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細條款: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團體終身壽險條款
第一條保險契約構成國壽團體終身壽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由保險單、現金價值表及所附條款、聲明、批註、批單以及與本契約有關的投保單、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和其他書面協定共同構成。
第二條投保範圍凡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在職人員,年滿十六周歲至六十五周歲、身體健康並能從事正常工作或勞動的,均可作為被保險人,由其所在單位作為投保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投保本保險。投保時,被保險人的人數應不少於五人,且應符合保險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在職人員的配偶,年齡不超過六十五周歲、身體健康的,也可以作為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
第三條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和保險責任開始投保人提出保險申請、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契約成立。契約成立日期在保險單上載明。自本契約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險費並簽發保險單的次日零時起本契約生效,契約生效日期在保險單上載明。生效對應日、保單年度均以該日期計算。除另有約定外,本契約生效的日期為本公司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日期。
第四條保險期間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終身,自本契約生效之日起至本契約期滿日二十四時止。
第五條保險責任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本公司承擔以下保險責任:一、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或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險單載明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二、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或疾病造成身體高度殘疾,本公司按保險單載明的保險金額給付身體高度殘疾保險金,本契約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
第六條責任免除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導致被保險人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的,本公司不承擔給付身故保險金或身體高度殘疾保險金的責任:一、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故意殺害、故意傷害;二、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三、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成立或契約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自殺或故意自傷身體,但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自傷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除外;四、被保險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五、被保險人酒後駕駛、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六、戰爭、軍事衝突、暴亂或武裝叛亂;七、核爆炸、核輻射或核污染。無論上述何種情形發生,導致被保險人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本契約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還該被保險人對應的現金價值,但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故意殺害或傷害造成被保險人身故的,本公司退還該被保險人對應的現金價值,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處理;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故意殺害或傷害造成被保險人身體高度殘疾的,本公司向被保險人退還該被保險人對應的現金價值。第七條保險金額和保險費一、本契約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在投保時與本公司協商確定並在保險單上載明。在職人員配偶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在職人員的10%。二、本契約的保險費交費方式為躉交、三年年交二種,由投保人在投保時選擇。
第八條首期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中止年交保險費的,首期保險費後的年交保險費的交付日期為本契約年生效對應日。投保人如未按上述規定日期交付保險費的,自次日起六十日為寬限期間;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承擔保險責任,但有權從所給付的保險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險費;超過寬限期仍未交付保險費的,本契約效力自寬限期間屆滿的次日起中止。在本契約效力中止期間,本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
第九條契約效力恢復(復效)在本契約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投保人可填寫復效申請書,並提供被保險人的健康聲明書或二級以上(含二級)醫院出具的體檢報告書,申請恢複合同效力。經本公司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定,自投保人補交所欠的保險費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契約效力恢復。自本契約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定的,本公司有權解除本契約,並向投保人退還本契約的現金價值。
第十條明確說明與如實告知訂立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本契約的內容。對保險條款中免除本公司責任的條款,本公司在訂立契約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申請恢複本契約效力時,投保人應如實告知被保險人當時的健康狀況。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本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本公司有權全部或部分解除契約。前款規定的契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本契約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本公司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本公司對於契約全部或部分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本公司對於契約全部或部分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退還保險費。本公司在本契約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情況的,本公司不得全部或部分解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本公司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一條受益人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數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本保險的,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除本契約另有指定外,身體高度殘疾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受益人為數人時,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但需書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投保人在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身故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本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2)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身故,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確定身故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及時通知本公司。若因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本公司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本公司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第十三條身體高度殘疾鑑定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或疾病造成身體高度殘疾,應在治療結束後,由二級以上(含二級)醫院、本公司認可的醫療機構或鑑定機構出具能夠證明被保險人殘疾程度的資料;若保險契約任何一方對殘疾程度的認定有異議,則以司法鑑定機構的鑑定結果為準。如果被保險人自遭受意外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治療仍未結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體情況出具資料或進行司法鑑定。
第十四條保險金的申請與給付一、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作為申請人,填寫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並提交下列證明、材料:1.投保人證明;2.申請人的法定身份證明;3.公安部門或二級以上(含二級)醫院出具的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4.如被保險人為宣告死亡,申請人需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證明檔案;5.被保險人的戶籍註銷證明;6.本公司要求的申請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等相關的其他證明、資料。二、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身體高度殘疾的,由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委託代理人作為申請人,填寫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並提交下列證明、材料:1.投保人證明;2.被保險人的法定身份證明;3.二級以上(含二級)醫院、本公司認可的醫療機構或鑑定機構出具的被保險人殘疾程度的資料或身體殘疾程度鑑定書;4.如為代理人,應提供授權委託書、代理人的法定身份證明;5.本公司要求的申請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等相關的其他證明、資料。三、上述第一或第二款所列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將及時一次性通知申請人補充提供有關證明和資料。四、本公司收到申請人的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及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證明和資料後,將及時作出核定;情形複雜的,將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本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經核定後確定屬於保險責任的,本公司在與申請人達成給付保險金的協定後十日內,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本公司將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申請人發出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五、本公司自收到申請人的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及本條第一或第二款所列證明和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屬於保險責任而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根據已有證明和材料,按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終確定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支付相應的差額。六、申請人向本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變動一、投保人因所屬人員變動需要增加被保險人的,應書面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審核同意,於收取保險費的次日起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新增加被保險人的保險期間屆滿日與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屆滿日相同。二、投保人因被保險人離職或其他原因需要減少被保險人的,應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契約對該被保險人所承擔的保險責任自通知到達時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