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國家實物標準(或稱標準樣品,簡稱標樣)的管理,提高實物標準的質量,保證文字標準的實施和制訂,更好地滿足國民經濟和國防建設的需要,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與文字標準有關的以實物形態出現的國家實物標準。
第三條 國家實物標準要根據實施和制定文字標準的需要研製,必須組成均勻,性能穩定並能批量供應。
第四條 國家實物標準的承制單位,由主管部門或全國實物標準委員會向國家標準局推薦,國家標準局審查批准。
第五條 國家實物標準承制單位,應根據國家標準局和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劃和供需情況組織生產和供應。
第六條 國家實物標準的鑑定和定值,由國家標準局和主管部門授權的有關單位或全國實物標準委員會負責。
第七條 鑑定和定值後的國家實物標準,由承制單位報主管部門或全國實物標準委員會審核同意後,報國家標準局發布。報批時應提交下列資料:
1?實物標準研製報告;
2?實物標準質量鑑定定值報告;
3?國內外同種實物標準主要特性參數對照表;
4?實物標準的物理狀態、規格、數量、包裝、成本、價格;
5?實物標準說明書;
6?實物標準3套。
第八條 國家實物標準,由國家標準局統一編號,並發給質量合格證書。
國家實物標準的編號方法為國家實物標準代號“GSB”加《標準文獻分類法》的一級類目、二級類目的代號與二級類目範圍內的順序號、年代號相結合的辦法。
年代號
二級類目內的順序號
二級類目代號
一級類目代號
國家實物標準代號
第九條 國家實物標準應規定有效使用日期。逾期的實物標準須經復驗後予以確認或廢除。
第十條 國家實物標準的質量監督由國家標準局授權的單位負責。
國家實物標準的復驗由國家標準局和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 對國家實物標準的定值有異議的單位,可向主管部門或全國實物標準委員會提出復驗要求,必要時由國家標準局組織有關單位進行仲裁檢驗。
第十二條 國家實物標準由批准的承制單位和主管部門,省、直轄市、自治區標準(標準計量)局指定的單位發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假冒國家實物標準進行銷售和倒賣。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標準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