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務員職務升降暫行辦法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檔案

環發[1998]379號
關於印發《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務員職務升降暫行辦法》的通知
總局各部門,直屬機關黨委、紀委:
現將《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務員職務升降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務員職務升降暫行辦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務員職務升降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持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務員隊伍的生機和活力, 保證機關職能的高效運轉,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務員職務升降是指對公務員職務的變更,包括職務晉升和職務降低。
第三條 公務員職務升降的基本原則:
一、依法升降原則。在職公務員都享有按照法定規則和法定程式獲得晉升的權利,同時也可以依法對其進行降職。
二、“德才兼備,任人唯賢”原則。“德才兼備、任人唯賢”,是黨的幹部路線和政策的核心內容,是任用幹部的基本原則,準確地貫徹執行這一原則,是公務員職務升降的準則。
三、注重工作實績,堅持優升劣降原則。公務員職務升降應以工作實績為主要依據,根據工作實績有升有降。
四、逐級晉升原則。晉升領導職務必須嚴格按照規定的職務序列逐級晉升,個別確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特別突出的可以破格晉升;對少數民族和婦女幹部應堅持同等條件優先晉升原則。
五、黨管幹部和民主集中制原則。
六、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機關擔任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的公務員。

第二章 領導職務晉升

第五條 領導職務晉升,是指公務員職務層次的上升、職權的 加重和責任範圍的擴大,同時也伴隨著工資、福利等方面待遇的提高。
第六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領導職務的序列為:局長、副局長、司長(主任)、副司長(副主任)、處長、副處長。
第七條 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應該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履行職責所需要的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理論政策水平,掌握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理論,努力用馬克思主義的立場、觀點、方法分析和解決實際問題;
二、堅決執行黨的基本路線和各項方針、政策,立志改革開放,在社會主義建設中艱苦創業,開拓創新,作出實績;
三、堅持實事求是,認真調查研究,講實話,辦實事,求實效,反對形式主義;
四、有強烈的革命事業心和政治責任感,有實踐經驗,有勝任領導工作的組織能力、文化水平和專業知識;
五、正確行使人民賦予的權力,清正廉潔,勤政為民,以身作則,艱苦樸素,密切聯繫民眾,自覺地接受黨和民眾的批評和監督;
六、堅持和維護黨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風,有全局觀念,善於團結同志,包括團結同自己有不同意見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八條 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應該具備如下資格條件:
一、任職時間和任職經歷:
1、晉升司長職務,應任副司長兩年以上;
2、晉升副司長職務,應在兩個處長職位任職累計三年以上;
3、晉升處長職務,應任副處長兩年以上;
4、晉升副處長職務,應任主任科員三年以上。
二、應該具備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度考核必須在稱職以上。
四、身體健康。
五、應經過行政學院和其他機構的相應培訓。
第九條 領導職務應當逐級晉升,對少數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特別突出的優秀中青年幹部或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適當放寬任職時間和任職經歷條件,依照有關程式,破格提拔使用。
第十條 對越級和放寬資格條件晉升為副司級以上領導職務的,任職前應報請上級有關部門審核備案。
第十一條 對因特殊情況不能在任職前參加培訓的,經任免機關批准,可以先到職後培訓,但需在任職後一年內進行培訓。
第十二條 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必須在國家核定的職數限額內進行。司級領導職數按“三定”方案的規定執行;處級領導職位設定的數額為:三人以下的處設一職;四至七人的處設一正一副;八人以上的處設一正兩副。
第十三條 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後,其級別未達到新任職務對應的最低級別的,可升至其新任職務對應的最低級別。

第三章 非領導職務晉升

第十四條 非領導職務的序列為:巡視員(正司級)、助理巡視員(副司級)、調研員(正處級)、助理調研員(副處級)、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科員、辦事員。
第十五條 非領導職務公務員受同級領導職務公務員的領導,根據職位說明書,負責某一方面的業務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非領導職務是實職,但不具有行政領導職責。在同級行政領導暫時外出時,可受行政領導委託,臨時主持日常工作。
第十七條 公務員晉升非領導職務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堅決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遵紀守法,廉潔奉公,品行端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三、具有較高的政策理論水平和較高的文化專業知識水平;
四、具有較強的計畫、組織、協調能力;
五、工作中有良好的民主作風;
六、符合職位要求的其它條件。
第十八條 晉升非領導職務必須具備如下資格條件:
一、晉升巡視員應具備大專以上文化程度,並任副司級職務五年以上;
二、晉升助理巡視員應具備大專以上文化程度,並任正處級職務五年以上;
三、晉升調研員應具備大專以上文化程度,並任副處級職務四年以上;
四、晉升助理調研員應具備大專以上文化程度,並任正科級職務四年以上;
五、晉升主任科員應具備大專以上文化程度,並任副科級職務三年以上;
六、晉升副主任科員應具備大專以上文化程度,並任科員級職務三年以上;
七、晉升科員應具備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並任辦事員三年以上;
八、辦事員應具備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九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機關錄用的公務員、試用期滿後,正式任職為主任科員以下職務的,必須符合如下條件:
一、主任科員
1、博士研究生,畢業後直接任職;
2、碩士研究生,畢業後工作三年以上;
3、大學本科畢業生、雙學士,畢業後工作(“五大”畢業生乾齡)六年以上;
4、大學專科生,畢業後工作(“五大”畢業生乾齡)八年以上;
5、中專、高中生,畢業後工作(成人中專畢業生乾齡)十年以上;
6、軍隊轉業幹部原職務為正營職以上;
7、在副科級崗位上任職三年以上。
二、副主任科員
1、碩士研究生,畢業後直接任職;
2、大學本科生、雙學士,畢業後工作(“五大”畢業生乾齡)三年以上;
3、大學專科生,畢業後工作(“五大”畢業生乾齡)五年以上;
4、中專、高中生,畢業後工作(成人中專畢業生乾齡)七年以上;
5、軍隊轉業幹部原職務為副營職以上;
6、在科員崗位上任職三年以上。
三、科員
1、大學本科生、雙學士、大學專科生,畢業後直接任職;
2、中專、高中畢業生,工作(成人中專畢業生乾齡)四年以上;
3、軍隊轉業幹部原職務為正連職以上;
4、在辦事員崗位上任職三年以上。
四、辦事員
高中、中專畢業後直接任職。
第二十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助理調研員以上非領導職務職數的限額為:
巡視員和助理巡視員的職數,按“三定”方案規定的司級領導職數的三分之一設定,其中巡視員不得超過40%;
調研員和助理調研員,不得超過處級領導職數的75%,其中調研員為40%。
第二十一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機關錄用的公務員試用期滿,首次定職為副主任科員、科員、辦事員時,其任職資格條件高於現任職務,在下一次任職時,可以連續計算任職時間。
第二十二條 擔任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進行平級轉任。
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晉升非領導職務後,原級別未達到新任職務對應的最低級別的,可升至其新任職務對應的最低級別。

