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取證公約

即《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ConventionontheTakingofEvidenceAbroadinCivilorCommercialMatters)的簡稱,1970年3月18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簽訂,1972年10月7日生效。主要內容《國外取證公約》共3章42條。...主要內容包括:第1章,請求書;第2章,外交官員、領事代表和特派員取證;第3章,一般條款。作為公約的簽字國,希望便利請求書的轉遞和執行,並促進他們為此目的而採取的不同方法的協調,...

公約簡介

《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Convention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的簡稱,1970年3月18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簽訂,1972年10月7日生效。

主要內容

《國外取證公約》共3章42條。主要內容包括:第1章,請求書;第2章,外交官員領事代表特派員取證;第3章,一般條款。作為公約的簽字國,希望便利請求書的轉遞和執行,並促進他們為此目的而採取的不同方法的協調,增進相互間在民事或商事方面的司法合作。同時,該公約規定了中心機構傳遞;執行請求所適用的法律;提出請求的司法機關在取證過程中的到場問題;關於證人免於作證的義務等。
《國外取證公約》第1條規定,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締約國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該國的法律規定,通過請求書的方式,請求另一締約國主管機關調取證據或履行某些其他司法行為。請求書不得用來調取不打算用於已經開始或即將開始的司法程式的證據。“其他司法行為”一詞不包括司法文書的送達或頒發執行判決或裁定的任何決定,或採取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命令。第15條規定,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締約國的外交官員或領事代表在另一締約國境內其執行職務的區域內,可以向他所代表的國家的國民在不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調取證據,以協助在其代表的國家的法院中進行的訴訟。締約國可以聲明,外交官員或領事代表只有在自己或其代表向聲明國指定的適當機關遞交了申請並獲得允許後才能調取證據。

補充說明

1997年7月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1970年3月18日訂於海牙《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1997年12月8日交存加入書。同時:1、根據公約第2條,指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為負責接收來自另一締約國司法機關的請求書,並將其轉交給執行請求的主管機關的中央機關;2、根據公約第23條聲明,對於普通法國家旨在進行審判前檔案調查的請求書,僅執行已在請求書中列明並與案件有直接密切聯繫的檔案的調查請求;3、根據公約第33條聲明,除第15條以外,不適用公約第2章的規定。
截止2003年3月31日,有阿根廷德國法國俄羅斯等39個國家加入了《國外取證公約》。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