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的安全和利益,堅持四項基本原則,保障和促進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確保我省政治、經濟、社會的穩定發展和邊疆民族的安定團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全省保密工作實施統一領導,歸口管理,分級負責和保密工作與業務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一切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黨和國家保密工作方針、政策和保密法律、法規、規章管理保密工作,可以制定本單位的保密規章制度。
第四條 公民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有保密的義務,對泄露或者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行為有向保密部門舉報和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義務。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違反保密法規的泄密行為。
第六條 一切機關、單位,應當對職工進行經常性的保密教育和監督檢查工作,增強敵情觀念、保密觀念、紀律觀念、法制觀念和國家觀念。對違反保密法規的行為必須依法查處;對在保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確定、變更密級、保密期限和解密的程式
第七條 凡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以下簡稱“保密範圍”)內的事項,有關機關、單位應當按照《保密法》和《實施辦法》及本細則規定的程式,在產生或者最初掌管該事項的同時,按“保密範圍”確定 其密級和保密期限。
第八條 各機關、單位應當依據國家保密局會同中央有關機關制定的我國各項業務工作中“保密範圍”的規定,開列出本機關、單位國家秘密事項的清單,在有關範圍內公布。
第九條 國家秘密的密級,按照《保密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一條規定,分為“絕密”、“機密”、“秘密”三級進行確定。確定密級的時限,按照《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在產生國家秘密事項時應當及時確定密級,最遲不得超過十日。
第十條 各機關、單位在依照“保密範圍”確定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時,除有特殊規定外,應當按照絕密級事項不超過三十年、機密級事項不超過二十年、秘密級事項不超過十年的原則確定相應的保密期限。
對於政治、國防、外交、國家安全、刑事偵查和用於國家保密安全的技術措施等方面的保密事項,可以根據制定“保密範圍”的中央國家機關的規定,將其保密期限確定為“長期”。有關中央國家機關依法作出“最短期限”規定的,依照規定辦理。
如果本機關、單位確定某一國家秘密事項的保密期限,確需長於基本期限,或者確需短於“最短期限”的,必須上報規定該事項“保密範圍”的國家保密局或者有關中央國家機關批准。
確定或者變更保密期限的工作,依照國家保密局發布的《國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規定》和本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解密工作依照《保密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保密期限屆滿的即自行解密;國家秘密事項經主管機關、單位正式公布或者公開後,即視為解密並免除通知。
保密期限未屆滿而需提前解密的,依照《保密法》第十六條、《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如對上級主管機關決定解密的持有異議時,絕密級事項可報國家保密局決定;機密級、秘密級事項可報省國家保密局決定。
第十二條 機關、單位確定或者變更密級和保密期限及解密的承辦過程的審核批准工作,依照《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確定、變更密級、保密期限和解密均應有文字記載。
第十三條 國家秘密檔案、資料等密件一經產生,應當立即作出明顯易於識別的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標誌。具體標誌方法,依照國家保密局和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標誌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發現定密工作不符合“保密範圍”規定的,應當及時糾正;上級機關或者有關國家保密局發現不符合“保密範圍”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原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糾正。
第十五條 對於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事項,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於主管業務方面的事項,逐級報至有權確定該事項密級的上級機關。
(二)屬於其他方面的事項,絕密級報國家保密局確定;機密級報省國家保密局確定;秘密級報地、州、市國家保密局確定。
接到申報事項的機關或者地、州、市以上國家保密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批覆。
第十六條 被撤銷或者合併的機關、單位事前應當組織專門人員對其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進行認真清理審查,作出是否變更或者解密的決定,並通知有關機關、單位。被撤銷或者合併的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依照《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三章 對外提供國家秘密的程式和審批許可權
第十七條 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對方以正當理由和途徑要求我有關機關、單位提供國家秘密時,我方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當根據內外有別和平等互利、堅持國家主權的原則;
