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戒毒管理辦法

四川省戒毒管理辦法是一項由四川省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戒毒管理,有效開展戒毒活動,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國務院《強制戒毒辦法》和《四川省禁毒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設立戒毒場所和實施戒毒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戒毒場所,是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強制戒毒所、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勞動教養戒毒所(以下簡稱勞教戒毒所)和經批准對自願戒毒人員進行戒毒脫癮治療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戒毒脫癮治療機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和社會宣傳,重視戒毒工作,積極貫徹執行國家關於戒毒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落實各項戒毒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主管戒毒工作,負責對戒毒場所、戒毒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衛生、醫藥、民政等行政部門應依照各自職責開展與戒毒有關的工作,配合公安機關對戒毒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戒毒場所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對接受戒毒的人員依法管理、文明管理,堅持教育、挽救的方針,加強法制和道德教育,實行藥物治療和心理治療相結合的方法,保障接受戒毒的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吸毒人員的家屬、所在單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社會有關方面應教育、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規勸已戒毒的人員不再吸食毒品。

第七條 吸毒人員的戒毒經歷不計入個人檔案,戒毒後在升學、就業等方面不受歧視。

第八條 在戒毒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戒毒場所的設定

第九條 強制戒毒所和勞教戒毒所的設定應統一規劃,堅持因地制宜的原則。規劃方案由省禁毒委員會根據各地實施戒毒的實際需要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分步實施。

設定強制戒毒所,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和禁毒委員會備案。

設定勞教戒毒所,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報省禁毒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設定強制戒毒所、勞教戒毒所,應充分利用當地現有條件。確需改建、擴建、新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財政部門將所需投資和經費列入本級基本建設計畫和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 強制戒毒所、勞教戒毒所的戒毒醫療、護理工作人員應具有國家規定的專業技術資格。取得專業技術資格的戒毒醫療、護理工作人員享受醫護專業人員的同等待遇。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開展戒毒脫癮治療業務,應具有相應的技術、設施條件,並憑《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向市(地、州)衛生行政部門和禁毒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報省衛生行政部門。省衛生行政部門徵求省禁毒委員會意見後予以審批。獲得批准的,由省禁毒委員會發給《戒毒脫癮治療執業許可證》。

除按前款規定取得《戒毒脫癮治療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開展戒毒脫癮治療業務。

第三章 強制戒毒管理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發現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人員,應送強制戒毒所進行戒毒,但下列人員由公安機關責令在強制戒毒所外限期戒毒;

(一)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患有急性傳染病或其他嚴重疾病的;

(三)懷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嬰兒的;

(四)其他不適宜在強制戒毒所戒毒的。

被責令限期戒毒的人員應當自行戒毒,或者到戒毒脫癮治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第十四條 對需要送人強制戒毒所戒毒的人員,由縣級公安機關作出強制戒毒決定。強制戒毒決定書應於被強制戒毒人員人所前交給本人和強制戒毒所。

作出強制戒毒決定的公安機關應於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被強制戒毒人員的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發出書面通知。

第十五條 被強制戒毒的人員和其他任何人員,不得將毒品和其他違禁物品攜帶、郵寄進入強制戒毒所。強制戒毒所對被強制戒毒人員和有關物品應進行檢查;對檢查出的毒品和其他違禁物品予以沒收,並報告主管公安機關追究違法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強制戒毒所對被強制戒毒的人員應按性別分區管理。對被強制戒毒的女性人員的日常管理應由女性工作人員負責。

第十七條 強制戒毒所應對被強制戒毒人員進行道德、法制教育,藥物治療和心理治療相結合,並可組織戒毒康復人員參加與其身體狀況相適應的生產勞動。所有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均享有勞動報酬。

第十八條 強制戒毒所對拒不接受管理或實施危害行為的戒毒人員可以採取強制管理措施;發現有自傷、自殘或傷害他人行為的,應立即予以約束。

第十九條 強制戒毒所實施戒毒的脫癮治療總體方案應經省禁毒委員會按規定審定;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必須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條 被強制戒毒人員進入強制戒毒所滿30日後,其親友可以探視。

強制戒毒所應建立健全探視制度。被強制戒毒人員被探訪時,戒毒場所管理人員必須在場。

第二十一條 被強制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其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暫時離開強制戒毒所的,由其親屬或所在單位擔保,經強制戒毒所批准,可以暫時離所。離所時限一般不超過3日。

暫離強制戒毒所的被強制戒毒人員,應當在指定的期限內歸所。逾期不歸所的,強制戒毒所或有關公安機關應當強制其歸所。

第二十二條 強制戒毒期限為3至6個月。

被強制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滿後戒除毒癮的,強制戒毒所應解除強制,出具解除強制戒毒證明書,並通知被強制戒毒人員的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在強制戒毒期滿後未戒除毒癮的,強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見,經原作出強制戒毒決定的公安機關批准,延長戒毒期限;但實際執行的強制戒毒期限連續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三條 被強制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所的生活費、藥品費和治療費由本人或其家屬承擔。

被強制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所內自傷、自殘、因病死亡或自殺死亡的,責任自負,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由本人或其家屬承擔。

第二十四條 被強制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死亡的,由公安機關組織法醫或指定醫生作出死亡鑑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後,填寫死亡通知書。自通知書送達之日起滿7日,死者家屬不予認領的屍體,由公安機關拍照後處理,並將有關情況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吸毒人員已強制戒毒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對其實行勞動教養,並在勞動教養中由勞教戒毒所強制戒除其毒癮。

勞教戒毒所開展戒毒活動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進行管理,並接受同級禁毒委員會的監督和業務指導。

第四章 自願戒毒管理

第二十六條 除被強制戒毒、勞教戒毒、責令限期戒毒以外的其他吸毒人員,應當自行戒毒。自行戒毒人員根據本人意願,可以到強制戒毒所戒毒,也可到戒毒脫癮治療機構戒毒。

第二十七條 強制戒毒所對自願戒毒人員採取與強制戒毒有區別的管理措施,對自願戒毒人員的身份和戒毒情況不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 戒毒脫癮治療機構開展戒毒脫癮治療業務,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戒毒脫癮治療機構不得將戒毒脫癮治療業務發包、委託給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戒毒脫癮治療業務的分支機構。

第三十條 戒毒脫癮治療機構應對自願戒毒人員身份和住址進行登記,建立病歷等治療檔案,並按規定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告有關情況。公安機關和戒毒脫癮治療機構不得向社會公開自願戒毒人員的身份和戒毒情況。

戒毒脫癮治療機構應將自願戒毒人員與其他病員隔離,並落實專門人員進行管理。

第三十一條 戒毒脫癮治療機構實施戒毒的治療方案應在省禁毒委員會規定的方案中選用,自定其他方案的,應報省禁毒委員會批准。

戒毒脫癮治療機構使用戒毒脫癮治療藥物應遵守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發布的《戒毒藥品管理辦法》的規定,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三十二條 戒毒脫癮治療機構工作人員發現自願戒毒人員有涉及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三十三條 戒毒脫癮治療機構應按省禁毒委員會、省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接受年度審驗。

第三十四條 戒毒脫癮治療的有關費用由自願戒毒人員或其家屬承擔。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單位或個人擅自開展戒毒脫癮治療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戒毒脫癮治療機構將戒毒脫癮治療業務發包、委託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或設立戒毒脫癮治療分支機構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可對有關當事人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戒毒脫癮治療機構對自願戒毒人員不按規定登記或不報送公安機關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戒毒場所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或擅自向社會公開自願戒毒人員的身份或戒毒情況的,由本單位或其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擾亂戒毒場所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按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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