及許可權:
(一)絕密級國家秘密技術禁止出口。
(二)機密級國家秘密技術,由申請單位按行政隸屬關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或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的科技保密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報科學技術部審批。
(三)秘密級國家秘密技術,由申請單位按行政隸屬關係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或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的科技保密管理機構審批,報科學技術部備案。
第六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時,申請單位必須依照本規定先行辦理保密審查手續,獲批准後,按有關規定履行技術出口許可手續,方可與外方進行實質性洽談。
第七條 申請單位應填寫《國家秘密技術出口保密審查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審批機關自接到申請三十日內應作出審查結論和批覆,不能及時作出審查結論和批覆的,應書面說明原因。
經保密審查批准出口的國家秘密技術,由審批機關核發《國家秘密技術出口保密審查批准書》(以下簡稱《批准書》)。
《申請書》和《批准書》的格式由科學技術部、國家保密局統一制發。
第八條 依照《外貿法》獲得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技術出口經營者可在其經營範圍內經營國家秘密技術出口;沒有獲得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委託技術出口經營者在其經營範圍內代理經營國家秘密技術出口。
第九條 申請出口的國家秘密技術在《中國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術目錄》限制出口範圍內的,經保密審查批准後,技術出口經營者憑《批准書》,按外經貿部和科學技術部頒布的《關於限制出口技術的管理辦法》的規定,經技術、貿易審查,履行技術出口許可手續。
第十條 申請出口的國家秘密技術不在《中國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術目錄》限制出口範圍內的,經保密審查批准後,技術出口經營者憑《批准書》、技術出口契約等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出口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其中,行政隸屬關係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的,應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的外經貿委(廳、局)報外經貿部辦理;行政隸屬關係在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的,按屬地原則,分別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的外經貿委(廳、局)或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國際司報外經貿部辦理;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的直屬公司直接到外經貿部辦理。
第十一條 國家秘密技術在獲得技術出口許可後,海關憑外經貿部頒發的《許可證》核驗放行。申請單位應將《許可證》的複印件報保密審查批准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必須按照保密審查批准和許可證許可出口的範圍和內容進行,不得擅自擴大或變更。
第十三條 技術出口經營者應當在技術出口契約中規定保密條款,要求技術的受讓方承擔保密義務,必要時,應對受讓方使用技術的範圍和方式加以限定。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許可出口國家秘密技術,或擅自超出批准、許可範圍,或在申請出口時弄虛作假,致使國家秘密泄露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從事國家秘密技術出口保密審查、審批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嚴格執法,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技術應承擔保密義務;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國家秘密泄露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六日由國家科委和國家保密局頒布的《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