(二)應當按照我國法律、法規、規章所允許的範圍;
(三)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呈報有相應許可權的機關批准;
(四)應當通知訂立合作計畫、意向書、協定書、協定、備忘錄、紀要等形式,載明要求對方承擔保密義務的條款;
(五)對外提供國家秘密涉及多部門的,省級機關、單位,由省國家保密局牽頭,會同有關單位進行組織、協調工作,並按職責許可權審批;各地、州、市、縣所屬機關、單位,由所在地、州、市國家保密局進行組織、協調工作,並按程式上報批准;
(六)機關、單位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合法向外方提供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外方需攜帶出境的,應當由提供的中方單位到所在地的省或者地、州、市國家保密局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秘密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出境許可證》),海關憑《出境許可證》查驗收行;
(七)海關若發現郵寄、攜帶出境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不能確定是否屬於國家秘密的,可以暫不予放行,並將有關檔案、資料和物品及時移送海關所在地的縣以上國家保密局,依照國家保密局和海關總署發布的《關於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需要對外提供本省產生並掌管的機密級和秘密級國家秘密,須報省級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再報省國家保密局或者國家保密局審批。
對某一國家秘密事項是否可以對外提供有爭議的,由省國家保密局協調。經直轄市後對是否可以對外提供仍不能作出決定的,由省級業務主管部門報中央業務主管部門審定或者由省國家保密局報國家保密局審定。
第十九條 對外提供國家秘密的機關、單位,應當根據交往與合作的需要和本細則的規定,擬訂提供的方案,同準備提供的資料一併呈報有決定權的機關。有決定權的機關在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提供的決定,並通知有關機關、單位;涉及多部門的複雜事項,審批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條 寄出或者帶出境外或者對外提供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必須按照《關於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管理規定》辦理《出境許可證》;不屬於國家秘密,但涉及國家政治、經濟、外交、科技、軍事方面內容的,應當向有權批准發給《出境證明表》的機關辦理手續。
對違反前款規定寄出、帶出或者對外提供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海關有權扣留封存,及時移送海關所在地的縣以上國家保密局查辦;違反者屬省級機關、中央駐滇機關、單位的,移交省國家保密局牽頭查辦。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條 某一國家秘密事項的具體接觸範圍,依照《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程式確定。
對“絕密”級國家秘密事項,必須嚴格控制其接觸的機關、單位和人員範圍。
涉及“絕密”級國家秘密內容的會議和其他活動,經辦單位應當對參加人員進行明確登記並報本機關、單位保密工作機構或者保密組織備案。
工作需要時,上級機關可以改變下級機關、單位確定的國家秘密事項的接觸範圍。
第二十二條 各級領導幹部應當模範遵守保密法規,自覺接受保密監督、檢查。對在省級領導幹部身邊工作的人員(秘書、駕駛員、警衛員)、家屬、子女、保姆,機關、單位及領導幹部本人應當經常對其進行保密教育。各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機構或者保密組織應當不定期地對本機關、單位的領導幹部遵守保密法規和保密制度的情況進行檢查。本級國家保密局或者上級國家保密局有權對本地區的各級領導幹部進行保密檢查。
第二十三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物品的製作、收發、傳遞、複製、使用、存放、歸檔和銷毀,應不遵守下列保密規定:
(一)秘密檔案、資料的草稿、修改稿、清樣,翻印、複印的秘密檔案、資料,秘密物品的樣品和涉密的部件,應當採取與正式件同樣的保密措施;
(二)秘密檔案、資料只能在縣以上國家保密局發有《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以下簡稱《複製許可證》)的定點印刷廠印刷或者由機要人員列印。絕密級檔案嚴禁翻印、複印。任何機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未經縣以上國家保密局審定發給《複製許可證》的單位和攤點印刷、複印涉及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
(三)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物品,必須嚴格履行登記、簽收、清退等手續;
(四)傳遞國家秘密檔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機要通信和機要交通部門遞送。發往國外的密件、密品應當通過我國外交信使傳遞。絕密件、密碼電報應當由二人護送,或者派專車專人傳遞;不準通過普通郵寄、掛號郵寄或者托人代收、代轉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
(五)彙編國家秘密檔案、資料,應當經縣以上國家保密局進行保密審查,並控制接觸使用範圍,嚴格管理制度;
(六)使用、保存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物品應當有可靠的安全保密防範措施;
(七)凡是上級機關要求清退的檔案、資料必須按規定時限清退,超過時限清退不出來的,由接收單位的保密工作機構或者保密組織作出處理並向上級機關報告,對可能造成泄密的應當移交同級國家保密局立案查處;
(八)銷毀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物品必須由經管人員登記造冊,經主管領導批准,派專人押送指定地點監督銷毀;
(九)嚴禁將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物品作為廢品出售;
