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科學技術保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家秘密技術,是指經國家科委、國家保密局審核、確認並在特定範圍內發布的《國家秘密技術項目通告》(以下簡稱《通告》)中的項目。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家秘密技術項目持有單位(以下簡稱持有單位)是指:
(一)產生單位;
(二)使用單位;
(三)其他經有關部門批准而知悉的單位。
第四條 各級科技主管部門、保密工作部門對持有單位的保密工作負有指導、監督和檢查的職責。
第五條 持有單位應設立由主要領導負責的科技保密管理機構,並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其職責是制定本單位的科技保密制度,組織本單位科技項目的定密工作,開展科技保密宣傳教育,定期向同級保密工作部門和上級科技保密工作部門匯報。
第六條 持有單位應準確確定項目的保密要點、所涉及的資料的保密內容、存放相關資料與使用該技術的要害部位。資料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標明密級和保密期限,隨密級的調整及時變更,並建立嚴格的借閱制度。
第七條 持有單位應明確劃定項目的知悉範圍。涉密人員名單應經單位主管領導審定。持有單位應加強對涉密人員的管理,並與涉密人員簽訂保密協定。保密協定的內容應包括協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協定期限至項目解密為止。
涉密人員應自覺遵守協定,嚴守國家秘密。持有單位應視條件給予涉密人員獎勵或保密津貼。涉密人員離、退休或調離該單位時,應與單位簽訂科技保密責任書,繼續履行保密義務,未經本單位同意或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任何單位從事與該技術有關的工作,直至該項目解密為止。
第八條 因資產重組,持有單位發生變更,持有單位及相關單位應按原定密級繼續採取保密措施,確保國家秘密技術的安全。
第九條 持有單位應將本單位科技保密管理機構設定、組成人員、項目的知悉範圍、保密要點、要害部位、保密措施等情況按行政隸屬關係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或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的科技保密管理機構。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和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的科技保密管理機構,應當在《通告》發布三個月之內,按本規定第五、六、七條要求,對《通告》中的項目持有單位進行保密檢查驗收,並將驗收結果上報國家科委。
第十一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對外合作、交流、參展、新聞出版等方面的科技保密審查工作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