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令
第153號
《四川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張中偉
二OO一年七月三十日
內容
四川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維護農村集體資產所有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村、社(組)全體農民以生產資料集體所有制形式設立的獨立核算的組織。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農民共同所有的資產。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農村集體資產投資舉辦或參股的企業等經濟實體,以及依照協定享有農村集體資產經營權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其經營管理適用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經營管理農村集體資產,並通過其全體成員會議或成員代表會議行使經營管理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設立專門的組織具體經營管理農村集體資產,也可委託有關機構具體經營管理農村集體資產。
第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依照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農村集體資產進行指導與監督;所屬的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做好相關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與監督。
第二章 農村集體資產的確權
第六條 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一)依法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自然資源,包括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
(二)依法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現金、存款及有價證券等;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資金、勞務投入形成的資產及其收益;
(四)依法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專利、商標、商譽等無形資產;
(五)依法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農村集體資產依法享有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嚴禁非法侵占、哄搶、平調、挪用、私分、損壞或變賣農村集體資產。
第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使用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登記確權以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報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登記備案。
第九條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使用權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也可依法申請有關行政機關裁決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與管理
第十條 涉及農村集體資產的下列事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召開全體成員會議或成員代表會議,並獲得過半數通過:
(一)年度財務預算、決算及年終收益分配方案;
(二)重要農村集體資產招標、發包、出租、轉讓;
(三)確定或改變重大投資項目,購置或處置重要農村集體資產;
(四)較大金額的借貸,固定資產的借用,對外捐贈,或將農村集體資產用於擔保;
(五)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目標(包括折舊、保值或增值指標)的確定。
需要對農村集體資產的價值進行評估的,應依法委託具有合法評估資格的機構評估。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採取招標、發包、出租、入股等形式經營農村集體資產。
採取招標、發包、出租等形式經營農村集體資產的,除依法應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發包的以外,其他的農村集體資產均可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成員招標、發包、出租,但同等條件下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變更土地承包協定的,須經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查同意,並報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經營農村集體資產應依法簽訂契約。
禁止採取欺詐、脅迫、惡意串通方式進行招標、發包、出租、入股、轉讓、借貸、借用、捐贈等。
第十三條 依法經營農村集體資產的單位和個人享有契約約定的經營權和收益權,負有管理、保護和合理經營農村集體資產的義務。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制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年終收益分配時,應結算全年收支,清理債權債務,並按全體成員會議或成員代表會議通過的決議、決定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提留和分配。
第四章 農村集體資產的監督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村集體資產民主監督小組。
農村集體資產民主監督小組成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或成員代表會議選舉產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負責人、財務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農村集體資產民主監督小組成員。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資產民主監督小組的主要職責:
(一)監督檢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或成員代表會議通過的有關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情況;
(三)監督檢查有關農村集體資產經營行為及契約的簽訂與履行情況;
(四)聽取並反映有關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的意見或建議。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每季度應公布一次財務收支及農村集體資產權屬變動情況,重大事項隨時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對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提出詢問,有關負責人應當答覆;也可以直接向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反映。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的任用,須經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考核批准,並報縣級農業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資產權屬變動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及時報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登記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定期向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報送農村集體資產統計報表,接受審計與監督。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負責人和財務人員離任時,應接受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的離任審計。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縣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一)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事項作出決定,未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並獲得過半數通過的;
(二)對土地等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採取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等方式進行招標、發包、入股、轉讓、捐贈或其他行為的;
(三)進行年終收益分配時,未按全體成員會議或成員代表會議通過的決議、決定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提留和分配的;
(四)不公布或不及時公布財務收支及資產權屬變動情況的;資產統計報表及資產變動情況不報送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備案的;
(五)財務人員的任用,未經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考核批准的。
違反上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的,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上款第(四)、(五)項規定的,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各級農業行政部門、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及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有關人員在對農村集體資產經營管理的指導、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謀取私利的,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鄉(鎮)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