第四章 職務降低

第二十四條 公務員降職,是指由較高的職務改任較低的職務,使公務員職務層次降低,職權和責任範圍縮小,同時,工資、福利待遇相應降低。
第二十五條 公務員降職是一種任用形式和任用行為,是根據工作需要,對不勝任現職的公務員採取的一種任用措施。
第二十六條 公務員降職不是行政處分,降職的目的在於為職位選擇合適的人選和合理使用公務員。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適用降職:
一、年度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且不宜轉任同級其它職務的;
三、因機構撤銷、調整,需要降低職務安排的;
四、本人要求改任較低職務的;
五、由於其他原因應予降低職務的。
第二十八條 公務員被降職時,應同時降低職務工資。公務員被降職後,其級別如果在降低職務的對應範圍內的,可繼續保留原級;其級別如果高於降低職務所對應的最高級別的,應同時降至新任職務對應的最高級別。
第二十九條 不是由於公務員本人不稱職而作出的降職任用措施,或因為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將公務員安排到低於原職務的職位上任職的,可以保留原職務級別和工資級別。
第三十條 被降職的公務員,在新的崗位上工作實績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條件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重新擔任或者提拔擔任適合的領導職務。

第五章 職務升降程式

第三十一條 公務員晉升職務必須按一定的程式進行。公務員晉升職務的基本程式是:
一、公布職位。在一定範圍內,公布職位空缺和任職條件。
二、民主推薦。民主推薦採取召開推薦會、個別談話和填寫推薦表等方式進行。
副司級以上人員的民主推薦應在全局處以上公務員中實施;處級公務員的民主推薦應在本司內實施。
三、在民主推薦的基礎上,經集體研究產生擬晉升預選對象;確定預選對象時,要把民主推薦的結果作為重要的依據之一,同時要防止簡單地以票取人。
四、按照擬任職務所要求的條件進行資格審查。
五、晉升考核。主要採取聽取民眾和主管領導意見的辦法,其中對晉升領導職務的可以進行個別談話、民主評議和民意測驗。考核對象人選數一般應多於擬任職務人數。
六、晉升考核必須形成書面考察材料,並及時歸入個人檔案。
其主要內容包括:
1、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主要特長;
2、主要缺點和不足;
3、民主推薦和民意測驗情況。
七、黨組審批程式:
1、討論決定幹部任免事項,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到會;
2、黨組分管幹部工作的領導成員或人事部門負責人,介紹對領導幹部人選的考察情況;
3、參加會議人員應充分發表同意、不同意或緩議等明確意見;
4、對作出任免決定的幹部,由黨組指定專人同本人談話。
第三十二條 對公務員實施降職,必須嚴格按法定程式進行。其程式是:
一、公務員被所在司、處確定為年度考核不合格,並經考核委員會審定批准的,列入降職範圍;
二、所在單位提出降職安排意見;
三、人事部門審核後,由人事部門或所在單位主管領導向擬被降職公務員本人說明情況,徵求公務員本人的意見;
四、黨組審批;
五、人事部門按任免程式辦理任免手續。
第三十三條 公務員對降職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降職通知之日三十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覆核或提出申訴。覆核和申訴期內,不停止對公務員降職決定的執行。

第六章 紀律與監督

第三十四條 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必須嚴格執行本辦法的各項規定,並遵守以下紀律:
一、不準以辦公會、領導圈閱等形式,代替黨組會集體討論決定幹部任免;
二、不準臨時動議決定幹部任免;
三、不準個人決定幹部任免,個人不能改變黨組會集體作出的幹部任免決定,有關幹部任免的決定,在通知下發之前需複議的,必須經黨組二分之一以上領導成員同意方可進行;
四、不準拒不執行上級派進、調出或調動、交流領導幹部的決定;
五、不準泄露醞釀討論幹部任免的情況;
六、不準在考察工作中隱瞞或歪曲事實真相。
第三十五條 對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工作中的違紀行為,可向上級領導機關、紀栓機關(監察部門)檢舉、申訴。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由於幹部使用失誤使工作造成重大損失的,要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主要責任者批評教育或紀律處分
第三十七條 對拒不服從組織調動和交流決定的,依照法律及有關規定就地免職或降職使用。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如有與國務院人事主管部門規定不一致的,以國務院人事主管部門的規定為準。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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