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科技部通知
財政部 科技部關於印發《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教〔2011〕289號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科技廳(委、局),有關單位:
為貫徹落實《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加速推動科技成果轉化與套用,引導社會力量和地方政府加大科技成果轉化投入,中央財政設立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以下簡稱轉化基金)。為規範轉化基金管理,我們制定了《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財政部 科技部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加速推動科技成果轉化與套用,引導社會力量和地方政府加大科技成果轉化投入,中央財政設立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以下簡稱轉化基金)。為規範轉化基金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轉化基金主要用於支持轉化利用財政資金形成的科技成果,包括國家(行業、部門)科技計畫(專項、項目)、地方科技計畫(專項、項目)及其他由事業單位產生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新裝置及其系統等。
第三條 轉化基金的資金來源為中央財政撥款、投資收益和社會捐贈。
第四條 轉化基金的支持方式包括設立創業投資子基金、貸款風險補償和績效獎勵等。
第五條 轉化基金遵循引導性、間接性、非營利性和市場化原則。
第二章 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庫
第六條 科技部、財政部建立國家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庫(以下簡稱成果庫),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信息支持。
套用型國家科技計畫項目(課題)完成單位應當向成果庫提交成果信息。
行業、部門、地方科技計畫(專項、項目)產生的科技成果,分別經相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以下簡稱省級)科技部門審核推薦後可進入成果庫;部門和地方所屬事業單位產生的其他科技成果,分別經相關主管部門和省級科技部門審核推薦進入成果庫。
第七條 成果庫的建設和運行實行統籌規劃、分層管理、開放共享、動態調整。鼓勵部門、行業、地方參與成果庫的建設。
第八條 成果庫中的科技成果摘要信息,除涉及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利益和商業秘密外,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設立創業投資子基金
第九條 轉化基金與符合條件的投資機構共同發起設立創業投資子基金(以下簡稱子基金),為轉化科技成果的企業提供股權投資。科技部負責按規定批准發起設立子基金。
鼓勵地方創業投資引導性基金參與發起設立子基金。
第十條 轉化基金不作為子基金的第一大股東或出資人,對子基金的參股比例為子基金總額的20%-30%,其餘資金由投資機構依法募集。
第十一條 子基金應以不低於轉化基金出資額3倍的資金投資於轉化成果庫中科技成果的企業,其他投資方向應符合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
第十二條 子基金不得從事貸款或股票(投資企業上市除外)、期貨、房地產、證券投資基金、企業債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資,也不得用於贊助、捐贈等支出。待投資金應當存放銀行或購買國債。
第十三條 子基金存續期一般不超過8年。鼓勵其他投資者購買轉化基金在子基金中的股權。
第十四條 子基金應當在科技部、財政部招標選擇的銀行開設託管賬戶。存續期內產生的股權轉讓、分紅、清算等資金應進入子基金託管賬戶,不得循環投資。
第十五條 子基金應當委託投資管理公司或管理團隊進行管理。
第十六條 轉化基金向子基金派出代表,對子基金行使出資人職責。
第十七條 子基金存續期結束時,年平均收益達到一定要求的,投資管理公司或管理團隊可提取一定比例的業績提成。子基金出資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相關協定約定獲取投資收益,並可將部分收益獎勵投資管理公司或管理團隊。
第十八條 子基金應當在投資人協定和子基金章程中載明本章規定的相關事項。
第四章 貸款風險補償
第十九條 科技部、財政部招標確定合作銀行,對合作銀行符合下列條件的貸款(以下簡稱成果轉化貸款),可由轉化基金給予一定的風險補償:
(一)向年銷售額3億元以下的科技型中小企業發放用於轉化成果庫中科技成果的貸款;
(二)上述貸款的期限為1年期(含1年)以上;
(三)貸款發生地省級政府出資共同開展成果轉化貸款風險補償。
第二十條 合作銀行應制定和公布成果轉化貸款的條件、標準和程式,在符合貸款條件的前提下,降低貸款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一條 合作銀行省級分支機構匯總當地成果轉化貸款項目報同級科技部門、財政部門共同審核後,由合作銀行總行按年度匯總報送科技部。科技部提出貸款風險補償建議報送財政部。
第二十二條 年度風險補償額按照合作銀行當年的成果轉化貸款額進行核定,補償比例不超過貸款額的2%。
第二十三條 合作銀行應加強對成果轉化貸款的審核、管理和監督。
第五章 績效獎勵
第二十四條 對於為轉化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貢獻的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科技中介服務機構,轉化基金可給予一次性資金獎勵。
第二十五條 績效獎勵對象所轉化的成果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屬於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科技成果;
(二)在培育戰略性新興產業和支撐當前國家重點行業、關鍵領域發展中發揮了重要作用;
(三)未曾獲得中央和地方財政用於科技成果轉化方面的資金支持。
第二十六條 績效獎勵項目由有關部門和省級科技部門、財政部門向科技部、財政部推薦。
第二十七條 科技部、財政部組織專家或委託中介機構對申請績效獎勵的項目的經濟和社會效益進行評價,科技部依據評價結果提出績效獎勵對象和額度的建議報送財政部。
第二十八條 績效獎勵資金應當分別用於以下方面:
(一)獲獎企業的研究開發活動;
(二)獲獎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的研究開發、成果轉移轉化活動;
(三)獲獎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技術轉移活動;
(四)獲獎單位對創造科技成果和提供技術服務的科研人員的獎勵。
第六章 組織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科技部、財政部組織成立轉化基金專家諮詢委員會,為轉化基金提供諮詢。諮詢委員由科技、管理、法律、金融、投資、財務等領域的專家擔任。
第三十條 科技部、財政部共同委託具備條件的機構負責轉化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並進行指導、監督和組織評價。
第三十一條 受託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適應轉化基金管理和工作需要的人員隊伍、內部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機制等。
第三十二條 轉化基金實施過程中涉及信息提供的單位,應當保證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並對信息虛假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三十三條 轉化基金建立公示制度。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科技部、財政部根據本辦法制定轉化基金相關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地方可以參照本辦法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科技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