(十)在邊境地區除公安、國家安全、邊防武警等部門外,不準在縣(不含縣)以下機關、單位存放中央和省級的絕密、機密級檔案、資料和密碼電報。
第二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必須遵守下列保密紀律:
(一)不該說的國家秘密絕對不說,不該知道的國家秘密絕對不問,不該看的國家秘密絕對不看,不該記錄的國家秘密絕對不記錄;
(二)不準私自或者在無保密保障的情況下製作、收發、傳遞、複製、使用、存放、銷毀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物品;
(三)不準攜帶秘密檔案、資料逛市場、參觀、遊覽、探親訪友以及進入其他公共場所或者進入私宅,不準在公共場所談論國家秘密;
(四)未經批准不準擅自翻印、複印、全文抄錄秘密檔案;
(五)不準長期私自存放或者私自銷毀秘密檔案、資料;
(六)不準橫傳閱辦或者在沒有保密條件的家中閱辦國家秘密檔案、資料,不準任意擴大知密範圍;
(七)不準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
(八)不準使用無線話筒和在無保密措施的電話、電報、傳真等設備中傳輸國家秘密;
(九)未經批准不準引帶境外人員到軍事禁區、國家規定不對外開放的區域或者要害保密部位活動;
(十)不得向主管機關隱瞞自己或者他人的泄密(包括失密、泄密、竊密)行為。
第二十五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科研項目或者設備、產品的研製、生產,在下達計畫任務時,應當明確規定密級、保密期限和接觸範圍人員的保密義務要求。
屬於國家秘密的科研成果應當及時確定相應的密級和保密期限。
第二十六條 宣傳報導和新聞出版工作人員、記者、編輯人員因工作關係接觸到國家秘密不得編入公開發表的稿件中;新聞、出版、宣傳報導的保密審查應當納入撰稿人、編輯人、總編負責人的三級把關工作責任制,難以判斷篙件內容是否涉及國家秘密或者是否適宜公開的事項,應當提請有關主管業務的機關、單位審查或者報縣以上國家保密局批覆。
第二十七條 機關、單位輿處理國家秘密信息應當遵守下列保密規定:
(一)使用有線、無線電通信,採用語言、文字、數據、圖像等形式傳輸國家秘密的設備、網路,必須採取保密技術措施;
(二)對辦公自動化中採取電子信息技術存儲、處理國家秘密的,必須採取保密技術措施,並與建設同步進行;
(三)黨政機關專用保密電話網,必須定期進行安全保密技術檢查,在此網內輿秘密級信息,可以不再加裝其他保密設備。
第二十八條 電話、電報工作人員在接續電話和工作過程中,對於偶爾聽到或者看到的屬於國家秘密的內容,應當嚴格保密,不準泄露。
第二十九條 召開涉及國家秘密內容的會議,主辦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選擇具有相應保密條件的會議場所;
(二)根據工作需要,限定參加會議人員範圍,對參加涉及絕密級事項會議的人員和工作人員予以指定登記,其會議場所應當設定警戒區域和警衛人員;
(三)依照保密規定使用會議設備,未經主辦單位批准,不得錄音、錄像;會議的秘密檔案、資料和物品應當指定專人、專櫃保管,並編號登記;
(四)確定會議的保密具體要求並使與會者知悉執行,明確會議的內容是否傳達及傳達的範圍;
(五)會議印發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物品,應當給與會單位發檔案通知單,與會人員應當如數交單位登記保管,個人不得私自留存。
第三十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重要專項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制定專項保密方案並組織實施,同時報當地國家保密局備案。
第三十一條 舉辦國內對外的公開展覽,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凡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展品不得展出;特殊情況應當事先徵求當地國家保密局的意見,並由主辦單位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十二條 各級國家保密局和各機關、單位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開展保密檢查工作。具體事項由各級國家保密局根據保密檢查工作的實際需要進行布置。
第三十三條 各級國家保密局和各機關、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經常性的全民保密宣傳教育;對各級新任領導、新組建機關人員,涉外、涉密人員和出境人員,在上崗或者離境前必須進行保密教育。
第三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馬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或者可能泄露時,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拾獲他人遺失的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物品時,應當及時送交本機關、單位保密組織或者當地國家保密局,也可以送交當地待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二)發現他人出售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物品時,應當立即制止,制止無效時應當迅速報告當地工商行政部門、公安機關或者國家保密局;
(三)發現他人傳播、議論國家秘密時,應當立即勸阻;
(四)發現他人竊密或者奪取、騙取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物品時,應當立即報警或者將行為人連同物證一併送交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處理。
有關單位收到公民拾獲或者收繳的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並及時向當地國家保密局通報,防止擴散,同時通知失密的機關、單位持介紹信前來認領。
第三十五條 各機關、單位發生泄密事件,應當及時組織調查處理,同時報告當地國家保密局。
各級國家保密局應當依法督促發生泄密事件的機關、單位進行調查處理;對久拖未決的泄密事件,當地國有保密局有權督促並限期作出查處結論;對處理畸輕畸重的案件,當地國家保密局有權提出重新處理的意見。
重大的或者涉及多部門的泄密事件由有關國家保密局牽頭組織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對非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或者人員在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泄密事件,當地國家保密局應當及時通報其主管單位並積極協助查處。
