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
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在理藩院內專設徠遠司管理“回疆”事務。嘉慶十六年(1811年),理藩院在開館編修《理藩院則例》的同時,也修訂了《回疆則例》,道光六年(1826年)平定張格爾叛亂後,再次全面修訂,並於道光二十三年(1843年)刊刻印行《回疆則例》。
內容
《回疆則例》繼承了清朝在統一回疆初期立法中所確認的“伯克”制度,並根據形勢的發展,作出補充規定。如詳列維族地區職官的設定、職掌、品秩、承襲、任用、休致等。其中貫穿了因俗設官、因地制宜的原則。對於維族上層晉封王、貝勒、貝子、公者,其服色、坐褥準照蒙古王公例設定,藉以加強滿、維貴族集團的聯盟。與此同時嚴格維護清朝皇帝對於維族地方職官的任用權。此外,針對維族地區的年班、賞賚、度量衡、貨幣、賦役、貿易、駐軍管理等各頂制度,都作了專門規定。為了優待效忠朝廷的維族上層分子,一概豁免新疆各城有殉節蒙賞世職者的錢糧,並將苛斂婪索等陋規宣布為“禁例”,以緩和回疆地區的階級矛盾,防止維民反抗。對於維族地區的宗教管理和刑事案件的管轄也作了具體規定。例如,慎選回疆掌教的“阿訇”,禁止莫洛回子習念真經;“阿奇木伯克只有權處理枷責輕罪人犯,重案須“隨時稟明本管大臣聽候要員會同審辦”不得私理。
作用
《回疆則例》作為適用於維族的專門立法,對於治理回部,穩定邊疆,具有重要的歷史意義。光緒三年(1877年),清軍消滅了分裂中國領土的阿古柏汗國以後,為了加強清政權對新疆的管轄,推行郡縣制度。光緒九年(1883年)正式以新疆為行省,普遍設道、府(廳)、州、縣各級地方政權機構,基層建立保甲,廢除了維族原有的伯克制度,進一步加強了清政權對回疆地區的統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