第三十六條 下列泄密事件,應當在知悉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逐級上報至省國家保密局:
(一)泄露絕密級、機密級國家秘密的;
(二)向境外機構、組織、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的;
(三)副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泄露國家秘密的。
報告的方式應當一事一報,知悉案件發生時逐級填報“泄密事件報告表”報告一次,待全案調查處理結案後再逐級報告一次。
第三十七條 調查泄密事件應當查明以下情況:
(一)被泄露的國家秘密事項的內容及其密級;
(二)已經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三)事實經過、主要情節和事件的性質;
(四)所涉及的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者及其應負的責任;
(五)需要採取的保密防範措施。
第三十八條 泄密事件處理完畢的標準:
(一)對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國家秘密事項已經採取了補救措施;
(二)對有關責任者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已經依法依紀作出了恰當處理;
(三)發生泄密的單位和幹部職工已從事件中受到了教育,並吸取了教訓;
(四)有針對性地切實加強了保密防範措施,堵塞了泄密漏洞。
第五章 組織管理
第三十九條 省、地、州、市、縣(含省轄市的區)的國家保密局是本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保密工作的職能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上級國家保密局的指導下工作。
各級國家保密局的黨內隸屬關係和工作職能,按照雲發〔1990〕21號檔案執行。
第四十條 省國家保密局負責管理全省的保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和監督保密法律、法規、規章在全省的實施,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保密工作的方針、政策、決定、指示,制定保密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起草全省性的保密規章和制定有關保密工作的具體規定和辦法,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涉及國家秘密的保密制度、措施,並組織實施;
(三)指導各地、州、市國家保密局和省級機關各部門保密組織及保密工作機構的工作;
(四)負責管理、監督全省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和解除工作。監督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各項規定,按地規定許可權確定有爭議的或者不明確的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
(五)負責對全省印刷、複印等行業複製國家秘密載體定點複製單位的審批頒發《複製許可證》和委託複製國家秘密載體辦理《複製準印證》的監督、檢查和管理工作;
(六)負責審查全省對外交往需要提供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是否合法,並按職責許可權頒發《出境許可證》或者填發《出境證明表》,以及辦理報國家保密局備案的工作;
(七)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對經管國家秘密人員的出境進行保密審查;
(八)組織全省性的保密檢查,指導有關部門制定相應的保密措施。直接或者組織查處全省重大泄密事件;
(九)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省性的通信保密管理規定和保密技術發展規劃,並組織開發研究,檢查指導本省保密技術的推廣套用。對本省採用電子設備等技術存取、處理、傳遞國家秘密的保密情況進行檢查,並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技術或者行政措施,堵塞泄密漏洞;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省性的保密技術管理規章制度,並督促檢查有關保密技術法規、標準和制度的貫徹執行;
(十)開展經常性的保密宣傳教育,進行保密工作理論和政策研究;
(十一)監督各地和各機關、單位組建和完善保密組織機構;
(十二)負責指導和加強全省保密工作隊伍的自身建設,表彰先進典型,推廣先進經驗;
(十三)制定保密工作幹部的培訓計畫,組織和指導培訓保密工作幹部;
(十四)代表省人民政府處理與境外有關的保密工作事務;
(十五)向省人民政府和國家保密局報告工作;完成省人民政府和國家保密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一條 各地、州、市、縣國家保密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保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有關保密工作的方針、政策、決定、指示,組織保密法律、法規、規章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
(二)制定、修改本行政區域內的保密制度,並監督實施;
(三)指導下一級國家保密局和本行政區域內各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
(四)按照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管理、監督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和解密工作;
(五)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廢舊物品 收購、廢舊書攤、印刷廠、複印、列印、複製點、賓館飯店等特殊行業的保密監督、檢查和管理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定點複製單位的審批或者審查工作,辦理《複製許可證》和《複製準印證》的核發業務,對違反保密規定的直接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六)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對外交往需要提供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審核工作,並按法定職責許可權和程式做好《申報表》、《出境證明表》、《備案表》的填寫或者逐級上報至有權批准的國家保密局審批的監督管理工作;
(七)督促檢查有關保密技術管理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技術或者行政措施,堵塞泄密漏洞;負責規劃並檢查指導本地區保密技術的推廣套用;
(八)開展保密檢查、監督、協調、指導工作,直接或者組織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泄密事件;
(九)對本行政區域內保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十)開展經常性的保密宣傳教育,組織保密業務培訓,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級國家保密局報告工作;承辦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國家保密局交辦的其他保密工作。
第四十二條 各機關、單位在上級主管部門和當地國家保密局的指導下,負責管理本系統和本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有關保密工作的方針、政策,組織保密法律、法規、規章在本機關、單位的實施;
(二)制定、修訂本機關、單位業務方面的保密規章制度,並監督實施;
(三)管理和協調本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按照業務工作範圍,領導或者指導下屬單位的保密工作;負責對本機關、單位通信和辦公自動化設備使用管理中保密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四)負責對本機關、單位對外提供、寄出或者帶出境外的涉及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出版物、新聞報導搞件、論文和其他物品以及在境外舉辦的各類展覽,進行保密審查,並按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和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五)管理本機關、單位對外合作交流中的保密工作,對本機關、單位經管國家秘密事項人員的任用和涉密人員的出境進行保密審查;
(六)依照法定程式和有關規定,組織實施本機關、單位有關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範圍、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和解密工作;
(七)開展保密宣傳教育工作,組織本機關、單位保密人員的培訓工作;
(八)負責查處本機關、單位的泄密事件;
(九)向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和當地國家保密局報告保密工作情況;完成上級交辦的其他保密工作。
以上職責,由本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機構、保密組織或者指定的專、兼職人員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縣以上(含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國家保密局的保密工作任務,明確確定保密工作幹部編制,將保密工作經費(包括獎勵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各業務主管部門保密工作所需的編制、經費,納入本部門的總編制、總經費內統籌解決。
第四十四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保密組織。保密組織應當有主管領導人和有關業務工作的負責人參加,確定專人或者指定人員負責本機關、單位的日常保密工作。
機關、單位的保密組織在當地國家保密局的指導下依法管理保密工作。
第四十五條 涉及國家秘密較多的要害部門,有涉外工作任務、同境外聯繫密切的單位,高等院校和科研單位,應當設立保密工作機構,並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保密工作人員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四十六條 企業應當指定一個部門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大型企業或者承擔軍工生產任務和國家秘密產品的研究、生產的企業,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建立保密工作機構,配備專職保密工作人員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四十七條 各級國家保密局在依法行使保密工作職權時,各有關機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八條 各級國家保密局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政治可靠,作風正派,堅持四項基本原則,擁護黨的改革開放政策,對國家秘密的安全利益具有高度的責任感;
(二)廉潔奉公,組織紀律性強;
(三)努力學習鑽研保密法律、法規、規章、方針、政策及有關保密業務的科學知識,並能模範地執行和套用;
(四)具有一定的文化科學知識和實際工作經驗;
(五)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論水平、調查研究和組織協調能力;
(六)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第四十九條 經管國家秘密事項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具有忠於國家、忠於職守、遵紀守法的品質;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知悉或者能較快掌握保密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保密知識。
被任用者上崗前,任用單位應當對其進行保密法規、保密紀律、保密基本知識及其保密職責和工作程式的教育。
第五十條 任用經管國家秘密事項的人員,任用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嚴重審查,進行管理。
各級國家保密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機關、單位經管 家秘密事項的人員進行保密監督和檢查,對不稱職人員提出調整建議。
經管國家秘密事項的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如需要調離工作崗位時,對其經營的國家秘密事項必須嚴格辦理交接手續,並對交接雙方提出保密要求。
經管國家核心秘密的專職人員出境,除按有關規定辦理外,必須經當地國家保密局進行保密審查。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一條 凡符合《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條件的個人或者集體,依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十二條 獎勵的級別和程式:
(一)需要對集體給予獎勵的,一般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當地國家保密局授予稱號、獎狀(獎旗、獎匾)或者獎品;
(二)需要對個人給予獎勵的,記功、記大功、發給獎品或者獎金,由所在機關、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決定;升職、升級由有權任命批准的組織、人事、勞動等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通令嘉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三)受獎的集體或者個人應當由授予獎勵的機關、單位予以通報,個人的受獎情況應當記入本人檔案。
第五十三條 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應當由國家安全、公安機關立案候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保密法規,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立案偵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泄露國家秘密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有關機關、單位應當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酌情給予責任者行政處分:
(一)泄露秘密級國家秘密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二)泄露機密級國家秘密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三)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第五十五條 對泄露國家秘密尚不夠刑事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給予行政處分:
(一)泄露國家秘密已造成損害後果的;
(二)以謀取私利或者營利為目的的泄露國家秘密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數在二次以上或者密件數量在十份以上的;
(四)有意隱瞞事實或者抗拒檢查的;
(五)利用職權強制他人違反保密規定的;
(六)故意違反有關保密法規造成泄密的。
第五十六條 對泄露國家秘密尚不夠刑事處罰者,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從重、從輕、免予行政處分的,由所在機關、單位或者當地國家保密局提出意見,按人事管理許可權報有關機關批准;需要給予其他紀律處分的,分別按有關紀律處分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保密規定出售、收購、印刷、複印的密件、密品,由當地主管部門或者國家保密局沒收封存,其非法收入沒收上繳國庫。需要追究其他責任的,由當地國家保密局提出處理建議,按職責許可權,分別移交公安、國家安全、工商行政、新聞出版、輕工等部門處理。
對以營利為目的,泄露國家秘密的單位和個人,除按《印刷、複印等行業複製國家秘密載體暫行管理辦法》處理外,由縣以上工商行政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暫行規定》和《關於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規定》及本細則的,分別由省科委、昆明海關會同省國家保密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細則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對舉報、查處泄露國家秘密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十條 有關國家機關在自己職責範圍內查處泄及泄露國家秘密的案件,應當將有關情況和結果及時通知相應的國家保密局,對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國家秘密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依法監督發案單位採取加強保密防範的措施。 在查處中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有確定權的地、州、市以上國家保密局應當根據有關國家機關的要求,依照保密法規的有關規定做出鑑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各機關、單位已經移交在各級檔案館的各項國家秘密檔案、資料的保密期限的確定,由各級檔案部門依照國家檔案局和國家保密局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 不屬於國家秘密事項,但關係到一個地區、一個單位的安全和利益,不宜向社會公開,更不宜向境外公開的所有內部檔案、資料和物品,應當明確列為各機關、單位的內部事項加以保護和管理。
第六十三條 本細則由雲南省國家保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及各機關、單位過去制定的保密規定、制度、辦法,凡是同《保密法》、《實施辦法》、國家有關保密規章和本細則規定相牴觸的,必須進行修訂或者宣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